(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杰、孙某芬、周某玲、李某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君向原告李某杰、孙某芬、周某玲共支付补偿款2961562.5 元,被告向原告李某慧支付补偿款987187.5 元。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李某涛与胡某英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李某平和一女李某慧。孙某芬和李某平系夫妻关系,育有李某君和李某道二人。李某道与周某玲系夫妻关系,李某杰系二人之女。李某君与朱某龙系夫妻关系,朱某灏系二人之子。李某慧和宋某贵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宋某金和宋某银。
北京市东城区 A号(北房三间,使用面积 47.4平方米,被搬迁房屋)系公房,原由李某涛承租。李某涛去世后由胡某英承租。该房自上世纪50 年代以来一直由原告家庭世代租赁居住,还包括自建居室、厨房、卫生间各一间。2016年,该房屋因被依法征收。原告三人在其他诉讼中获知,李某君作为乙方,代表其他实际居住人与案外人北京 Y公司签订《补偿协议》,该协议认定实际居住人为:李某君、朱某灏、朱某龙、孙某芬、宋某金、李某道、李某杰、周某玲,补偿款为7897500 元。
另外,被搬迁房屋共获得五套安置房指标,分别由李某君、朱某龙、孙某芬、宋某金、李某平获得。在变更承租人时,李某君与其他实际居住人都符合变更条件,均有权获得承租权。因此,无论承租人变更在谁名下,公房的实际居住人都是被搬迁房屋居住权益的共有人。李某君一家三口并未在被搬迁房屋内实际居住,却与其他实际居住人同样获得安置、补偿资格。从拆迁补偿金和房源指标来看,拆迁部门综合考虑了实际居住人数的客观情况。拆迁部门在李某道不搬家的情况下,协调要求李某君从补偿利益中先行支付一部分,可见其态度是拆迁利益不是给李某君一人的。李某君代表其他实际居住人签订并领取安置、补偿利益后,本应与全体被搬迁人平均分配该利益。
原告三人至今未获得任何安置及补偿款分配。被告擅自将原告三人的合法安置、补偿利益占为己有,拒不进行合理、合法分配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三人的合法权益。2021年 5 月 8日,宋某金去世,宋某金的父亲宋某贵于2016 年 11 月27 日去世,宋某金生前未婚无子女,现宋某金的母亲系第一顺位继承人。宋某金系拆迁房屋的被安置人,应当享有被拆迁安置的利益,李某慧作为宋某金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的权利。四原告主张按照实际居住人口平均分配拆迁补偿款。因此,四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二、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君辩称: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属实。本案所列案由不当,李某君所领取的补偿款不属于“物”,更不是“共有物”。李某君长期与祖父母共同居住,胡某英去世后,李某君为当时唯一具备继续承租条件的人员,故房管部门变更承租人为李某君,所有变更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变更后对原告在内的其他家庭成员也多次提供租赁合同用于户口登记、子女入学等手续办理,不存在故意隐瞒的事实,也无隐瞒的必要。
胡某英去世后,相关房屋一直由李某君与孩子共同居住使用并交纳租金。近年因孙某芬与李某平产生矛盾,不愿共同生活,李某君将其接到被搬迁房屋居住。周某玲、李某杰并未在被搬迁房屋实际居住,是空挂户。《补偿协议》是基于李某君原来的公租房承租合同的解除而给予补偿的合同,合同相关条款也明确补偿款归李某君所有。李某君在登记“实际居住人口”的时候确曾考虑争取更多的利益,所以尽量多的填写了人数,但事后明确得知,相关补偿数额完全根据房屋面积计算得来,根本不考虑人口因素。
其次,为求家庭和睦,李某君已主动以母亲名义为李某道争取房屋一套,并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另给付李某道补偿款50 万元,就此,各方已达成协议,原告李某慧在前案结束时,应当知道拆迁款的数额,但现才主张相关权益,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道、李某平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拆迁补偿款按照实际居住人口平均分配,并主张自己的相关权益。
第三人朱某龙、朱某灏述称:同被告李某君的答辩意见,不主张相关权益。
三、法院查明情况
胡某英(2001年死亡)与李某涛(1988 年死亡)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李某慧、李某平。李某道、李某君系李某平、孙某芬之子女。李某道与周某玲系夫妻关系,李某杰系二人之女。被告李某君与朱某龙系夫妻关系,朱某灏系二人之子。宋某金于2021 年 5 月去世,生前未婚无子女。宋某金的父亲宋某贵于2016 年 11 月27 日去世,宋某金的母亲李某慧系其第一顺位继承人。
2001 年 3月 14 日,李某君作为承租方与北京市 H公司(以下简称 H 公司)就被搬迁房屋签订《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起租日期为2001 年 3 月 1日。
2016 年,李某君(乙方)与北京 Y公司(甲方,以下简称 Y 公司)签订《补偿协议》,约定甲方代理产权人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与乙方协议解除《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偿事宜达成协议,房屋所在地点为北京市东城区 A号,承租人为李某君;产权单位为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
承租公房户籍在册人口,分别为李某君、朱某灏、朱某龙及宋某金、李某道、李某杰,实际居住人口为 8人,包括李某君、朱某灏、朱某龙、孙某芬、周某玲、宋某金、李某道、李某杰。乙方作为承租人签字,视为其取得其他合法权利人(如有)的一致同意并授权。房屋评估补偿款、奖励及补助费共计为5699750.8 元。双方就被搬迁房屋的补偿签订数份补偿协议,该公司与李某君另签订两份补偿协议。依据上述三份协议,甲方给付李某君各项补偿款共计7897500 元,并给五套房屋购房指标。该五套房屋购房指标由李某君、孙某芬、朱某龙、宋某金、李某平每人一套购房指标。
上述五套安置房指标具体情况为:1、李某君名下一套二居室,购房款577829 元;2、朱某龙名下一套二居室,位购房款130 万元;3、孙某芬名下一套两居室,购房款577829 元;4、李某平名下一套一居室,购房款36 万余元;5、宋某金名下一套二居室,购房款1307400 元。庭审中,当事人均认可上述分配情况。
被告李某君用补偿款支付了李某君、朱某龙、孙某芬名下的安置房购房款,未支付其他安置房购房款。被告李某君另外向第三人李某道支付补偿款50 万元。现被告李某君还剩余补偿款4933992 元。
审理中,三原告提交2018 年 12 月 3日社区居委会的居住证明,内容为三原告及李某道在 2016年 8 月 5日前一直在被搬迁房屋处实际居住。李某君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此外,李某君提交《约定》,其中甲方为 Y公司,乙方为李某君,内容为甲乙双方已签订《解除及补偿协议》,约定因乙方家庭内部原因,家庭成员李某道(第三人)户籍登记在被搬迁房屋,为保证甲方项目进度及乙方家庭和睦,乙方自愿从原协议补偿款中支付50 万元用于补偿李某道;乙方所分房源地址为×号,购房人为孙某芬的指标购房款由乙方支付,落款日期为2016 年 7 月29 日。
其上有孙某芬签字确认已收到购房款577829 元,李某道签字确认收到补偿款 50 万元。甲方落款处空白,乙方落款处有李某君、李某道及周某玲三人签字并按捺手印。协议签订后,李某君于2017 年 5 月 2日通过电汇向李某道支付了 50 万元补偿款。李某君于 7月 6 日支付了上述购房款577829 元。原告表示该协议系为尽快腾退房屋,不耽误拆迁进度在腾退后签署的,周某玲以见证人身份签名;孙某芬签字代表认可李某道将房屋登记在其名下。
经询,当事人均认可被搬迁时李某平、孙某芬、周某玲三人户口不在被搬迁房屋处;三原告认可《解除及补偿协议》的效力。
再查,签订涉案补偿协议前,李某道名下有一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两限房,李某平名下有一套单位分配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私屋(经房改取得产权证),朱某龙名下有一套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经济适用房,宋某金名下无房。
另查,宋某金曾向本院起诉李某君合同纠纷一案,以李某慧、李某平及李某君曾就胡某英、李某涛遗留财产达成分割协议为由,要求李某君向其支付拆迁补偿款2632500 元及拆迁安置指标。本院驳回了宋某金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四、裁判结果
1. 被告李某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孙某芬、周某玲、李某慧各支付补偿款987187.5 元;
2. 被告李某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某杰支付补偿款896546 元。
五、案件分析
1. 补偿款的性质与归属:
被告李某君作为涉案公房的承租人与北京 Y公司签订《补偿协议》,取得补偿款和安置房屋。协议明确了户籍在册人口和实际居住人口,李某君作为承租人签字视为取得其他合法权利人的一致同意并授权。
这些补偿款和购房指标是为了解决涉案公房所有共同居住人的居住问题,提高生活质量,应归所有共同居住人享有。
2. 补偿款的分配原则:
考虑到补偿款中不存在归个人所有的特殊情况,非在册户口的实际居住人口也是家庭成员,且每个小家庭除宋某金外都有住房,宋某金也分配到较大面积的安置房屋,根据公平原则,补偿款应当按照实际居住人口平均分配。
3. 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李某君以与李某道签订《履行约定》为由主张双方对拆迁利益分配已达成一致意见,但李某道、周某玲、孙某芬均不认可,且李某君未给付合理补偿利益,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李某君辩称周某玲、李某杰未实际居住,但《补偿协议》中明确列明他们为实际居住人口并获得补偿利益,法院对此不予认可。
六、办案心得
1. 明确补偿款的性质与归属: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律师需要准确分析补偿款的性质和归属。本案中,通过对《补偿协议》的解读,明确补偿款和购房指标是为了解决共同居住人的居住问题,应归全体共同居住人享有,为原告的主张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
2. 运用公平原则确定分配方式:在补偿款分配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律师运用公平原则,考虑各方实际情况,提出按照实际居住人口平均分配的主张。这种分配方式既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又能平衡各方利益,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3. 反驳被告的抗辩理由:针对被告的抗辩理由,律师进行了有力的反驳。对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履行约定》,指出其他当事人不认可且未得到合理补偿,不能作为分配已确定的依据。对于被告否认部分原告实际居住的情况,依据《补偿协议》中的明确记载进行反驳,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4. 收集证据支持主张:虽然在本案中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存在争议,但律师通过收集相关证据,如社区居委会的居住证明等,尽力支持原告的主张。同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和反驳,增强了原告主张的可信度。
总之,在处理拆迁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中,律师需要明确补偿款的性质与归属,运用公平原则确定分配方式,收集证据支持主张,为当事人提供专业、有效的法律服务,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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