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杰、孙某雯、孙某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 H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由孙某清的五个子女平均继承,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孙某清,孙某清系通州区离休干部,与赵某霞(1987年 2 月 1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孙某坤、二子孙某奇、三子孙某武、长女孙某雯、二女孙某杰。孙某清于2015 年 8 月27 日因病去世,未留遗嘱。孙某坤之子孙某亮、孙某奇与孙某武、孙某雯、孙某杰关于遗产分割的纠纷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以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驳回了二人诉讼请求。我们兄弟姐妹五人属于同一继承顺序,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裁判。
二、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坤辩称:我对老人晚年生活照顾比较多,分财产时应予以考虑。
被告孙某奇辩称:案涉房屋是我一人全额出资购买,不应该作为遗产分割,购房合同、收据、产权证登记在孙某清名下是考虑福利房可以折抵老人工龄,房价会便宜。而且案涉房屋在孙某清和继母吴某芬系再婚期间购买,房产证只写我的名字,担心吴某芬不高兴,故我全额出资,写孙某清名字。从签合同到交付从始至终均由我妻子钱某燕一手办理。
1999 年 6月 8 日,孙某清、吴某芬写书证,确认了购房由我一人承担,二老实际占有居住该房屋,二老过世后房屋物归其主交我所有。对孙某杰的谈话中证明案涉房屋由我一人出资购买,刘某鑫在2015 年 12 月25 日出具书证,将二老写的证明确认。
三、法院查明情况
被继承人孙某清与赵某霞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长女孙某雯、长子孙某坤、次女孙某杰、次子孙某奇、三子孙某武。赵某霞于1987 年 2 月 1日去世,赵某霞去世后,孙某清于 1988年 7 月22 日与吴某芬(1932 年出生)再婚,二人婚后无子女。吴某芬于2011 年 11 月19 日去世,孙某清于 2015年 8 月17 日去世。孙某清的父母先于孙某清去世。案涉房屋登记在孙某清名下,登记日期为1999 年 5 月 7日。
另查,孙某奇曾在本院起诉孙某坤、孙某雯、孙某杰、孙某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该案中,孙某奇主张案涉房屋归其所有,为此其提供了一份书证(以下简称案涉书证),载明:“H 号孙某清现住房已由其儿子孙某聪以成本价购为私产购房全部费用都是孙某聪一人承担的老人百年之后房子属孙某聪所有。同意孙某清吴某芬1999.6.8(盖有孙某清的人名章)”,以上为该书证上所载全部有效内容,该协议主体内容和日期为同一笔体,字迹颜色相同,而“同意”二字及签名为另一笔体,字迹颜色与主体内容不一致。
孙某奇主张该书证为孙某清、吴某芬与其达成的书面协议,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作出了约定,并表示上述书证中的“孙某聪”即为其本人。对于上述书证的形成过程,孙某奇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庭审中,孙某奇提供了购买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佐证,买卖合同购买方签字为“钱某燕代”的字样。
本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孙某清,孙某奇主张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其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享有主张案涉房屋所有权的权利基础。而孙某奇仅提供了一份书证,孙某奇主张该书证为其与孙某清、吴某芬达成的协议。首先,该书证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从而真实性无法考证,主体内容与签名字迹并非同一颜色,无法证明主体内容系签字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该书证既不符合赠与协议的要件,更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案涉房屋所有权变更的法律依据,我院作出判决书,驳回了孙某奇的诉讼请求。
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吴某芬与孙某清结婚前生育的子女六均表示放弃对案涉房屋的继承权利,不参与案涉房屋的分割,孙某雯、孙某坤、孙某杰、孙某奇及孙某武亦表示放弃对吴某芬其他遗产的继承权利。后孙某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表示字体差异的原因系钱某燕先写协议,后由老人签字确认,未使用同一支笔。
二审中,孙某奇主张其与孙某清之间存在双务合同关系并构成借名买房。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书证并不属于双务合同,案涉书证不符合赠与协议的要件,亦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案涉房屋所有权变更的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作出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孙某奇主张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再次将案涉书证提交法庭,并向法庭提交购买案涉房屋的《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卖方:通州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买方:孙某清)、《北京市行政事业性统一银钱收据》(载明:今收到孙某清……25000补交 618……)、《北京市房产买卖手续费收据》(载明:买主名称孙某清)、《北京市城镇房地产权属登记费》(载明:登记人孙某清)、《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孙某清),以及刘某鑫的证人证言、孙某奇与孙某杰的电话录音等。但刘某鑫当庭否认了其出具的证人证言的内容,表示系假证。
孙某奇申请对案涉书证孙某清、吴某芬签名是否为孙某清本人亲笔所签进行笔迹鉴定;对孙某清、吴某芬签名上的指印是否系吴某芬按捺进行司法鉴定;对正文内容、落款日期及签名时间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
四、裁判结果
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 H号房屋由孙某雯、孙某坤、孙某杰、孙某奇、孙某武共同继承所有,每人各继承上述房屋产权份额的五分之一,孙某雯、孙某坤、孙某杰、孙某奇、孙某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互相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五、案件分析
1. 遗产的认定:
案涉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孙某清,在孙某清去世后,该房屋属于其遗产。遗产按照法定继承顺序进行继承,孙某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五个子女。
孙某奇主张案涉房屋归其所有,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案涉书证真实性无法考证,不符合赠与协议或遗嘱的要件,不能作为房屋所有权变更的依据。购买房屋的相关材料记载的买房人或登记人均为孙某清,即使孙某奇持有这些材料,也无法证明其对房屋的所有权。证人证言也被证人否认,证明力不足。
2. 继承份额的确定:
孙某坤虽主张对老人晚年生活照顾较多,应在分财产时予以考虑。但之前案件中,孙某坤存在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而为多分遗产提供虚假证据的情形且数额较大,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
综合考虑,法院认为对孙某清的遗产应由各法定继承人均等继承,故案涉房屋由五个子女均等继承。
六、办案心得
1. 证据的审查与判断:在遗产继承纠纷案件中,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力至关重要。律师需要仔细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判断其是否能够支持当事人的主张。在本案中,孙某奇提供的案涉书证存在诸多问题,如真实性无法考证、不符合法律要件等。购买房屋的相关材料虽然由孙某奇持有,但也不能证明其对房屋的所有权。证人证言被证人否认,证明力不足。律师通过对这些证据的审查和判断,成功反驳了孙某奇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主张。
2. 法律规定的准确适用:律师需要准确把握遗产继承的法律规定,明确遗产的范围、继承顺序和份额确定的原则。在本案中,法院依据法定继承的规定,认定案涉房屋为孙某清的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对于孙某坤的主张,法院根据其提供虚假证据的情况,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律师在处理类似案件时,要准确适用法律规定,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
3. 对当事人行为的分析:在遗产继承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的行为可能会对继承份额产生影响。律师需要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分析,判断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道德标准。在本案中,孙某坤为多分遗产提供虚假证据,这一行为被法院认定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律师在处理类似案件时,要提醒当事人诚实守信,避免因不当行为而影响自己的继承份额。
4. 诉讼策略的制定:在遗产继承纠纷案件中,律师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制定合理的诉讼策略。在本案中,律师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和法律规定的准确适用,成功反驳了孙某奇的主张,并为原告争取了均等继承案涉房屋的权利。律师在处理类似案件时,要根据当事人的诉求和案件的实际情况,制定有效的诉讼策略,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利益。
总之,在处理遗产继承纠纷案件时,律师需要充分重视证据的审查与判断,准确适用法律规定,分析当事人的行为,制定合理的诉讼策略,为当事人提供专业、全面的法律服务,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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