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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时签署的财产分配协议后一方主张非真实意思要求撤销纠纷

作者:靳双权律师时间:2024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0次举报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 依法分割李某与王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及收入;

2. 依法分割原夫妻共同财产北京市朝阳区 A号的卖房款 130 万元。

 

李某上诉请求:

1.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

1. 一审法院对于房屋相关财产的事实查明错误。《离婚协议书》中描述的房产共同财产与实际财产情况并不一致,无法发生分割的效果,也不能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如一审判决中查明的双方实际共同所有的朝阳区一号房屋,并非《离婚协议书》中载明的北京市朝阳区一号室。判决书中查明的唐山市二号房屋,并非《离婚协议书》中载明的唐山市二号室,且该房屋产权人为王某父母,并非双方夫妻名下财产。

2. 卖房款130 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 80 万元并未经我同意已由王某转移。一审法院认定卖房款已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处分完毕,不符合实际情况。其中28 万余元用于支付一号房屋首付款,但本案没有任何此笔款项的相关票据凭证。

 

二、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于李某的主张已经查清。双方关于公司、房产的问题都已经处理完毕,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

 

三、法院查明情况

 

2012 年王某与李某离婚,当日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

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

二、男女双方婚后无子女。

三、男女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

房产:夫妻双方婚后购有坐落在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楼房一套,购房时以女方为主贷人向北京市公积金贷款中心按揭贷款购买,首付及按揭还款都来源于夫妻共有存款,该房属夫妻共有财产登记在男方名下,属夫妻共有财产。离婚后,该套房屋归男方所有(注:包括房内装修内附属设施、家用电器、家具及相关配套设施),双方相互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等均由男方承担。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不给予另一方经济补偿。

夫妻双方婚后购有坐落在唐山市二号楼房一套。离婚后,该套房屋归男方所有(注:包括房内装修内附属设施、家用电器、家具及相关配套设施),双方相互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及办理贷款主贷人变更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及办理贷款主贷人变更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等均由男方承担。双方各自名下的其它私人财产(如首饰、衣服等)归各自所有。

四、共同债务的承担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购买北京市朝阳区一号的楼房的贷款,离婚后,该债务由男方承担。

 

庭审中,李某称离婚当天是双方吵架之后其在精神状况几乎崩溃的情况下签署的,当时是在民政局的要求下写的,李某认为离婚后还是可以和好的。当时在那种情况下签署的离婚协议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某不认可李某所述,并称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的分配是非常详细的,细致到首饰衣物都有记录,并非李某所述的匆匆忙忙,也不存在编造资产予以分割,这不符合常理。

 

就卖房款,王某提交购房合同、银行的贷款合同、房贷还款流水、卖房合同、卖房款去向的银行流水,以证明该房屋系王某婚前购买,首付、契税、还贷、装修、物业费等均由王某及其父母负担,与李某无关。王某提交唐山二号的购房合同、装修合同、房产证、支付凭证,证明该房屋系王某父母购买所有。

 

经查,2006 6 23 日,王某购买了位于朝阳区 A 号房屋(以下简称:A 号房屋),房屋价款为399852 元,其中首付款为199852 元,银行按揭贷款200000 元。王某称房屋首付款,入住时所缴纳的住房维修基金、契税、物业费及屋内装修、家用电器等约10 多万元均为王某父母出资。2010 8 22 日,王某将 A号房屋变卖,成交价格为 130 万元。

 

王某称130 万元使用情况如下:2010 8 23 日,175338.44元用于偿还 A 号房屋所欠银行贷款;2010 12 7日,285099 元用于支付其他住房首付款(王某银行流水显示2010 12 7日转出 285099 元),3 万余元用于支付的契税、维修基金、装修;80万元用于归还男方父母给付的 A 号房屋首付、房屋入住之时所缴纳的住房维修基金、契税、物业费及屋内装修、家用电器等费用。

 

李某认可2010 8 23 日,175338.44 元用于偿还 A号房屋剩余贷款。对于 2010 12 7日支付其他房屋首付款285099 元不认可。3 万元契税没有票据不认可。

 

另查,2010 12 7日,李某购买一号房屋,房款总金额为555099 元,首付款285099 元,贷款 27 万元。

 

王某提交银行流水明细,显示,2011 1 24 日由王某账户转出 80 万元至王某辉账户,1 25 日王某辉取现 84 万元,当日,王某涛账户存入80 万元。2011 1 29 日,王某涛账户消费支出共计759325 元。2011 1 29 日,王某涛、秦某莉购买位于唐山市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房款总金额539000 元,装修款总金额240325 元,契税8042.94 元,公共维修基金10780 元,总计798147.94 元。

 

李某称王某私自将80 万元给其父母在唐山买房,先将 80 万给了其姐姐,再由其姐姐取现金给了其父母,该大额钱款王某没有单独处置权,所以李某不认可该80 万元是偿还其父母,80 万元为王某父母买房李某不知情。李某要求分割 A号房屋婚内共同还贷的增值利益部分。王某称给父母买房经过李某同意。

 

李某称卖房130 万元其知情,王某称 2012年双方离婚和离婚协议均合法有效,亦不存在转移和隐匿财产的情况,李某对王某的财产了如指掌,不存在尚未分割的财产。李某没有要求分割的依据。

 

四、裁判结果

 

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五、案件分析

 

1. 离婚协议的效力: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由双方亲自签名确认,应视为双方均认可协议内容,同意其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李某主张协议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且从协议对房屋的描述来看,与实际情况相符,故法院对李某关于《离婚协议书》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

2. 售房款的处理: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取得售房款以及处分财产时,李某与王某仍然共同生活,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某对王某处分财产的行为提出过异议,应认定李某知晓并认可处分售房款的行为。法院认定售房款已处理完毕,且无证据证明王某存在隐匿、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情形,符合实际情况。

 

六、办案心得

 

1. 证据的重要性:在本案中,王某提交的购房合同、银行流水、卖房合同等证据,对于证明房屋的购买情况、售房款的去向以及双方对财产的处分情况起到了关键作用。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律师应指导当事人全面收集证据,包括离婚协议、财产凭证、银行流水等,以支持当事人的主张。

2. 法律规定的准确适用:对于离婚协议的效力认定以及财产分割问题,律师需要准确把握相关法律规定。在本案中,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认定离婚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在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下,驳回了李某关于协议无效的主张。同时,对于售房款的处理,法院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事实以及现有证据,认定售房款已处理完毕。律师在处理类似案件时,要根据具体情况,准确适用法律规定,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

3. 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李某主张离婚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售房款未处理完毕,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律师在处理案件时,要明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指导当事人收集和整理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如果当事人无法提供充分证据,可能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4. 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在处理离婚财产纠纷案件时,律师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各种情况,包括离婚协议的签订背景、财产的来源和去向、双方的生活情况等。在本案中,法院综合考虑了双方签署离婚协议的情况、售房款的处分情况以及双方的生活状态,做出了合理的判决。律师在处理类似案件时,要全面了解案件情况,为当事人提供综合的法律分析和解决方案。

 

总之,在处理离婚财产纠纷案件时,律师需要充分重视证据的收集和整理,准确把握法律规定,明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综合考虑案件情况,为当事人提供专业、全面的法律服务,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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