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林、陈某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判决原、被告共同继承北京门头沟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二号(以下简称二号)、三号(以下简称三号)以及四号(以下简称四号)房屋;
2. 判决原、被告共同继承蔡某基于门头沟区 T 号(以下简称 T 号)房屋被征收取得的征收补偿款 82088.5 元。
事实和理由:陈某斌与蔡某系原配夫妻,共生育有原、被告 7 名子女。陈某斌于 2011 年 6 月 24 日去世,蔡某于 2013 年 10 月 6 日去世。陈某斌、蔡某无其他继子女、养子女。一号、二号、三号、四号四套房屋系陈某斌、蔡某生前基于 T 号房屋被征收取得的安置房,是陈某斌、蔡某的遗产。此外,陈某斌、蔡某遗留的其他财产也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分割。因继承上述遗产事宜,原被告至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宝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套房屋中二号房屋为父母遗产,可由原被告共同继承,一号、三号、四号房屋应分别归陈某奇、陈某辉、陈某宝所有。我们几个子女对父母均尽到了赡养义务,但我与陈某奇、陈某涛、陈某辉尽到了更多的赡养义务,应当多分得父母遗产。在母亲蔡某临终前的 17 个月,即 2012 年 6 月至 2013 年 10 月期间,母亲由我和陈某哲照顾。
被告陈某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和妻子孙某是被安置人,而且我翻建了公房的屋顶,在 T 号院内建设了自建房屋,因此我对三号房屋享有独立产权,三号房屋不属于遗产继承范围,其余三套安置房应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分割。我对父母尽到的赡养义务较多,我要求多分得父母遗产。
被告陈某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和黄某长期和父母居住在 T 号院,一直居住到房屋被征收,我们是实际居住人口。因为需要照顾父母,我没法出去工作,一直靠吃低保生活,因此征收之后,我应取得低保补助和房产。我对父母尽到的赡养义务较多,我要求多分得父母遗产。
被告陈某哲辩称,我不参与 T 号房屋被征收后取得的安置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分配。
被告陈某涛辩称,征收补偿款都已经花完了,不应该再分割。安置房屋中属于我的权利份额我希望折价给我。我对父母尽到的赡养义务较多,我要求多分得父母遗产。
第三人王某、陈某芳述称,我们的意见与陈某宝一致。
第三人孙某述称,我的意见与陈某辉一致。
第三人黄某述称,我的意见与陈某奇一致。
三、法院查明情况
陈某斌与蔡某系夫妻,育有陈某旭、陈某哲、陈某林、陈某涛、陈某奇、陈某辉、陈某宝 7 名子女。陈某斌于 2011 年 6月 24 日去世,蔡某于 2013 年 10 月 6 日去世,二人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陈某奇与黄某系夫妻。陈某宝与王某系夫妻,育有一女陈某芳。陈某辉与孙某系夫妻。
根据房屋平面示意图,T 号院内有公房 2 间,自建房屋 7 间,其中公房为1 号房屋,由陈某斌自北京 W 公司承租,自建房屋按照序号被标记为 2 号、3 号、4 号、5 号、6 号、7 号、8 号房屋。1 号房屋认定面积 39.9平方米,2 号房屋认定面积 35.16 平方米,3 号房屋认定面积 18.38 平方米,4号房屋认定面积 13.52 平方米,5 号房屋认定面积 5.28 平方米,6 号房屋认定面积6.24 平方米,7 号房屋认定面积 17.39 平方米,8 号房屋认定面积 6.07 平方米。
2011 年 4 月 13 日,陈某斌就 T 号房屋与征收单位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载明:被征收人在征收范围内有房屋 8 间,建筑面积 141.94 平方米;被征收人在册人口 9 人,实际居住人口 9 人,分别为陈某斌、蔡某、陈某奇、陈某辉、陈某宝、黄某、孙某、王某、陈某芳;被征收人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 208.78 平方米,选择一套两居室现房,约 55 平方米,三套两居室期房,约 180 平方米;被征收人应补交差额安置面积房款 117990 元;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 132624 元;征收奖励、补助费共计 149543 元;周转费 21600 元;将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或房屋征收货币补偿价、被征收奖励、补助费扣减应缴房款后共计 164177 元。征收档案中有陈某奇、黄某的低保证,有陈某宝、王某的残疾证。当事人一致认可,征收时,实际在 T 号院内居住的人只有陈某斌、蔡某夫妇及陈某奇、黄某夫妇。
2011 年 7 月 1 日,陈某宝作为陈某斌的代理人与北京市门头沟区城乡建设拆迁办公室签订《安置上楼协议书》,选择四号两居室一套,房屋建筑面积 64.79 平方米,实测面积超过标准 9.79 平方米。2013 年 7 月 22 日,陈某宝作为陈某斌的代理人与征收单位签订《安置协议书》,选择一号、三号、二号三套安置房屋。四套房屋综合计算,四号房屋需要补交差额面积房款 44631 元,一号房屋需要补交差额面积房款 17913 元,三号房屋需要补交差额面积房款 9485 元,二号房屋需要补交差额面积房款 9589 元,共计需要补交 81618 元。
四套房屋中,三号房屋的差额面积房款由陈某辉补交,对于其多负担的101 元,其不要求法院处理;其余三套安置房屋的差额面积房款由陈某宝交纳。房屋交付后,四号房屋最初由蔡某居住,蔡某去世后房屋由陈某奇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房屋收回后,陈某宝重新装修并入住;一号房屋由陈某奇装修后居住使用;三号房屋由陈某辉装修后居住使用;二号房屋由陈某奇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
T 号房屋的全部征收补偿款由陈某宝管理,扣除相关款项后,可用的征收补偿款余款为 131234 元。陈某宝在庭审中陈述征收补偿款用于父母丧葬及与安置房屋相关的花费,不足部分由其垫付。其他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陈某宝所述款项支出情况,认为征收补偿款均已花费完毕,不主张分得利益。二原告认可未曾支付过陈某宝所述上述费用。
陈某涛要求在分割安置房屋时将其应得份额按照 2 万元/平方米予以折价,由其他房屋权利人给付其折价款。其他原被告均同意按照陈某涛所述标准给付其折价款。其他当事人未能就相互之间折价的定价标准达成一致意见,但同意安置房屋不区分地块、位置、朝向、面积,按照同一标准确定价值,按照份额分割安置房屋。
案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1. 关于自建房屋的建设情况
二原告主张,T 号院内建设自建房屋时,二原告也有出力帮忙,自建房屋应当视同为老人的财产。基于公房及自建房屋被征收取得的安置房屋应认定为老人遗产,由子女依法分割。
被告陈某宝、陈某奇、陈某辉、陈某哲均表示,公房由于年久失修房顶塌陷无法使用,2000 年左右由陈某辉出资、提供建筑材料,由陈某涛、陈某奇找门矿修缮队进行修复;3 号房屋系在父母主持下于 1986 年左右建设,陈某奇当时不在家,其他子女均出力帮忙;4、5 号房屋于上世纪 90 年代,在父母主持下、子女帮忙建成,陈某奇在征收前三四年曾对 3、4、5 号房屋进行修缮;2 号位置处原有父母建设的自建房,后由陈某辉于 1995 年出资,由陈某奇出面找人进行了重建;6、7 号房屋处原为院落,8 号房屋处原为过道,均由陈某奇在征收前进行棚建,陈某宝出资 1 万元,陈某辉出资 5000 元。陈某涛认可上述陈述,并提出其在自建房屋建设前跑手续,在建房时曾提供地砖、垫地基。经询问,被告均不主张取得自建房屋的重置成新价,陈某涛认为其参与建房只是为了父母,不主张对自建房屋享有利益;陈某宝认为其与陈某奇、陈某辉在自建房屋建设中贡献较大,应取得自建房屋的相应面积;陈某辉主张其独自出资建设 2、6 号房屋,相应面积应归其享有,其出资翻建 1 号房屋的房顶,应取得 1 号房屋一半面积,其参与建设的其他房屋应按照其贡献分得相应面积。
2. 子女对陈某斌、蔡某尽赡养义务的情况
原被告一致认可,陈某斌、蔡某的子女对老人均尽到了赡养义务,陈某斌、蔡某自 2003、2004 年左右失能,需要人长期陪护,之后主要与陈某宝、陈某奇共同生活;陈某斌、蔡某住院期间,主要由二原告、陈某涛陪护,其他子女亦前往照顾和探望。
二原告提出,老人虽然平时主要与陈某宝、陈某奇共同生活,但两位老人一年有半年的时间在住院治疗,二原告白天照顾,陈某涛晚上照顾,其他人不陪床;2012 年 2 月初,家中召开家庭会议,决定由除陈某奇外的子女轮流照顾母亲,陈某林一个人照顾了三个月,二人对父母尽到了应尽义务,要求均等分割老人的遗产。
陈某宝提出,其与陈某奇、陈某涛、陈某辉四人相对于二原告而言尽到了更多的赡养义务,承担了 90%的照顾责任,按照顺序来讲,陈某宝最多、陈某奇其次、再之后是陈某涛和陈某辉;父母生前并没有长期住院,二原告所述并不现实,只有去世之前的一段时间老人住院比较频繁;家中曾召开会议确定子女轮流照顾母亲,当时还确定谁照顾,母亲当月的工资就由谁支配,用于母亲的生活,陈某辉、陈某旭、陈某林、陈某涛照顾 4 个月后,之后陈某哲承担了更多照顾的责任,母亲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和护理费都是陈某宝支付的;母亲临终前的 17 个月,主要是陈某宝、陈某哲照顾,陈某林说她一个人照顾三个月是拿了其他人给的钱;陈某涛结婚后家离老人比较近,经常回家照顾老人,其在医院工作,所以老人住院治疗和平时拿药都是陈某涛负责,住院期间晚上基本都是陈某涛陪护,家中建房时陈某涛也是跑各种手续,出力帮忙;陈某辉工作比较忙,直接照顾老人较少,但在出钱方面从来都不含糊,出钱委托其他人照顾老人,还在 T 号院建设房屋,好让老人居住得更舒适一些。陈某奇、陈某涛、陈某辉、陈某哲均认可陈某宝陈述。
四、裁判结果
1. 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的相关权利归陈某奇享有,陈某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陈某涛房产折价款 319154 元;
2. 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二号房屋的相关权利归陈某林、陈某旭共同享有,二人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
3. 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号房屋的相关权利归陈某辉享有,陈某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陈某涛扣减差额面积房款后的折价款 330038 元;
4. 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四号房屋的相关权利归陈某宝享有,陈某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陈某涛房产折价款 283120 元;
5.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陈某旭、陈某林每人给付陈某辉差额面积房款 1164 元,陈某奇给付陈某辉差额面积房款 1802 元,陈某宝给付陈某辉差额面积房款 1897 元。
五、律师分析与办案心得
(一)律师分析
1. 遗产范围的确定:T 号院内的公房系陈某斌生前承租的公房,征收时产权单位放弃产权予承租人,故基于公房被征收所得安置房屋应属陈某斌、蔡某夫妇的共同财产。自建房屋均附属于公房,不能独立存在,因此基于自建房屋被征收所得安置房屋亦属于陈某斌夫妇的共同财产,在二人去世后,转化为二人的遗产。
2. 继承方式及份额:陈某斌夫妇生前未留有遗嘱,因此二人的安置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在继承人之间分割。在确定继承份额时,法院考虑了各子女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的情况。陈某宝、陈某奇、陈某涛、陈某辉在老人赡养方面的付出较之二原告更多,因此四人可适当多分得遗产。
3. 房屋折价处理:当事人一致同意按照 2 万元/平方米的标准对于陈某涛在安置房屋中的权利份额进行折价处理。法院根据每位继承人在安置房屋中的房产份额确定安置房屋权利归属及房屋权利人需要给付陈某涛的房产折价款。同时,对于三号房屋交付时由陈某辉自行交纳的差额面积房款,安置房屋权利人应当按照各自享有的房产份额负担该费用,并给付陈某辉。
(二)办案心得
1. 证据收集与争议焦点: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自建房屋的建设情况和子女对老人尽赡养义务的情况存在争议。这提醒我们,在处理遗产继承纠纷案件时,要充分收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包括出资凭证、证人证言等,以明确遗产范围和各继承人的贡献程度。同时,要准确把握争议焦点,针对争议点进行深入分析和辩论,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利益。
2. 法定继承的适用: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法定继承是遗产分配的主要方式。律师要熟悉法定继承的法律规定,根据继承人的情况,合理确定继承份额。在本案中,法院综合考虑各继承人对老人的生活照料、经济赡养、付出程度等因素,对继承份额进行了适当调整,体现了公平原则。
3. 财产折价处理的合理性:对于安置房屋的分割,当事人同意按照同一标准确定价值,并以房屋现有的居住使用情况作为分割房屋份额的考虑因素。同时,对于部分继承人要求折价的情况,法院进行了合理处理,确保了各方的利益得到平衡。这表明在处理遗产纠纷时,要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理的分割方式,避免因财产分割不当引发新的矛盾。
4. 继承人之间的协商与妥协:在遗产继承纠纷中,继承人之间的协商与妥协非常重要。虽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存在争议,但最终还是在一定程度上达成了共识,同意按照特定标准进行折价处理和分割安置房屋。律师应积极引导当事人进行协商,寻求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以减少诉讼成本和矛盾冲突。
总之,在处理遗产继承纠纷案件时,律师要充分了解案件事实,准确把握法律规定,积极收集证据,合理确定争议焦点,引导当事人进行协商,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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