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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遗产律师解析一起父母去世老人生前遗嘱对份额子女理解不同引发的诉讼分割的案例

作者:靳双权律师时间:2024年10月15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6次举报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详情

 

(一)原告诉求

 

原告林某杰、林某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 依法分割林父、林母生前所有的一号房屋。

2. 判令林某群向林某杰支付独占一号房屋期间的相应费用。本案诉讼费由林某群承担。

 

(二)事实与理由

 

林某杰和林某光、林某群系兄弟关系,父亲林父于2005523日去世,母亲林母于2017519日去世,二人所留遗产至今未分割,双方就遗产分割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三)被告一审辩称

 

1. 林某群辩称

不同意林某杰第一项诉讼请求,父亲有遗言,由母亲处理,该项应由母亲继承,按照母亲的遗言应由林某群继承,父亲遗嘱中由母亲继承,母亲的遗言也说由林某群居住,该房屋的物业费用也是由林某群负担的。

2. 林某光、林某满辩称

林某群提供的遗嘱公证存在问题,涉案文书违反法律规定,林母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林母的身体状况,医院不会出具相关证明,医院出具的证明违反了规定。林母遗嘱中载明电梯没有权属证书,他们三人也未在电梯的文件中签字。公证书没有按照规定作出公证。要求依法继承一号房屋。如果林某群独占房屋,应将占有房屋的费用支付给林某光和林某杰。

3. 林某刚、林某超未答辩

 

(四)林某群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归林某群所有,林某群依法继承林父、林母享有该房屋全部份额的75%,林某群给付林某杰、林某光每人12.5%的房屋折价款。林某群于钱款支付当日将该房屋过户至林某群本人名下,林某杰、林某光予以配合。

 

(五)上诉理由

 

1. 遗嘱继承份额问题

一审判决仅依据林父留言中某句话便认定林父房屋份额由林某杰、林某群、林某光三人均分符合林父本意,否定了林母享有继承林父房屋份额的权利和相应的继承份额,系适用法律错误。林父留言的全部表达中没有任何排除林母继承其房屋份额的相关文字,留言文字明确确定,林某杰、林某群、林某光是在林父、林母均不在世之时依法继承,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因此,林母、林某杰、林某群、林某光在林父去世后便已经依法继承并取得相应继承份额,林父的留言不能和林母的相关处分权利相冲突。

林父的留言一直由林母保管,林母在做遗嘱公证时亦向公证机关出示,林母始终认为其有权继承林父房屋份额。根据林母的遗嘱,林某群有权继承林母在一号房屋中62.5%的份额,加上林某群继承林父的12.5%份额,林某群共可继承75%的房产份额。

2. 新增房屋面积权属问题

关于新增47.26平方米房屋权属,因这部分房屋的购置费和装修费均由林母、林某群承担,林某杰、林某光未承担任何费用,因此该新增面积的房屋应属于林母、林某群两人的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定有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六)被告辩称

 

1. 林某杰辩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林某群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林父在2015120日手写的书面材料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合法有效。林母根据个人对林父手写书面材料理解所作出的理解并不准确,实际上林母已经侵害林父个人财产,林某群不能依据林母的遗嘱将被继承的房产均等分割四份。

林某群恶意占有共有房屋,出于亲情考虑,林某杰、林某光没有进行上诉。林某群主张该房屋新增面积47.26平方米的所有权属于林母和林某群两人共有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 林某光辩称

同意林某杰的答辩意见。

3. 林某刚、林某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4. 林某满、林某溪未发表陈述意见

 

(七)法院查明

 

林父(2005523日去世)与林母(2017519日去世)系夫妻,生育三子即林某杰、林某群、林某光。林某群提交林父在某校的档案中林父自述“女儿和儿子,林某超和林某刚,偶尔有书信往来,关系皆不甚好”。

 

2004810日,一号房屋登记至林父名下,房屋建筑面积132平方米,该房屋系林父以成本价每平方米1450元于1997年从某校处购得。2013年某校为海淀区某住宅小区楼房加装电梯,经测绘,诉争一号房屋新增建筑面积47.26平方米。

 

201963日,某校财务行政管理局出具《关于我校(院)已故职工林父的住房情况说明》,载明:我校已故职工林父同志,于1997年按规定以房改成本价购买了坐落在一号住宅,享受105平方米副局级住房标准,控制面积为120平方米。按规定,职工购买现住房超标,不能分割退回的,可上浮一个职级(正司级上浮20平方米),作为住房控制面积标准,本职级与上一个职级住房面积标准之差的部分,按当年房改成本价购买,可享受住房折旧政策优惠,不享受工龄折扣、现住房折扣、西藏内调人员和教师购房等政策优惠。超出住房控制面积标准而确实难以分割退回的,每建筑平方米按4000元计价。2013年新增加建筑面积为47.26平方米。该房屋如上市交易,办理过户手续时,加装电梯新增加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按22000元计价(已缴纳的费用可扣除)。201571日,林某群就增加面积47.87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建造成本2000元、分摊系数0.95交纳了房款90953元。

 

2005120日,林父手写书面材料,内容为“现在,本人身体完全健康的状况下,领得了房产权证,特作如下的留言:本人偕妻林母购得坐落在一号房屋。如果本人不在世之时,该房产由林母依法全权处理。如果本人与林母两人都不在世之时,该房产以及其他财产,由大儿子林某杰,二儿子林某群和三儿子林某光共三人依法继承。如果发生了争议,他们三人都有同等的权力,依法协商妥善解决。其他人无权以任何名义进行任何干扰。此嘱。”林父在该材料上签字并捺印。

 

林某群提交2015731日林母《遗嘱》,内容为一号房屋所有权中林母析产继承份额及使用权份额,在林母去世后全部由林某群继承使用。

 

2017419日,林母前往北京市某公证处,订立公证遗嘱,内容为“我立本遗嘱,将属我所有的房产做如下处理:一、坐落于一号的房产属我与丈夫林父共同所有,林父已于二〇〇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我愿将该套房产中属我所有的部分和我有权继承丈夫林父的部分,在我去世后,全部遗留给我的儿子林某群个人继承(排除配偶共有权);二、二〇一四年某校因加装电梯在毗邻上述房产北侧另增建面积为47.87平方米的房屋归我使用。该部分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证书,对此我仅享有使用权,我愿将该增建面积房屋,在我去世后,全部遗留给我的儿子林某群个人享用,若该面积房屋依法取得所有权证书,我愿将此部分房屋在我去世后全部遗留给我的儿子林某群个人继承(排除配偶共有权)。”林某杰、林某光对上述林母《遗嘱》、《留言》及公证遗嘱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

 

林某群另提交林母书写材料6份,内容为林父去世后林母选择林某群与其同住,生活主要由林某群照顾,林某杰夫妇多次与林母产生矛盾,林某光未尽到赡养义务。林某杰、林某光对上述材料亦均不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林某群申请就一号房屋的现值进行评估。载明该房屋估价总价1238.76万元;估价对象现状因加装电梯,北侧增加47.26平方米建筑面积,连同原房屋一起使用,未包括在登记建筑面积范围内,由于此部分增加面积与原房屋不可分割,评估时考虑了整体上市交易时的市场价值,即评估结果中包括了未记录房本的47.26平方米的房地产的价值,单价按照《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面积计算。庭审中,林某杰、林某光均表示不要求取得房屋,要求取得房屋折价款。

 

(八)法院认为

 

1. 财产共有与继承规定

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共有。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本案中,一号房屋系林父、林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林某杰2005120日书面材料虽载明其去世后该房屋由林母全权处理,但未明确由林母单独继承林父的财产份额,且林父在该书面材料中亦表示林母去世后该房屋由林某杰、林某群、林某光三人依法继承,故就林父的房屋份额,由林某杰、林某群、林某光三人均分,符合林父本意,林某群称林父份额应由林母继承,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 房屋新增面积的归属

林父去世后,诉争一号房屋由林母、林某杰、林某群、林某光共有,故该房屋2013年新增面积47.26平方米亦应属于该四人共有,具体比例以四人所占房屋份额予以确定。林某群提交的林母《遗嘱》、《留言》及公证遗嘱,均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林某杰、林某光虽否认上述遗嘱,但均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且林某群不予认可,故就林某群提交的林母《遗嘱》、《留言》及公证遗嘱,法院予以采信,就林母在诉争一号房屋的份额按照林母的遗嘱全部由林某群继承。

3. 房屋使用费问题

林某杰、林某光均不要求取得房屋,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就该房屋,应归林某群所有,林某群向林某杰、林某光支付房屋折价款。继承发生后,诉争一号房屋处于权利人共有的状态,尚未进行财产分割,且现该房屋归林某群所有,故林某杰、林某光要求林某群支付房屋使用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九)裁判结果

 

1. 一号房屋归林某群所有,林某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林某杰、林某光房屋折价款1864230.75元,林某群于上述钱款支付当日将该房屋过户至林某群本人名下,林某杰、林某光予以配合。

2. 驳回林某杰、林某溪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办案心得

 

(一)遗嘱的解读与法律适用

 

在本案中,林父手写的书面材料以及林母的遗嘱成为了案件的关键证据。对于遗嘱的解读,需要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和法律解释方法。林父的书面材料虽然对房屋的处理有一定的表述,但在确定其真实意思时,不能仅仅依据一方的理解,而要从文字的字面意义和通常理解出发。

 

法院在判断林父的真实意思时,强调了文义解释的重要性。当文义清晰明确时,就应按照文义来确定遗嘱人的意思表示。这提醒我们,在处理遗嘱继承纠纷时,要准确把握遗嘱的内容,避免对遗嘱的过度解读或误解。同时,对于遗嘱的形式和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可能会导致遗嘱的效力受到质疑。

 

(二)夫妻共同财产与遗产份额的确定

 

一号房屋是林父和林母的夫妻共同财产,这就涉及到在林父去世后,遗产份额的确定问题。林父只能对属于自己的那部分财产份额进行处分,而不能处分林母的份额。在确定林父的遗产份额时,要明确夫妻共同财产中各自的份额,然后再根据遗嘱或法定继承的规定进行分配。

 

这一过程需要我们仔细分析案件事实,准确计算各方的遗产份额。同时,要注意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因份额确定不当而导致不公平的结果。在本案中,法院根据林父的书面材料和法律规定,合理确定了各方的遗产份额,为解决纠纷提供了明确的依据。

 

(三)新增房屋面积的权属认定

 

新增的47.26平方米房屋面积的权属认定是本案的另一个焦点。由于该新增面积与原房屋不可分割,且在林父去世后产生,因此应与原房屋一起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配。林某群主张该新增面积属于他和林母共有,但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认定该新增面积应由林母、林某杰、林某群、林某光共同共有。

 

这一认定体现了法律对于共同财产的保护和公平分配原则。在处理类似案件时,我们要充分考虑新增财产与原有财产的关系,以及各方当事人在财产取得过程中的贡献和权益。不能仅仅因为一方支付了部分费用就认定该财产归其所有,而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依法确定权属。

 

(四)证据的重要性与举证责任

 

在整个案件中,证据的作用至关重要。林某群提交了林父的书面材料、林母的遗嘱等证据,而林某杰、林某光虽然对这些证据不予认可,但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这就导致法院在判断证据的效力时,倾向于采信林某群提交的证据。

 

这提醒我们,在诉讼中,当事人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同时,要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无法提供证据,可能会面临不利的法律后果。作为律师,我们要帮助当事人收集、整理证据,提高证据的证明力,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总之,这起房屋继承纠纷案件涉及到多个法律问题和复杂的家庭关系。通过对本案的分析和总结,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和运用法律,为当事人提供更加专业、全面的法律服务,同时也为处理类似的家庭纠纷案件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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