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旭、周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周某昊协助将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过户至原告赵某旭、周某文名下;2、要求周某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周某昊是赵某旭、周某文的儿子。2013年1月4日,周某昊登记结婚。周某昊婚后居住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赵某旭、周某文居住在北京市昌平区。考虑到二人离儿子距离远,互相照顾不方便。2014年下半年,赵某旭、周某文将当时居住房屋卖掉,准备在周某昊居住房屋附近换一套房。在购买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时,需要办理贷款,赵某旭、周某文为借用周某昊公积金贷款,将房产登记在周某昊名下。
当时双方约定,赵某旭、周某文只是借用周某昊的名义,每月贷款均由赵某旭、周某文偿还,房屋产权归赵某旭、周某文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昊辩称,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为父母赵某旭、周某文借其的名义购买。
第三人秦某霞述称,购买房屋时,赵某旭、周某文明确是为周某昊、秦某霞夫妻二人购买,没有说过是借名,是赵某旭、周某文的赠与行为。
法院查明
赵某旭、周某文之子周某昊与秦某霞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
2014年10月12日,周某昊与案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周某昊以258万元的价格购买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4年12月9日,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房屋所有权人为周某昊。2014年12月22日,周某昊(借款人)与S银行(贷款人)及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保证人)签订《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0万元。
贷款发放后,每月还款均从周某昊名下的银行卡扣划。涉案房屋自购买后一直由赵某旭、周某文居住。房屋购买手续及所有权证均由赵某旭、周某文保管。基于使用房屋所产生的物业、供暖等日常支出均由赵某旭、周某文二人负担。
2020年,秦某霞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分割涉案房屋。本院以涉案房屋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在离婚纠纷案件中不便处理为由驳回了秦某霞的该项诉讼请求。秦某霞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现秦某霞与周某昊的离婚诉讼正在审理过程中。
2021年9月3日,周某昊将剩余贷款全部清偿。
本次诉讼过程中,赵某旭、周某文与周某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秦某霞对于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关于借名买房。赵某旭、周某文与周某昊均认可周某昊的父母借用周某昊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借名的理由是赵某旭、周某文不能全额支付购房款,需要贷款,而赵某旭、周某文因年龄较大无法办理贷款,而周某昊有公积金可以办理贷款利率较低的公积金贷款。秦某霞对此予以否认,主张赵某旭、周某文从未与周某昊和秦某霞协商过借名买房事宜,一直都说是为周某昊、秦某霞夫妻购买房屋。
2.关于首付款支付。涉案房屋除贷款80万元,周某昊支付了首付款176万元(含定金10万元)。对于首付款的资金来源,赵某旭、周某文与周某昊主张是赵某旭、周某文出售二人所有的房屋的价款。而秦某霞主张首付款中除出售房屋价款之外,还有周某昊出资1.2万元,其父当时出资60万元,后赵某旭、周某文归还50万元。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赵某旭以192万元的价格出售原有房屋。购买涉案房屋支付首付款时,秦某霞的父亲秦某贤提供资金60万元。2014年12月10日,周某文亲属何某的账户向秦某霞的姐姐杨某账户内转款10万元,备注用途还款。2014年12月29日,赵某旭向杨某账户内转款50万元,备注用途买房转账。
秦某霞主张赵某旭、周某文只归还50万元,剩余10万元系个人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秦某霞主张周某昊曾支付部分首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3.关于贷款返还。赵某旭、周某文与周某昊主张除秦某霞提供资金归还一个月的贷款,其余均由赵某旭、周某文每月偿还。赵某旭、周某文每月均取现后,将现金存入周某昊还款账户内。秦某霞对于其曾出资一个月贷款月供一事不持异议,但认为赵某旭、周某文持有周某昊的工资卡,二人归还贷款使用的也是周某昊的资金。赵某旭、周某文与周某昊均主张周某昊未有正式工作,其母赵某旭退休返聘,以周某昊的名义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赵某旭仍在原单位工作,其劳动收入以周某昊的工资形式由赵某旭取得。
秦某霞对此予否认,认为周某昊一直有正式工作,其工资及相应的福利属于夫妻共同所有。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周某昊的工资卡由其父母持有。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旭、周某文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周某昊与案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周某昊购买并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时,在秦某霞与周某昊婚姻存续期间,周某昊与秦某霞对涉案房屋均享有物权。赵某旭、周某文对于周某昊、秦某霞享有的涉案房屋物权提出异议,认为赵某旭、周某文借用周某昊名义购房,物权应当属于二人所有。
赵某旭、周某文、周某昊均确认购买涉案房屋时,周某昊的父母赵某旭、周某文因贷款借用了周某昊的名义购房,当时未就借名买房事宜签订书面合同。秦某霞对于三人所述借名买房的事实予以否认。鉴于赵某旭、周某文、周某昊父母子女关系,周某昊与秦某霞尚有离婚纠纷,法院对于赵某旭、周某文和周某昊主张曾就借名买房达成口头合意的事实不予确认。
赵某旭、周某文为证明与周某昊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主张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由二人支付。对此法院认为,父母为子女出资购买房屋不必然属于借名买房。而且,涉案房屋价款分为首付款和贷款两部分,均由周某昊的账户转付。虽然赵某旭、周某文提供了二人账户提现以及转账的资金证明,但周某昊的工资由赵某旭、周某文掌握,周某昊的公积金亦由赵某旭支取。赵某旭、周某文主张支付全部房屋价款,缺乏事实依据。
虽然涉案房屋由赵某旭、周某文居住,且购房资料由赵某旭、周某文掌握,赵某旭、周某文也支付了涉案房屋的物业等实际使用房屋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但因赵某旭、周某文现有证据仍不能证实借名买房的事实。因此,法院对赵某旭、周某文主张借名买房的事实不予确认。据此,赵某旭、周某文要求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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