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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决:未能及时接受遗赠,孙子失去老人房产

作者:靳双权律师时间:2024年04月1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4次举报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吴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吴某文、吴某娜和吴某鑫各自应继承的房产份额;2.判令一号房屋由吴某文继承。吴某文在判决生效30日内给付吴某鑫该房屋其所占份额折价款,……并协助吴某文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吴某鑫得到房屋折价款的同时,还必须立即搬出其强占的该房屋给吴某文。吴某文在判决生效30日内给付吴某娜该房屋其所占份额折价款的20%,余款一年半内付清,吴某娜必须协助吴某文办理房产的过户手续。

吴某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定一号房屋吴某文、吴某娜和吴某鑫各自应继承的房产份额;2.依法分割上述房屋,判令本案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吴某娜继承上述房屋中吴某娜拥有房产份额的全部房屋折价款;……吴某娜表示同意吴某文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的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吴某鹏与林某丽生前育有子女三人,长子为吴某鑫,次子为吴某文,长女为吴某娜。被告继承人吴某鹏与林某丽于2017年和2018年先后去世,一号房屋系生前夫妻共同财产,林某丽留有公证遗嘱,将属于她的房产份额由原告吴某文和吴某娜共同继承,并作为他们的个人财产。被告吴某鑫之子吴某超曾起诉原、被告遗赠纠纷……吴某超最后撤诉。

原告曾找被告商议继承事宜,被告不回复、故意拖延且长期强占上述房屋。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吴某鑫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老人生前多次提到一号房屋就是留给吴某超。

第三人吴某超述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是关于自书遗嘱,在该遗嘱中吴某鹏因书写不便,系由其老伴林某丽代签,从我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吴某鹏生前存有大量由林某丽代签或他人代签的正式的文字材料,可以说明林某丽能够代表吴某鹏的真实意愿。

二是关于视频遗嘱,吴某鹏和林某丽在生前共委托王某2和秦某达作为见证人,留有视频遗嘱,符合以录音录像形式订立的遗嘱。1.该视频遗嘱虽因时间久远不能提交原始载体,系以光盘形式存在,但通过林某丽做公证遗嘱时笔录的自述,以及原告方之前庭审的陈述,均可以证明该视频遗嘱是二位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是真实存在的。2.根据法律规定,对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并非所有的复制件、复制品都不具有法律效力,只有不能辨别真伪的复制品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视频遗嘱中有二位被继承人的具体的、真实的影像和声音,音像内容直观可见,可以自然反应视频遗嘱的真实性,二位被继承人在视频遗嘱中,内容连贯、清晰、完整、不存在断续、卡顿和剪辑。加之秦某达和王某2作为直接见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证人证言,可以佐证该视频遗嘱的真实性。

3.即便按原告所提交的视频录像来说,也可以看出视频遗嘱的,不存在任何胁迫、指挥,老人完全是尊重自身意愿完成的视频遗嘱。4.依据法律规定,利害关系人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并未规定其他人不能在立遗嘱现场,王某1和吴某鑫在视频遗嘱的初始现场,是旁观者,不是见证人身份,不能因此瑕疵来确定视频遗嘱无效,从而损害本案第三人的合法继承权益,第三人对此并无任何过错。而且证人证言也表明,在第三人提交的最终完成版遗嘱视频中,王某1和吴某鑫已离开现场。

5.从事实认定上来说,二原告均知晓父母留有自书遗嘱和视频遗嘱,且知晓遗嘱内容是将本案房屋留给本案第三人,也就是说二原告认可其父母曾委托秦某达和王某2以留有视频遗嘱的形式将房屋给吴某超,二原告庭审只是认为该视频遗嘱存在胁迫,而其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胁迫,且在林某丽的公证笔录中也陈述了作了视频遗嘱给吴某超,如果存在胁迫,林某丽肯定会予以说明。

三是关于代书遗嘱,二原告虽不认可吴某鹏留有代书遗嘱,但其在之前案件中也认可吴某鹏生前不能写字这个事实,认可吴某鹏生前长期使用印章,认可在Y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吴某鹏”签章,认可与代书遗嘱中的签章一致。之前案件庭审中代书人和见证人均出庭作证,本案中代书人王某2出庭作证,法院均向其对代书遗嘱的详细过程进行了询问,通过证人证言对见证情景过程的还原,第三人认为法院应当认定代书遗嘱的真实性,结合视频遗嘱,可以有效排除原告对该遗嘱的相关质疑。四是被告吴某鑫在庭上也提交了林某丽生前大量音频,均可表明林某丽夫妇将本案房屋归唯一孙子吴某超继承的生前意愿。

五是关于第三人接受遗赠的期限问题,根据之前案件庭审笔录……并未超过民法典关于接受遗赠需60日内的相关期限。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吴某超在2018年9月之前知晓存有本案遗嘱。在之前案件诉讼庭审中,第三人也才知道,吴某文和吴某娜持有林某丽留有的公证遗嘱。

综上,第三人认为其所提交的自书遗嘱、视频遗嘱、代书遗嘱,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不相互矛盾,均非以孤证形式存在。再次退一步说,即便法庭依照公证遗嘱将林某丽房屋份额判决归原告继承,但至少属于吴某鹏的产权份额应由吴某超予以继承,因为根本没有任何证据和迹象表明,吴某鹏也改变了其视频遗嘱和代书遗嘱内容。

第三人同时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一号房屋由吴某超继承。

吴某文和吴某娜不同意第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一是吴某鹏所立视频遗嘱应为无效。1.原告提交的2018年10月6日视频原件证明,吴某鹏2007年脑梗时就有老年性脑萎缩等多种疾病,且年事已高,做视频遗嘱时很糊涂。2.该视频遗嘱没有原始载体。该视频在电脑里打开看出时间与订立视频遗嘱时间不同,存在着剪辑问题,声音等也经过后期处理。3.见证人秦某达未出庭作证,王某2再次出庭作证,陈述不真实不合法,做伪证。4.见证人秦某达没有说明做该遗嘱的时间,不符合民法典对录像遗嘱的法定要求。吴某鹏说的时间是按照他人写好的字条念的,也不能代表是他确认的时间。林某丽公证遗嘱询问笔录说的立该遗嘱时间是2011年,说明该视频遗嘱时间存在变造。

二是吴某鹏代书遗嘱应无效。1.该遗嘱没有签名,没有注明年月日,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2.该遗嘱是两个见证人与吴某超及其父母共同伪造的。3.没有录音录像、照片等佐证代书遗嘱的印章为吴某鹏亲自所盖。4.没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能够证明吴某鹏做代书遗嘱时丧失书写能力。5.见证人秦某达未出庭,见证人王某2和秦某达在另案中做伪证,在本案中王某2再次做伪证。6.见证人与吴某超一家有利害关系。

7.吴某鹏患有脑萎缩脑梗等疾病,做视频遗嘱时脱离遗嘱手稿就不会说遗嘱,所以没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吴某鹏做代书遗嘱时头脑清楚。三是自书遗嘱和林某丽的视频遗嘱应无效。由于吴某超认可吴某鹏签名为林某丽代签,所以实际是林某丽的自书遗嘱。2015年林某丽订立了公证遗嘱,原告提交了公证书原件,她以前所做的自书、视频遗嘱已被她作废。林某丽的房产份额应以她最后所立的公证遗嘱为准进行分配继承。

四是第三人在知道受遗赠后60天内,没有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即是放弃了受遗赠。五是林某丽和吴某鹏共同生活,在吴某鹏2007年脑梗后和2015年生活不能自理时,多年照顾,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应多分吴某鹏的房产份额。

吴某鑫同意第三人吴某超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吴某鹏(于2017年5月去世)与林某丽(于2018年7月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一女,长子吴某鑫、次子吴某文、长女吴某娜。经查,吴某鹏名下登记有一号房屋一套,系吴某鹏和林某丽的夫妻共同财产。

2015年12月17日,林某丽在北京市某公证处留有公证遗嘱一份,其中载明:“本人林某丽与遗嘱受益人吴某娜、吴某文系母女、母子关系,在我丈夫吴某鹏名下有坐落在房山区一号房产一套,上述房产是我与丈夫吴某鹏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了避免我去世后因我的遗产继承问题引起纠纷,现在我特立遗嘱如下:待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部分由女儿吴某娜、儿子吴某文共同继承,并作为他们的个人财产,本遗嘱不指定遗嘱执行人。”

审理中,吴某文和吴某娜提交2018年10月6日的视频光盘一张,其中有吴某超的声音。

第三人吴某超提交自书遗嘱一份、代书遗嘱一份、视频遗嘱两份,具体如下:

自书遗嘱系林某丽于2010年11月19日所书写,其中载明:“我们老俩百年之后,将所住一号房屋,传给我们的孙子吴某超继承。爷爷:吴某鹏。奶奶:林某丽。2010年11月19日。”林某丽在上述遗嘱中签字,吴某鹏的签字系林某丽代签。

代书遗嘱其中载明:“本人自愿在百年之后,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高层楼房给我的孙子吴某超继承,此房属于我孙子吴某超个人所有。2013年11月18日”代书人王某2、见证人秦某达签字确认,上述遗嘱的立遗嘱人处仅系盖有吴某鹏的印章。

视频遗嘱均形成于2013年3月10日,视频中,林某丽和吴某鹏夫妇均表示愿意在百年之后将一号房屋给孙子吴某超,王某2和秦某达作为见证人见证了该视频遗嘱。但吴某超未提交该视频遗嘱的原始载体。

另,三方均认可涉案房屋价值为1800000元。

 

裁判结果

一、位于房山区一号房屋由原告吴某文继承,原告吴某娜、被告吴某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吴某文名下;

二、原告吴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吴某鑫房屋折价款225000元;

三、原告吴某文给付原告吴某娜房屋折价款787500元。

 

房产律师点评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吴某鹏、林某丽去世之前是否留有合法有效的自书、代书、视频和公证遗嘱。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

首先,第三人吴某超主张吴某鹏和林某丽留有自书遗嘱一份。经查明,该份遗嘱由林某丽书写并签字确认,需要注意的是吴某鹏并未在该遗嘱上亲自签名,其签名系由林某丽代签,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该份遗嘱仅可认定为林某丽的自书遗嘱,而并非吴某鹏的自书遗嘱。

其次,第三人吴某超主张吴某鹏留有代书遗嘱一份,但该份遗嘱上立遗嘱人吴某鹏处仅为印章,并没有吴某鹏的签字,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

再次,第三人吴某超主张吴某鹏和林某丽分别留有视频遗嘱一份,主张一号房屋应由吴某超继承,吴某文和吴某娜对此不予认可,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对于该视频遗嘱的真实性法院予以认可,但吴某超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故对于第三人的主张法院难以支持。具体理由如下:一、吴某超之父吴某鑫、之母王某1均在视频遗嘱的制作现场,并知晓视频遗嘱的内容;二、吴某文和吴某娜提交的2018年10月6日的录像中,双方均认可在该有吴某超的说话,吴某文和吴某娜据此认为吴某超应在视频遗嘱制作现场,吴某超当庭予以否认,认可其仅在2018年10月6日观看视频遗嘱的现场,并非在视频遗嘱制作现场,但其未交证据予以反驳;

三、吴某文和吴某娜主张吴某超出示该视频遗嘱的原始载体,但吴某超并未提交。四、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结合以上四点,法院认为,吴某超应在视频遗嘱的制作现场,且在2013年3月10日便应该知道该视频遗嘱的内容,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视为放弃接受遗赠。

最后,林某丽所立的公证遗嘱,系经公证机关依法办理,故该公证遗嘱应属合法有效,吴某鑫、吴某超对上述公证遗嘱不予认可,但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证,故法院对其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吴某鹏所享有的一号房屋的50%份额应发生法定继承,林某丽、吴某文、吴某娜和吴某鑫均系吴某鹏的法定继承人,对其遗产均享有继承权,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确定每人享有四分之一份额。吴某超要求继承涉案的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

林某丽分别于2010年立有自书遗嘱、2013年立有视频遗嘱、2015年立有公证遗嘱,这三份遗嘱合法有效,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以其最后所立的公证遗嘱为准。依据该公证遗嘱的内容,林某丽所享有的一号房屋的62.5%份额应由吴某文、吴某娜继承所有。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考虑到当事人的诉累,法院认为该房屋由吴某文继承,由吴某文给付吴某娜、吴某鑫相应的折价款为宜,折价款的金额,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酌定。对于吴某文、吴某娜和吴某鑫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若协商未果可另诉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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