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昆明律师

  • 执业资质:1110120**********

  • 执业机构: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拆迁安置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为抵债而一房多卖,房屋最终该归谁?

发布者:贾昆明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617人看过


杨女士坐在法庭被告席上一脸愁容,自己的丈夫闫先生刚刚去世不久,其生前通过辛勤工作换来的房屋如今还可能要面临被强制执行,不知该如何是好。究竟是怎么回事呢?

闫先生是专门做建筑防水的工人,靠着这门手艺养家糊口。但在为力业公司提供了价值几十万的劳务之后,力业公司竟然无力支付其劳动报酬,原因是力业公司作为债权人亦无法收到坚实公司的几十万元欠款。坚实公司是做房产开发的,虽然没有足量现金,但是有一大批将要建好的商品楼房。最终,三方协商,签订抵债协议,由坚实公司向闫先生交付一套房屋,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就此抵消。

没有得到现金报酬,得到一套商品房用于居住,对于闫先生一家来说也是不错的,生活环境上游客很大的改善。2014年9月份,闫先生一家就高高兴的入住新居了。但是好景不长,入住后不到三年的时间,就有法院的执行人员拿着执行裁定书前来要强制执行查封该房屋。一头雾水的闫先生来不及反应,赶紧请律师帮忙,在律师的帮助下,闫先生提出了书面异议,于是法院暂时中止了对该房屋的执行。但紧接着就被告上了法庭。

经了解,原告王女士也是坚实公司但债权人,坚实公司向其借款五百余万元后无力偿还,双方之间的债务纠纷已经经过法院的审理判决,根据当初双方签订但担保协议,坚实公司应将其11户住宅和17户车库销售所得价款优先清偿王女士的债务,而闫先生的房屋就包含在这11户的住宅房中,于是便出现了上述闫先生遭遇法院执行房屋的场景。

经查明,王女士与坚实公司签订的《房屋预售买卖合同》在先,闫先生入住房屋在后,且闫先生与坚实公司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和陈述交付方式过程中存在瑕疵。故此案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过程很是曲折,但最终,二审法院和最高院还是支持了闫先生。那么这其中有什么法律依据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的关键问题就是先生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法院认为,闫先生《房屋预售合同》中的签订时间虽然有瑕疵,但合同无论何时签订,其内容应系对已经实际形成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细化及补充,不影响合同双方买卖案涉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坚实公司又于本案诉前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的规定,结合2013年10月坚实公司、力业公司及闫先生签订抹账协议,应认定坚实公司与闫先生已经形成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

最终,法院支持了闫先生一方,但并不意味着对王女士对债权不与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因此,王女士虽然无法请求法院强制执行闫先生对房屋,但依然有其他途径维护自己对合法权益。

一套房只能归属一个所有人。人民法院没有将一房多卖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事由,并赋予不能实现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其他的救济途径。当面临一房多卖的情形,一定要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