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某明星的分手消息成为广大网友茶余饭后的谈资,周某某公开发布写给罗某某的一封信,信中写有两人分手的主要原因是由于男方对其不忠。长达一千字的信中涉及多处关于罗某某的不正当男女关系的描述,一时间朋友圈里出现了许多调侃的段子,同时,与此事件相关的“你会介意伴侣翻看手机吗?”的话题也登上热门榜。
你会翻看伴侣手机吗?
相信很多人的答案是肯定的,一部分人认为如果心理没鬼就不应该害怕被检查手机,伴侣之间就应该互相坦诚没有秘密。
你会介意伴侣翻看手机吗?
反过来,如果是被翻看手机的当事人,你会介意吗?有些人的立场是伴侣之间应当给予信任而彼此尊重对方的隐私。只有曝露所有隐私才能证明自己没做“亏心事”的观点未免有些偏激。
浏览了很多评论,大部分都是支持应当检查伴侣手机。我们姑且不论这种做法是否有利于维系两个人的感情,但从法律角度看,身为伴侣翻看对方手机这种做法是合法的吗?
这主要应当考虑这种行为是否侵犯个人隐私权。
那么什么是隐私权呢?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的隐私是否向他人公开以及公开的人群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释义来源网络)
事件中的当事人对信中内容未作否定回应,我们暂且判定所有描述属实,而这样的做法确实有违社会公德、有损善良风俗,但我们也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行为严重危害社会利益,这应当属于当事人的个人隐私问题,而现如今已经人尽皆知,甚至对其名誉造成严重影响。那么“不太好”的隐私是不是该被保护呢?这是个值得我们理性思考的问题,也是法律待完善之处。
我国《民法总则》中确有明确规定,公民享有隐私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但其实我国目前关于保护个人隐私权的法律规定尚不完善,实践中隐私权的争议问题也较多。虽然随着社会发展进步,法制不断完善,人们的法律意识越来越强,隐私观念也渐入人心。但是,与西方国家比起来,仍然相差甚远。
今天这个事件涉及到公众人物,情况有些特殊。但对于我们普通人而言,日常工作生活中,不仅应当保持良好的生活作风,树立正直形象,也要加强隐私观念,每个人都应当注意保护好自己的隐私,不侵犯他人隐私,这样既能够维护良好但社会关系,也能够有效的避免法律纠纷。
以下所附内容是民事关系中涉及隐私权保护的一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第,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是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任何个人和组织使用网络应当遵守宪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网络安全,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传播暴力、淫秽色情信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以及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在约定范围内公开;
(二)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
(三)学校、科研机构等基于公共利益为学术研究或者统计的目的,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公开方式不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
(四)自然人自行在网络上公开的信息或者其他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五)以合法渠道获取的个人信息;
(六)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公开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个人信息,或者公开该信息侵害权利人值得保护的重大利益,权利人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国家机关行使职权公开个人信息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六条 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含有下列内容的违法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漏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
(五)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的;
(六)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七)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八)散布谣言,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九)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十)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六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和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不得利用网络和相关信息技术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散步谣言以及侵犯他人隐私等违法行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