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因此,对于额外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同时,判决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是劳动者曾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过,且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而用人单位未支付。但对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