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李XX、徐XX、吴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干县人民法院(2019)赣0824民初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李XX不是介绍人,而是承包人,雇主;2、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装饰部属于工程,不需要资质;3、一审认定其自担80%责任明显过高,李XX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徐XX、吴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李XX是李XX的雇主,而非介绍人,有付款、工具等证据为证;2、其已经尽到了人道主义义务;3、农村三层以下房屋建筑装修无需发包给有资质的人。
针对李XX的上诉,徐XX、吴XX辩称,认可李XX为雇主。李XX与自己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
针对徐XX、吴XX的上诉,李XX辩称,认可李XX为雇主,但房主将装修发包给无资质个人,应当承担责任。
李XX答辩称,其不是雇主而是介绍人,未参与管理,未获取利益,徐XX所称的两笔3000元是货款,事发后其所付款系出于朋友借款给李XX治疗而非工钱。请求维持原判。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其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58151.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X系从事装饰材料零售的个体工商经营户。张XX系徐XX母亲,案涉房屋系徐XX、吴XX夫妇的农村三层自建农房。徐XX、吴XX将该房屋的建造、装修事宜全权委托张XX。2018年,张XX在李XX店里购买腻子粉等装修材料。因吴XX不认识刮仿瓷师傅,便委托李XX为其联系,李XX将李XX、郑XX二人介绍给了张XX,后二人前往徐XX、吴XX的房屋中进行刮仿瓷施工。张XX曾问李XX为什么不是由其进行施工作业,李XX告知该工程由李XX与郑XX负责施工,其并不参与该工程,张XX未提出异议,并让李XX、郑XX继续施工。2018年12月5日10时左右,李XX在施工中从李XX提供的脚手架上(约1.5米处)摔下受伤。李XX当即送李XX前往新干县中医医院治疗并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3713.68元,并由其先行支付3700元。2018年12月6日,李XX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59808.05元。2018年12月14日,李XX转往新干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2699.17元。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果为:李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李XX花费鉴定费3200元。因张XX着急入住新房,李XX在郑XX的要求下参与完成该房剩余工程。事发后,李XX收到李XX通过微信转账的10000元钱。2018年12月12日,张XX委托李XX向李XX支付医药费10000元。另查明,黄XX系李XX母亲,1957年11月1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二人,抚养人为李XX和李XX。李XX有子女二人,李XX出生,李XX出生,李XX及被抚养人均属农业家庭户口。李XX无建设施工等相关资质,亦未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李XX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62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6172.99元、护理费13014.99元、残疾赔偿金28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048.75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66637.63元。
一审法院认为,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处于从属地位,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佣人的管理、安排、指挥、监督,双方不是一种完全平等的关系,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受雇人要听从雇佣人安排进行劳动,才能获得劳动的报酬,雇佣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则是由接受劳务的雇佣人承担。本案中,李XX介绍李XX、郑XX为徐XX、吴XX新房刮仿瓷,并未从中获得利益,亦未参与该工程的指挥、管理。施工过程中李XX曾明确告知张XX该工程由李XX、郑XX进行施工,张XX未提出任何异议,继续让李XX、郑XX施工。案涉房屋施工面积和报酬也由郑XX进行测量、结算,且该报酬已由郑XX领取,因此,李XX与徐XX、吴XX间构成劳务关系。李XX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徐XX、吴XX共同辩称,案涉房屋系农村三层以下住宅,在建设和装修过程中可以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农村工匠施工,答辩人在施工人员的选任上不存在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建设部颁布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对于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应当持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务工证明、本人身份证、暂时居住证,向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登记备案,实行‘登记注册、培训考核、技能鉴定、持证上岗’的制度,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第七条规定“凡没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徐XX、吴XX对无从业上岗证书的李XX未进行审查,让其在房内刮仿瓷,在工匠选任上存在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其辩称不予支持。李XX无证上岗,其作为多年从事刮仿瓷业务的成年人,明知在脚手架上进行施工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仍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亦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形及各方过错程度,酌定李XX自负80%的责任。徐XX、吴XX承担20%的赔偿责任。庭审后李XX院提出出于人道主义,其自愿向李XX支付2000元的补偿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李XX请求一并处理事故发生后向李XX支付的13700元,因涉及到他们之前的工钱等,不宜与本案一并处理,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徐XX、吴XX母亲张XX委托李XX向李XX支付医疗费10000元,李XX在庭审中亦表示认可,故应在徐XX、吴XX承担赔偿责任额度内予以品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徐XX、吴XX连带赔付李XX损失33327.53元,品除已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尚需赔付23327.53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4元,减半收取计1732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4932元,由李XX负担3893元,徐XX、吴XX负担1039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有证明力的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徐XX、吴XX系将涉案房屋装饰工程交给李XX,李XX系为李XX提供劳务,李XX系接收劳务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XX与各方当事人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是本案焦点问题。徐XX、吴XX明确陈述系将装修工程包给李XX,其亦不认识李XX、郑XX二人。同时李XX也明确表述李XX为雇主,其为李XX提供劳务,不认识房主也未谈及费用。虽然李XX否认其系雇主,其仅为介绍人,但其提供劳动工具脚手架,工作的联络与安排、部分费用的支付等事实均与介绍人身份不符。特别是一审期间李XX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清楚明确的否定李XX现在所称仅为介绍人之事实,而可以依法准确认定其系雇主即接受李XX劳务方。一审法院对此关键证据未予采信不当,应予纠正。本院认为,徐XX、吴XX与李XX之间形成了承揽法律关系,李XX与李XX之间形成提供劳务法律关系。李XX作为从事装饰工作的成年人,在工作中自己不注意安全,疏忽大意从脚手架上摔下,自身过错非常明显,应当承担相应的较大责任。李XX作为接受劳务方,未尽到安全管理和指挥之责,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徐XX、吴XX作为房主,将房屋装饰工程交给李XX及其雇请人员,对方既无基本资质,也缺乏相应工作能力,以至导致事故发生,徐XX、吴XX存在选任人员上的过失,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由李XX自负50%的责任,李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徐XX、吴XX承担20%的赔偿责任。李XX一审中请求一并处理事发后向李XX支付的13700元,应予支持,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李XX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徐XX、吴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干县人民法院(2019)赣0824民初8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新干县人民法院(2019)赣0824民初8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XX赔偿李XX损失49991.29元,品除已付的13700元,尚需赔偿36291.29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32元,鉴定费3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08元(李XX2175元,徐XX、吴XX633元),共计7740元,由李XX负担3870元,李XX负担2322元,徐XX、吴XX负担1548元,此款在执行时按照各自预缴金额相抵扣后一并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