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亚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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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帮忙要回时隔两年的货款

发布者:钱亚萍律师|时间:2018年07月14日|分类:合同纠纷 |24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介绍

xx年xx月,B公司向A公司采购涤氨汗布828.9公斤,计货款37300.5元。后A公司依约向B公司交付了货物,但B公司未支付货款。xx年x月x日,其公司向B公司出具对账单,B公司也签字予以认同。A公司多次催讨,但B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A公司委托钱亚萍律师请求判令B公司支付货款37300元及相应利息(从xx年xx月底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办案经过

B公司一审辩称:A公司确实向其公司提供了828.9公斤涤氨汗布,但A公司所供涤氨汗布与其公司所要求采购的涤氨汗布在制作工艺上不一致。目前,该货物在仓库中未使用。其公司要求将货物退还A公司。

经审理查明:xx年xx月,B公司向A公司购买涤氨汗布828.9公斤,计货款37300.5元,A公司已交付货物。经对账,B公司于xx年xx月确认了双方买卖业务事实。因催讨货款无着,A公司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A公司提供给B公司的涤氨汗布是否符合双方约定。对此,该院认为:A公司提供的涤氨汗布符合双方约定,B公司主张A公司所供涤氨汗布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B公司未能提供A公司所供涤氨汗布不符合双方约定的相关有效证据,其虽然提供了涤氨汗布2块及电子邮件打印件,但经审查,这两份材料均不足以成为本案证据;2、双方就案涉买卖业务并未签订书面合同,B公司提出A公司所供涤氨汗布不符合双方约定,但其并未对双方确定的涤氨汗布的具体质量指标予以明确说明,B公司虽提供了所谓的涤氨汗布样布,但双方未进行封样,A公司亦不予认可,且该买卖业务已经实际交付完毕,故B公司现提出涤氨汗布不符合约定要求,依据不足;3、A公司于xx年9月向B公司交付涤氨汗布,B公司称在xx年9月底左右即发现涤氨汗布的品质与约定不符,但B公司并未提供就此与A公司进行交涉的证据,其称曾电话通知A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退还涤氨汗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4、B公司在接受货物后,本应尽到谨慎勤勉验货义务,A公司的送货单中也明确要求B公司应及时验货,如发现质量问题,应7天内予以通知。但至该案庭审,B公司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A公司所供涤氨汗布不符合约定。

综上,该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B公司结欠A公司货款37300.5元,有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为凭,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A公司只要求B公司支付货款37300元,系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B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是纠纷产生的原因,理应承担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之责。故对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货款373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B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市A公司货款373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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