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原告赵某诉称,2014年2月21日,三被告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月利率0.8%,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到期后,被告仅于2015年11月30日归还本金70万元,利息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委托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钱亚萍律师、朱晓洁律师提起诉讼。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17600元(按月利率0.8%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某辩称,自己将厂里的设备、成品、半成品都抵押给了原告,应该不欠原告利息了。上述设备、成品、半成品都在原告控制之下,自己想出售后归还原告利息,但原告不同意。
被告陆某金辩称,同意被告陆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
办案过程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原告赵某和被告陆某、陆某金、周某签订《借款合同》,三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月利率0.8%,每年利息67200元,三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前一次性返还借款本息等。借款期满后,三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三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审理中,被告陆某认为已用设备、成品、半成品等折抵了本案借款利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设备、成品、半成品等折抵了被告陆某另外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万元和利息,及被告结欠的厂房租金等。
法院审理后认为,三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有《借款合同》为据,且被告陆某、陆某金也无异议,予以确认。三被告已归还了借款本金,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约定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利息按本金70万元、月利率0.8%,从2014年3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金额为116603元。被告认为已用设备、成品、半成品等折抵了本案借款利息,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举证佐证,本院难予采纳。
判决结果
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陆某金、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赵某借款利息1166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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