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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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解读:合同风险管理须知之“合同守约方”

发布者:许谦律师|时间:2015年11月12日|分类:合同纠纷 |872人看过


   许谦律师按,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合同履行的原则,做为合同当事人应根据约定、合同性质、交易习惯及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通知义务、协助义务、保密义务、善意履行义务、全面履行义务、减损义务等,成为合同守约方,在相对方出现违约行为时,才能主张对方承担完全的违约责任,免于“违约在先,双方过错”等抗辩。

   做外贸或做代工的公司客户常会表扬与之打交道的外商企业,签订、履行合同比较规范,基本不会出现合同纠纷:合同签订之前,还会对条款字斟句酌,总免不了修改几次;合同定好之后,资料交换、付款、验收、提货都不需要催,有时候到约定期限的最后一天了,还没有动静,下午五点之前,邮件、电话、传真或到账通知就一定会到了,时差都算好。

   许谦律师提示:在发展成熟的商品经济社会,公司均愿意遵守契约(合同)、交易习惯、法律规则,合同当事人重视、遵守合同的约定,争当守约方,尽管不会得到“重合同、守信誉企业”的铜牌匾;这是公司积累商誉,持续经营的发展方向。


【律师说法】

   当事人履行合同时,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不履行合同义务。

   《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1.全面、适当履行的原则

   全面、适当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包括履行义务的主体、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以及履行的方式、地点、期限等,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

   2.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也是《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它贯穿于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全过程。因此,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讲诚实,守信用,互相协作,合同才能全面地履行。

   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内容,要求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中不进行欺诈行为,恪守信用、尊重交易习惯,不得回避法律和歪曲合同条款。正当竞争,反对垄断,尊重社会公共利益和不得滥用权利等。

   3.公平合理,促进合同履行的原则

   合同当事人双方自订立合同起,直到合同的履行、变更、转让以及发生争议时对纠纷的解决,都应当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根??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善意地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

   4.当事人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的原则

   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合同。


【以案说法】

   2010年10月1日,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购买BRJ-300型“单层箔绕机”一台,价格为人民币350,000元(含税);交货期限为合同生效后5天交货;结算方式即期限为“合同生效,货到按技术协议验收合格后甲方(A公司)付乙方(B公司)合同额全额货款,乙方提供百分之十七全额增值税发票。”合同还就技术要求等事项一并予以约定。

   2010年10月8日,A公司以网银转账的方式支付B贵司货款250,000元。被告B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向A公司交付BRJ-300型“单层箔绕机”一台,并于2010年10月27日向A公司开具四份上海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总计350,000元。

   另查明:讼争的BRJ-300型“单层箔绕机”一台现在A公司处,但该机器至今未调试验收。

   以上事实,由原告A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银行回单,被告B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在讼争机器尚未验收的前提下,被告是否有权要求原告先履行付款义务;

   二、原告可否以讼争的及其未验收为由,单方行使法定解除权。

   关于焦点一,合同已经明确约定,结算期限为验收合格后全额付款。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遵守。根据庭审中双方陈述认可,该单层箔绕机一直未调试验收,故在未验收合格之前,B公司无权要求A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关于焦点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延迟履行债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相对方可行使法定解除权。

   本案原、被告订立合同之初意是为了原告使用该单层箔绕机,但在长达一年之久的时间内,原告虽在外观上享有了该机器的所有权,却不能实际使用该机器,即原告的合同目的没有实现。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原因在于B公司未对该机器进行安装调试。

   因此,本案关键在于未安装调试过错责任的划分。对此,A公司举证其发给B公司的《绕线机处理意见》函件、编号为EL942386001CS的特快转递邮件详情单及对应邮件查询单各一份,函件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12日。函件中,A公司向B公司表示“在2011年8月20日之前必须来人安装调试,并保证产品能够正常使用。如果2011年8月20日仍没有来人安装调试,本公司(A公司)将按废品处理,要求贵公司(B公司)退还250,000元货款。”

   根据邮件详情单及对应邮件查询单显示,该邮件已于2011年8月14日投递并签收。B公司则认为,收到过很多A公司的函件,但没有收到上述函件。同样就此问题,B公司向本院举证2011年8月17日的《催款函》一份,函件内容表述为:“由于A公司调试需要的材料没有准备,故无法验收,要求A公司付清余款后再进行安装调试。”该函件意在佐证未安装调试的责任在A公司。就该份证据,A公司认为,该函件是B公司对A公司函件的复函,其表述的意思还是要先付款再调试,且函件中提到的A公司未备齐调试材料的情况并不属实。

   法院认为,综合以上证据,首先,尽管B公司否认了其收到函件,但从函件及邮件详情单、查询单的日期显示,可以认为已经形成证据链,基于邮政信任之原理,本院相信B公司已收取上述函件。其次,B公司的函件中提到了A公司未备齐材料的情况,此仅是B公司的单方陈述,鉴于A公司对此否认,而B公司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常理,买受方对标的物具有积极渴望使用的意愿,一般而言也会积极配合准备调试。故对B公司所称的A公司未备齐材料导致不能调试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由此,本院可以认定未调试的过错在于B公司,A公司可以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鉴于A公司曾发函,并在函件中表示了解除意愿,故本院确认合同解除的时间为宽限期的截止时间,即2011年8月20日。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故本案系争合同解除后,A公司无须支付余款,并有权要求B公司返还其已经支付的250,000元货款。但同时,A公司则有义务将讼争的机器设备返还给B公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B公司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于2011年8月20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货款250,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B公司BRJ-300型“单层箔绕机”一台;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B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律师评案】

   许谦律师提示,前述案件诉讼请求金额虽小,但确有深意可供挖掘。

   第一,人民法院为了维护市场行为的稳定性,保护、促成交易,一般对于当事人主张解除“加工、承揽、买卖合同”的相关纠纷保持一贯的谨慎态度,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的可能性远远高于被支持的可能;

   第二,前案争议的纠纷,货物已经确认交付近一年,销货方的发票也已开具,单从被告证据看上,被告反诉胜诉可能性极大。

   许律师作为购货方的代理人先行起诉(发起诉讼的时机极其重要!),针对反诉积极答辩,经过法院开庭审理,最终判决原告本诉胜诉,被告反诉败诉。

   究其原因,除了制定合适的诉讼策略,经过充分的庭前准备外,律师抓住了本案被告作为销货方未能遵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这一案件事实,最终该事实情节成为法院最重要的判决事实依据,取得胜利。


【结论】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合同履行的原则,做为合同当事人应根据约定、合同性质、交易习惯及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通知义务、协助义务、保密义务、善意履行义务、全面履行义务、减损义务等,成为合同守约方,在相对方出现违约行为时,才能主张对方承担完全的违约责任,免于“违约在先,双方过错”等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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