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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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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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当得利案件的思考

发布者:汤坤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1469人看过

不当得利案件作为民事审判中较为常见的案件,在理论与实务中存在较多的争议。笔者通过办理两起不当得利案件,拟提出几点实务操作建议,以供参考。

两起案例基本情况

1、巴西某公司诉香港某公司不当得利案件

案情简介:

南美巴西贝克豪瑟针织工业公司(简称“巴西公司”)与浙江绍兴某纺织公司(简称“绍兴公司”)之间一直存在业务往来,相关的业务信息都通过电子邮件进行。2011年5月,巴西公司欲向绍兴公司采购一批价值近100万美元的纺织品,照例,双方仍通过电子邮件沟通交易信息,在最后核对付款账号时,巴西公司收到绍兴公司发来的一封电子邮件,要求将所有款项汇至香港某公司(简称“香港公司”)的账号中,后巴西公司按指示将100万美金汇至香港公司账号中,并要求绍兴公司发货,但绍兴公司称,其从未向巴西公司发送过要求将货款汇至香港公司的电子邮件,也未收到任何款项。

经查,尼日利亚籍男子Emma,一直利用黑客技术跟踪巴西公司与香港公司的电子邮件往来。上述交易以前,Emma先行与义乌一家物流公司(义乌公司)沟通,(Emma为义乌公司客户,一直委托义乌公司办理海外货运代理业务),告知其最近有100万美金会汇入国内,并要求义乌公司提供账号协助结汇。基于长期的业务信任关系,义乌公司利用上述香港公司(香港公司为义乌公司在香港设立的子公司)的离岸账号进行结汇,结汇后将钱转至义乌公司与香港公司在义乌设立的账户并最终将钱转给Emma。(后Emma被公安部门刑拘,经公安部门调查,义乌公司与Emma的犯罪行为无关)。后巴西公司委托国内律师对义乌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并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香港公司,要求香港公司返还100余万美金。

判决结果:

此案经过义乌市人民法院一审、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认定香港公司在此过程中并未实际获得利益,香港公司不当得利不成立,判决驳回巴西公司的诉讼请求。

2、某建筑公司诉某资产管理公司不当得利案件

案情简介:

某建筑公司(简称“建筑公司”)于2011年承包建设了发包方某科技公司(简称“科技公司”)的建设项目,并通过内部承包的形式交由刘某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后,在结算最终300万元尾款时,刘某私刻了建筑公司的公章,并向发包方科技公司出具了虚假的《委托付款函》,要求科技公司将300余万工程款汇至某资产管理公司(简称“资产管理公司”)的名下(原因是刘某私人曾向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借款300余万元,由于科技公司只能对公转账,所以科技公司将钱转至资产管理公司名下,其后由王某取走)。后建筑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经营管理公司,要求经营管理公司返还300余万元。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定,经营管理公司在此过程中并未实际获得利益,不当得利不成立,判决驳回建筑公司诉讼请求。

二、关于上述两案的法律分析

第一个案例中,经公安部门的查实,在整个过程中,香港公司与Emma之间并不存在恶意串通、欺诈巴西公司的事实,香港公司只是作为中间人将所得利益转交给了犯罪嫌疑人Emma,其本身并未获得任何利益。虽然香港公司在收到巨额汇款后,其未尽到合理的保管义务,但该义务不是香港公司的法定义务,在合理情况下,香港公司有理由相信该笔款项来自Emma,即使承担责任,也只是对巴西公司承担部分补偿性责任,而不应当承担返还巴西公司所有款项的责任。因此,虽然巴西公司遭受了财产损失,但香港公司却没有因此获得利益。

第二个案例中,刘某与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虽然刘某私刻了建筑公司的公章,将科技公司本应支付给建筑公司的款项支付给了经营管理公司,但经营管理公司最终将钱转给了王某,经营管理公司在整个过程中也只是作为一个中间人出现,其与王某作为两个独立的主体,其本身并未获得利益。同时,由于知道刘某为建筑公司挂靠的项目经理,其有权处分该笔结算款,因此,经营管理公司在收受300余万工程款时并无恶意,建筑公司要求经营管理公司返还300万元不当得利于法无据。

所谓不当得利(unjustified enrichment),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其基本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点:

一方取得财产利益;

一方受有损失;

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

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通过上述两起案件可以看出,法院在审理不当得利案件时,重点在于查明一方是否因为另一方或第三方的故意或过失而“实际”获得利益,这种利益既包括实际利益的增加以及利益减损的避免。因此,律师不管作为原告还是被告的代理人,其工作的重点都在于查明谁是最后的受益人,查明财产受损与利益获得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笔者认为,上述两起案件都有一个共同点,即作为原告的巴西公司及建筑公司,都未选择最终的利益获得者作为被告,而只是选取了利益流通环节中的中间人进行起诉。因此,若中间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不仅不当得利的诉求难以成立,更谈不上追究中间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笔者建议,律师在办理不当得利案件时,若作为原告方的代理人,首要任务是查清受损利益的流转情况,初步确定最终的受益人,以便选择适格的被告。若在诉讼过程中发现被告并非最终获利者,则可要求追加被告或另行起诉,若追加被告在事实或法律上已不可能的情况下(如第一起案件中Emma被驱逐出境),建议变更诉讼请求,依据中间方的过错责任,追究其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以避免诉讼请求被全部驳回的情况。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在认定被告并非最终利益获得者情况下,因提供所有证据证明财产的最终流转情况,切断因果关系,同时,要证明在财产流转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避免被追究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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