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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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济宁专职律师执业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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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刮擦造成货损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作者:张皓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423次举报

原告:山东xx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皓,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史x,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公司。住所地:泗水县圣源丽都小区。

负责任:孟x,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洸河路56号。

负责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xx,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间称恒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泗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济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xx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皓,史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车辆鲁Hxx/鲁xxx挂在被告处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门市定期定额保险,在保险责任期内,2011年4月26日7时许,我公司车辆在青岛市沿江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街口立交桥右转进入黄河路,向东行驶至高架桥上时,一辆尾号为“80”的白色轿车从我公司车辆左侧超车刮擦而过,致使我公司车上装载的货物损坏,造成货物损失41081.42元,施救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300元,其他损失1053.63元,肇事车辆逃逸。因被告拒不理赔,特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44435.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门市定期保险是事实,但本案事故车辆未发生碰撞和倾覆,因此发生的损失不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6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186300元;同时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门市定期定额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100000元。2011年4月26日7时许,原告投保车辆鲁H42788/鲁HZ115挂在为青岛东立纸业有限公司运送纸品途中,经青岛市沿江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街口立交桥右转进入黄河路,后向东行驶至高架桥上时,一辆尾号为“80”的白色轿车从其左侧超车,驾驶员朱xx向右打方向并刹车躲避不及,两车发生刮擦,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逃逸,造成原告运输的部分货物散落、损坏,经朱xx报警,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第三中队民警到达后帮助其清理了现场。后深圳市泛华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受被告委托出具公估报告,报告载明的货物受损情况为:72箱纸报废,73箱包装受损,87个无碳纸松动,其中21个全部报废,每个无碳纸约70kg,无碳纸价格为每吨9700元,以上货物损失计41081.42元;本次事故另产生保险费、更换新车网费、误工费等损失计1053.63元,施救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300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于2011年6月13日诉至本院。

另,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财保济宁分公司的诉讼;原、被告对深圳市泛华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中显示的原告的损失数额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鉴定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事故损失是否在双方约定的保险范围不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本院认为,碰撞也是倾覆的一种状态,因此,涉案车辆发生刮擦及货物倾落事故造成损失,应当属于合同的保险范围,被告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公司支付原告山东xx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41081.4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有限公司泗水支公司原告山东xx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2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公司向原告山东xx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3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公司向原告山东xx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其他损失1053.63元。

以上一、二、三、四项共计44435.0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皓律师,自1999年以来一直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拥有企业法律顾问资格和律师资格证书,累计处理企业和社会民商事及刑事诉讼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宁
  • 执业单位:山东泗水滨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820********2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