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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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济宁专职律师执业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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赡养纠纷案例

发布者:张皓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1357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原告马某。

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皓。

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xx法律服务所。

原告马某、梁某与被告马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张皓,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梁某诉称,我们共生有六个子女,被告是我们的儿子,原告马某自1995年患有脑萎缩等疾病,2009年病情加重,完全失去生活自理能力,长期需要人照顾,原告梁某年事已高也需要他人照顾。我们的其他五个子女均能出钱出力尽赡养义务,但被告对我们不管不问,不尽赡养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每年支付我们赡养费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马某某辩称,并非我不赡养老人,而是2011年我父亲患病严重不能自理时,我母亲打骂我,不让我照顾父亲,在赡养方面我也尽了一定的义务。我父母要求我每年支付10000元赡养费无法律依据。

精神力本院认定,原告马某、梁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六人,均已成年,被告马某某系其儿子。原告马某有疾病,自2009年生活不能自理,需人长期护理,2011年10月份,对今后如何照顾马某双方意见不一,产生纠纷。被告马某某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的义务,原告马某患病多年,现生活不能自理,原告马某虽是退休职工,有生活来源,但因其患病严重,需要专人护理,被告因故不能亲子护理,被告马某某应支付其应承担的护理费用,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792元计算,除以六人,被告马某某每年应承担护理费3798元。原告梁某已近80岁高龄,本身无生活来源,作为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让老人安度晚年,原告梁某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支付赡养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4561元计算,除以六人,被告马某某每年应支付原告梁某赡养费242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自2013年起每年支付原告马某护理费用3798元,限于每年的5月30日前付清。

二、被告马某某自2013年起每年支付原告梁某赡养费2427元,限于每年的5月30日前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没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原告马某。

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皓。

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xx法律服务所。

原告马某、梁某与被告马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张皓,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梁某诉称,我们共生有六个子女,被告是我们的儿子,原告马某自1995年患有脑萎缩等疾病,2009年病情加重,完全失去生活自理能力,长期需要人照顾,原告梁某年事已高也需要他人照顾。我们的其他五个子女均能出钱出力尽赡养义务,但被告对我们不管不问,不尽赡养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每年支付我们赡养费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马某某辩称,并非我不赡养老人,而是2011年我父亲患病严重不能自理时,我母亲打骂我,不让我照顾父亲,在赡养方面我也尽了一定的义务。我父母要求我每年支付10000元赡养费无法律依据。

精神力本院认定,原告马某、梁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六人,均已成年,被告马某某系其儿子。原告马某有疾病,自2009年生活不能自理,需人长期护理,2011年10月份,对今后如何照顾马某双方意见不一,产生纠纷。被告马某某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的义务,原告马某患病多年,现生活不能自理,原告马某虽是退休职工,有生活来源,但因其患病严重,需要专人护理,被告因故不能亲子护理,被告马某某应支付其应承担的护理费用,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792元计算,除以六人,被告马某某每年应承担护理费3798元。原告梁某已近80岁高龄,本身无生活来源,作为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让老人安度晚年,原告梁某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支付赡养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4561元计算,除以六人,被告马某某每年应支付原告梁某赡养费242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自2013年起每年支付原告马某护理费用3798元,限于每年的5月30日前付清。

二、被告马某某自2013年起每年支付原告梁某赡养费2427元,限于每年的5月30日前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没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皓律师,自1999年以来一直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拥有企业法律顾问资格和律师资格证书,累计处理企业和社会民商事及刑事诉讼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宁
  • 执业单位:山东泗水滨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820********2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