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郝江|时间:2022年04月13日|20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江,北京市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一凇,**(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一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公司支付展台制作合同尾款25658元及违约金(以12829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2、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公司与**公司签订《2019年第二十一届中国零售业博览会展台制作合同书》,约定**公司委托**公司提供展台搭建服务,撤展完成并收到发票15日内支付余款25658元。**公司已履行了相关服务,**公司拒绝支付尾款。
**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完工,施工中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展台未完工的情况下中途撤场,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不利影响,应赔偿由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公司赔偿**公司因延期完工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2、**公司赔偿**公司因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26570元。事实和理由:按照合同约定,2019年11月5日开始进场搭建,6日搭建完毕,7日至9日为正式展览期间,9日完成拆除。但**公司未于6日完成全部搭建任务,在未完工的情况下撤出全部人员,7日展会开始后,现场仍在进行多处修补工作,且存在质量问题,如地板有破裂、亚克力LOGO未能完成、未按设计图预留柜子等,构成违约,应赔偿**公司的损失。
**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不同意**公司的反诉请求。展台搭建已经完成,展会如期圆满举行,**公司的反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公司作为甲方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2019年第二十一届中国零售业博览会展台制作合同书》,约定2019年11月5日开始进场搭建,11月6日搭建完毕,2019年11月7日至11月9日正式展览,2019年11月9日下午撤展。特惠含税价为128290元,分3次付款,合同签定15日内,甲方需支付给乙方标的总价款50%作为预付款,厂内制作完成后乙方应向甲方发送相关证明,经甲方书面或邮件确认或派专人现场验收后15日内,甲方需支付给乙方标的总价款的30%作为进度款,展会撤展完成并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15日内,将余款20%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由于乙方原因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完工,所产生的后果,由乙方承担。乙方未按合同要求及图纸制作,乙方有责任采取补救措施,因乙方原因而给甲方造成损失时需赔偿甲方因此而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如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按应付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叁支付违约金等。
**公司提交11月6日的现场照片及11月8日的新闻报道及照片,用以证明其已如约完成了现场的搭建。**公司对**公司的搭建成果不予认可,提交设计效果图与现场细节图,用以证明现场存在LOGO与设计不一致、安装位置错误、展板衔接处裂缝及柱体倾斜、地板开裂破损、展架开裂破损、灯具电视无法正常使用、其他位置开裂及污损等。**公司提交损失情况明细表,用以证明其损失的构成。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产生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本案进行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本案中,**公司与**公司签订的《2019年第二十一届中国零售业博览会展台制作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公司已完成了承揽任务,交付了工作结果。现根据**公司提交的照片可知,**公司提供的展台搭建不符合双方约定,存在局部破损、开裂、造型和LOGO不符合设计等问题,则**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尾款,对**公司要求**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公司在本案中就搭建质量损失提出反诉主张,其主张的损失系估算,本院依据合同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公司亦应向**公司支付尾款。**公司主张**公司未按期限完工,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对其据此要求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苏州****有限公司合同款25658元;
二、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损失9520元;
三、驳回苏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07元,由**(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苏州****有限公司负担266元(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57元,由苏州****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07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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