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何X,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广东XX律师。
被告:肖X,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原告何X与被告肖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何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肖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事实
一、被告于2017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被告向原告借款XXX元整,借款期为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11月1日,月利息为2.5%,付息日为每月的2号。如果逾期未付利息,原告有权立即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XXX元。落款借款人处为被告签名及XX。
原告提交尾号为1346的平安XX账户转账流水显示,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XXX元。
原告提供尾号为4530的平安XX转账流水显示双方交易记录:(一)被告于2017年5月2日向原告转账132000元。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其他借贷关系,132000元系偿还此前的借款。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8月26日向被告共转账8笔,共计XXX元,被告于2015年5月4日至2017年4月24日共向原告转账16笔,共计XXX元;其中原告提交银行转账记录载明被告于2017年5月2日10:16:59向原告转账132000元,原告于2017年5月2日10:39:40向被告转账XXX元。被告认可双方有经济往来,对于为何在2017年5月2日向原告转账132000元记不清楚。(二)被告于2017年6月5日向原告转账25000元,于2017年11月3日向原告转账100000元,双方确认上述25000元系支付本案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10月1日5个月的利息。(三)原告于2019年1月1日向被告转账20000元,被告于2019年1月25日向原告转账20000元,双方确认该笔债务发生在本案借款以后,被告已清偿。
二、被告于2019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载明:2017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XXX元,承诺2017年11月1日还款,月利息为2.5%,因本人经济困难,一直没有按约换归还。而且从2017年10月份开始也一直没有支付利息给原告。现本人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归还原告本金XXX元及2017年10月到2019年4月利息475000元。落款处为被告签名及XX。
三、原告何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2.从2017年10月起按每月2.5%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95万元,实际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借条》、《还款承诺书》、银行转账记录及庭审记录,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借款的本金,首先,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向被告转账XXX元,当天被告向原告转账132000元的事实发生在原告出借款项之前,原被告确认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被告未举证证明132000元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故原告主张系偿还此前的款项本院予以采纳。其次,被告于2017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金为XXX元,并确认实际收到本金XXX元。最后,2019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元被告已于2019年1月25日偿还。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借款的本金为XXX元。
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确认已支付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10月1日的利息,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欠付利息日期即2017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合同成立于2017年5月2日,《借条》及《还款承诺书》载明的月利率2.5%超过法定标准,本院认定自2017年10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起诉时即2020年2月2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超过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X偿还借款本金XXX元;
二、被告肖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X偿还借款利息(利息以XXX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2020年2月2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何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75元,由被告肖X负担。原告已预交的人民币1117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75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