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拍卖被撤销后,需执行回转,因案涉股权早已经由竞买人出卖,不能退还,故依法应折价赔偿。案涉股权折价赔偿的金额,应由当事人另诉解决,执行法院不得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
裁判要点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年修订) 110.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可以折价抵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 (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 (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 (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变卖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拍卖法》(2015年修订)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关于竞买人与拍卖人如何承担折价赔偿责任的问题。
高院已作出(2011)执监字第1-4号民事裁定,认定拍卖无效并撤销了该院认定拍卖成交的(2005)法执字第03-8号民事裁定,撤销拍卖后应当将案涉股权执行回转,由于案涉股权已被通某某公司全部卖出,已不能退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0条规定,执行回转不能退还原物的,可以折价赔偿。折价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属于典型的实体问题,如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确定赔偿数额,难以给各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不符合程序正当性的基本要求。加之本案是在拍卖成交七年后才撤销拍卖,在此期间,由于案涉股权为社会法人股,解禁流通前后价值变化巨大,双方当事人对于依据何时的股权价值折价赔偿争议巨大,因此,本案股权折价赔偿的金额,应由当事人通过诉讼方式解决。(2011)执监字第1-20号执行裁定对于拍卖公司、通某某公司折价赔偿的具体金额进行了直接认定,在程序上缺乏正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