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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召|时间:2020年09月07日|36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萧县。2017年7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13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X,安徽XX律师。
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7]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陈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刘X酒后驾驶轿车沿龙凤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凤山小区南XX路段时,追尾撞上熊XX驾驶的宝马轿车,致两车损坏。经萧县公安局认定,刘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刘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5137mg/100ml静脉血,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刘X于2017年7月4日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城区中队民警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刘X的供述,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2017)毒鉴字第300号鉴定意见书,证人刘XX的证言,被害人熊XX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予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XX当庭提交江苏国横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皖LXXX宝马车损失的估价技术报告一份及发票一张、结婚证及身份证各一份。
被告人刘X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辩解其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刘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刘X酒后驾驶皖L×××××轿车沿龙凤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凤山小区南XX路段时,追尾撞上熊XX驾驶的宝马轿车,致两车损坏。经萧县公安局认定,刘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刘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5137mg/100ml静脉血,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刘X于2017年6月16日经萧县公安局口头传唤到案,并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
另查明,熊XX驾驶的宝马车损失经评估为1003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X赔偿了被害人熊XX的经济损失,取得了熊XX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书证
(一)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刘X于2017年6月16日被萧县公安局口头传唤到案。
(二)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刘X1985年7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
(三)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刘X无前科。
(四)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刘X持有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B2。
(五)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车辆的信息。
(六)驾驶证及行车证证明,熊XX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及宝马轿车的信息。
(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八)调解协议书、收条证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刘X赔偿了熊XX的经济损失,取得了熊XX的谅解。
二、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方位及现场两车的位置及受损情况。
三、鉴定意见
(一)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2017)毒鉴字第300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刘X血中乙醇含量为183.5137mg/100ml静脉血。
(二)江苏国横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苏国横评报字(2017)第0850号估价技术报告证明,熊XX驾驶的宝马车损失经评估为10030元。
四、证人刘XX证明,2017年6月16日中午11点多,他和刘X一起在萧县龙城XX吃饭,中午他们一共喝了半斤白酒,白酒是平均喝的,然后他们又每人喝了一瓶啤酒,吃过饭刘X就走了,他不知道刘X怎么走的。
五、被害人熊XX的陈述,2017年6月16日下午四五点钟,她驾驶轿车沿龙凤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凤山小区南XX,当时是红灯,她停下来等红灯,等了十八九秒左右,她的车突然被撞了,她下车后见是一辆白色的本田车撞到她的车底部,她发现对方驾驶员喝酒了,驾驶员承认其喝酒,后她就报警。她有C1证,她驾驶的车登记所有人是她丈夫吴XX。
六、被告人刘X供述,2017年6月16日下午,他驾驶白色本田车沿龙城镇龙凤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凤山花园南XX时,他驾驶的车撞到了前方一辆白色宝马轿车的车尾部。他有B2驾驶证,他开的车是借的。当天中午他和刘XX吃饭,他喝了二两白酒,一瓶啤酒。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X辩解其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X经本院调解,赔偿了熊XX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刘X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刘X的醉酒程度、造成事故的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不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X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刘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是坦白,并赔偿熊XX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刘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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