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兆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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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批捕程序的诉讼化之四:推进审查批捕程序的诉讼化的基本途径

发布者:张兆松律师|时间:2018年09月07日|分类:合同审查 |951人看过

在我国,“检察人员在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中掌握着批捕权和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权,因而从构造论的角度来看,可以视为裁方,控方为公安机关。在检察机关自侦程序中,法纪、经济检察部门为控方—负责侦查;刑事检察部门为裁方—决定是否批捕和监督自侦活动。……明确检察机关在侦查、起诉中的裁判职能,从而使侦查和起诉程序‘构造化’,以诉讼的平衡获得诉讼的合理,则应当是我国刑诉构造的追求。”1在审查批捕程序中,当务之急就是要建立健全审查逮捕权的制约机制,形成控(侦查部门,包括公安机关的侦查部门和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辩(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审(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三方组合的诉讼格局,以确保行使审查逮捕权的检察官保持中立,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这项司法审查权。改革逮捕制度,必须建立抗辩式的审查批捕模式,要能够让逮捕决定者更好地判断是否具有逮捕的必要性。要让逮捕的决定者获取更多的、更全面的信息,有来自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律师的信息来判断是否有必要羁押,可否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措施,做到兼听则明、居中裁决,从而在羁押与采取非羁押性的替代措施之间作出正确的决定。

一、加强对审查批捕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

1.明确审查批捕阶段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赋予犯罪嫌疑人申辩权有利于改变审查结构上的单向性,有利于形成犯罪嫌疑人与检察机关之间的诉讼制衡关系,从而增强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那种认为,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期间不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观点是错误的。侦查手段的确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但是讯问犯罪嫌疑人并不等于侦查,侦查与讯问犯罪嫌疑人在逻辑上并不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而是交叉关系。这和询问证人存在相同之处,询问证人属于侦查手段之一,但是并不是所有询问证人的行为都属于侦查。因此,必须正视逮捕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诉讼性特征,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时,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这种讯问并不是进行侦查,而是进行必要的司法审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相关规定中,要求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工作中,对于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可以提审犯罪嫌疑人。这有助于促进逮捕程序的完善。但是从执行情况看,这一问题并没有从根本上得到解决。有的即使讯问犯罪嫌疑人,其目的也主要是为了核实证据,而不是为了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必要。因此,必须进一步明确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目的。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一是为了核实证据;二是为了听取犯罪嫌疑人的申辩意见,并进而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否可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三是为了审查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为此,要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应当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时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时,在《检察规则》中增加规定:公安机关在提请批捕或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在移送逮捕意见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审查逮捕部门提出不予逮捕的意见;犯罪嫌疑人有权在审查决定、批准逮捕中口头陈述不受逮捕的理由,检察机关应当记录或者保存在卷。

2.赋予犯罪嫌疑人逮捕理由知情权和开示逮捕理由请求权。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在逮捕时的知情权以及开示逮捕理由请求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2项对此也作出了明确规定:“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赋予犯罪嫌疑人逮捕理由知情权和开示逮捕理由请求权的意义在于:“从保护人身自由的角度出发,犯罪嫌疑人可清楚地知悉逮捕理由,为辩护和防御做好准备,防止秘密逮捕情形的发生。同时,结合申辩权等权利的行使,可帮助审查机关及时查明案件事实,防止错捕、滥捕情况的发生。”200410月,全国人大法工委起草的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征求意见稿《关于完善强制措施,减少超期羁押》第22条“向法院起诉”曾规定,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决定或者批准逮捕不合法,在申请复议后,对复议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同级人民法院审起诉。可惜的是该建议最终未被立法所采纳。

3.重构犯罪嫌疑人撤销逮捕请求权等权利救济模式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4项规定:“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我国刑诉法第95条虽然对犯罪嫌疑人撤销逮捕请求权作出了规定,但这是一种公权力机关“自我审查”和“自我裁判”的救济模式。从实践看,这种权利救济模式根本不能发挥权利保障的作用。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在逮捕理由或逮捕的必要性消失时,不仅赋予犯罪嫌疑人撤销逮捕的权利,而且这种权利保障是通过第三方的审查实现的。从充分保障人权、维护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我国应授予犯罪嫌疑人有向法院请求撤销逮捕的权利。2

二、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在审查批捕中的作用

1.明确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享有必要的调查取证权。在侦查权的具体配置上存在着英美对抗式侦查模式和大陆职权式侦查模式两种类型。英美对抗式侦查模式的特征在于侦查程序的对抗性,即强化犯罪嫌疑人一方的诉讼地位和诉讼能力,强调侦控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双方地位的平等性、对抗性。职权式侦查模式的突出特征是程序运作的单向性、职权性。在职权式侦查模式中,侦查权为国家侦查机关所独享。律师享有充分的调查取证权是与当事人主义的对抗式侦查模式相适应的,我国缺乏全面实行对抗式侦查模式的土壤,在未来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我国还难以建立对抗式侦查模式。“我国仍然是一个国家主义传统深厚的国家,在国民对待国家权力的态度上,信任而非怀疑才是国家和个人关系的基点。赋予个人即辩护方以广泛、充分的调查取证权所导致的侦查权二元化体制,缺乏运行的社会心理土壤,其所带来的弊端远大于其所得。”3刑诉法40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检察规则》第309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等书面意见的,办案人员应当审查,并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根据上述规定,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享有一定的调查取证权。

2.明确赋予辩护律师侦查阶段的证据核实权。刑诉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这表明,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还不能向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逮捕的首要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如果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仅仅了解案情,而不能向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其辩护的作用必然大打折扣。

3.明确审查批捕中辩护律师的阅卷权。现行刑诉法并未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阅卷权,《检察规则》也未规定审查逮捕阶段律师有权阅卷。审查逮捕阶段辩护律师要发挥作用首先,应充分保障其知情权。所以,在审查批捕阶段检察机关一般应对律师公开案情,并允许律师查阅卷宗。为了保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检察机关可以对律师阅卷的内容、范围及允许阅卷的案件种类作出一定的限制。

三、赋予被害人参与审查逮捕程序的权利

1.赋予被害人参与审查逮捕程序的权利的必要性。第一,这是充分保障被害人权益的客观需要。“与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之主张和证据的机会。这就是‘正当程序’原则最基本的内容或要求,也是满足正义的最重要条件。”4检察机关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与被害人的权益保护息息相关。在被害人的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一旦检察机关认定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构成犯罪,不仅不能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而且被害人也难以获得民事赔偿。而在无逮捕必要的案件中,尽管已经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被害人权益已经受到侵害,作出无逮捕必要的决定也会对被害人权益产生影响。因此,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时,应当给予被害人以充分的发达意见的程序参与权。第二,这是实现平等救济的需要。刑诉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权获得赔偿。这表明,在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时,现行法律还规定了一定的救济途径。刑诉法第44条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害人对不批准逮捕决定不服时,刑诉法没有规定任何救济途径。这有违平等保护原则。第三,这是提高批捕公信力的需要。在司法实践中,难以避免一些司法工作人员受利益趋动或人情关系,而作出不捕决定。这种司法腐败行为,败坏了检察机关在权威性和公信力。由于由此影响,即便检察机关作出的不捕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也会导致被害人的不满。赋予被害人参与审查逮捕程序的权利,给予其表达意见的机会,有利于防止暗箱操作,减少司法腐败,提高检察机关的信誉和司法决定的权威性。

2.被害人参与审查逮捕程序的途径。(1)被害人在审查批捕阶段有聘请律师的权利。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立案侦查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即将现行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时间由审查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2)赋予被害人在审查批捕阶段有陈述和发表意见的权利。

四、建立批捕公开听证程序

当前对批捕阶段设置听证程序存在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建立批捕听证程序,可以减少批捕部门与侦查部门之间不必要的矛盾与冲突,督促侦查部门更加严格地依法办案;并且可以有效地防止错捕,降低批捕率、羁押率。这不仅是保障人权的需要,而且也是使侦查活动具备诉讼形态的需要。5另一种观点认为,批捕听证实质上是将批捕程序改造成为一种司法化的审判程序,只不过主持程序的是检察机关的人员,设置一个正式的准审判程序并不能解决批捕的根本性问题,而且批捕听证缺乏现实合理性。6听证式审查逮捕方式在当下不具有可行性,理由是:1.资源的限制,尤其是警察资源的限制。按照听证式审查的制度设计,提请逮捕的一方必须出席由审查方主持的听证会,阐述逮捕的理由与证据条件,这在目前的司法资源状况下将遇到极大的困境,并不具有现实的可能性。2.我国法定逮捕条件不适合听证式审查短时间内作出决定的制度惯例。3.从现阶段犯罪嫌疑人的素质、接受律师帮助状况以及公安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实际掌握的案件信息量来看,我国并不具备听证式审查逮捕的实质性条件。7

增设批捕听证程序能给予各方充分表达意志的机会,形成各方对逮捕过程的更为有效的参与和监督,实现对检察机关逮捕决定权的监督和公民权利的保护,有利于维护司法机关公正、民主的形象。其意义表现在:

1.有利于检察机关听取各方意见,保证逮捕决定的合理性。听证制度中的公开、辩论原则有助于帮助检察人员听取多方面的意见,对证据材料进行详细地甄别,可以帮助检察机关做出合理的决定,防止少数司法人员因个人主观上的原因和自身对案件理解上的偏差而出现做出错误决定的情况。

2.有利于对检察机关逮捕决定权进行有效监督,防止权力滥用。在听证的基础上做出决定,是听证制度的重要内涵。通过公开听证的形式,让决定机关公开自己的事实认定、决定理由和根据,让当事人进行“面对面”的质证和辩论,这是一种有效的监督制约形式。

根据批捕程序应当具有诉讼形态的程序要求,批捕听证程序应当体现诉讼中的三方主体参与,即控辩双方加上居中裁决的中立机构。控方是提请批捕的侦查人员,辩方是犯罪嫌疑人及其辩人,中立的裁决者是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人员。被害人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参与批捕听证程序。笔者把批捕听证程序具体设计如下:公开听证程序,由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主持进行,听证各方当事人到场参加。(1)由决定采取逮捕的控方陈述其作出决定的理由,并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提交证据证明采取逮捕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逮捕的必要性的证明应达到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明程度。逮捕的必要性只能是具有现实可能性逃避审判、妨害证据等妨害诉讼顺利进行以及进一步犯罪等情形。(2)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有权当面陈述申请不予羁押的理由。由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就控方提出的理由及证据同控方展开辩论,双方可以就是否适用逮捕及相关证据发表意见。同时,被害人也可以就是否逮捕发表自己的观点。(3)由中立的裁决方在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有关证据进行评议,并根据评议的结果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

五、取消审批制,实现检察责任的明确化

为了实现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的“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司法改革要求。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进一步强调:“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主任检察官、主办侦查员办案责任制,落实谁办案谁负责”。据此,“去年以来,全国检察机关积极探索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组织17个市县检察院开展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试点,择优选任460名主任检察官,赋予相应司法办案决定权,完善司法办案责任制度,主任检察官对所办案件终身负责。”8最高人民检察院2015215印发的《关于深化检察改革的意见(2013—2017年工作规划)》(2015年修订版)指出:“深化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以落实和强化检察官执法责任为重点,完善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科学界定主任检察官、副检察长、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在执法办案中的职责权限。建立健全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组织,完善检察机关执法办案责任体系。”在审查批捕程序中要构建严格的检察责任必须打破现行审查批捕中的层阶制和“三级审批制”。2015928,最高检下发了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意见》在健全司法办案组织及运行机制、界定检察人员职责权限的基础上,明确了检察官司法责任的范围、类型、认定和追究程序等主要问题。9《意见》出台实施,使具有科学性、可行性和可操作性检察官追责制度可望真正得到落实。

 

参考文献:

1]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213页。

2]刘亚昌:《逮捕措施适用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救济》,《人民检察》第2013年第4期。

3]万毅:《侦查程序模式与律师权利配置》,《学术研究》2005年第6期。

4][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8159页。

5]叶青、周登谅:《关于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的公开听证程序研究》,《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4期;彭海青:《批捕听证程序初探》,《法学杂志》2002年第4期。

6]张朝霞、王志坤:《对批捕听证的辨析》,载陈光中、陈卫东主编:《诉讼法理论与实践》,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366367页。

7]郭松:《质疑“听证式审查逮捕论”——兼论审查逮捕方式的改革》,《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年第4期。

8]周斌:《两高一部相关负责人详解如何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法制日报》20154105版。

9]戴佳:《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意见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检察日报》2015829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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