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兆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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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批捕程序的诉讼化之一:2012年刑诉法对审查批捕程序的修改

发布者:张兆松律师|时间:2018年09月07日|分类:合同审查 |864人看过

长期以来,我国刑诉法所规定的审查逮捕程序存在着以下突出问题:第一,逮捕权行使方式的行政化。检察机关办理批捕案件,一般只是进行书面审查,而且通过行政审批方式决定。第二,权利保障的缺失性。在审查逮捕阶段,犯罪嫌疑人基本上不享有必要的诉讼权利,作为诉讼主体不仅不能主动地介入审查批捕程序,而且被动地接受检察机关的讯问都成为问题。同时,辩护律师不能介入审查批捕程序,除了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外,律师不能介入审查批捕程序,也不享有相关的诉讼权利。在这一阶段,律师既无阅卷权,也无调查取证权,难以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通过自身的调查了解掌握有关案件及嫌疑人应否逮捕的信息。

为了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2012年刑诉法第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检察规则》第306条规定:“在审查逮捕中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不予讯问的,应当送达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书,由犯罪嫌疑人填写后及时收回审查并附卷。经审查发现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及时讯问。”第309条规定:“在审查逮捕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已经委托辩护律师的,侦查监督部门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辩护律师的意见应当制作笔录附卷。辩护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等书面意见的,办案人员应当审查,并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2012年刑诉法不仅规定辩护律师可以介入审查批捕程序,而且对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地位和诉讼权利作出了重要修改。首先,在侦查阶段,律师的身份已由1996刑诉法的“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转变为“辩护人”。其次,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得到了保障。根据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持“三证”就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除三类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侦查机关许可。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上述规定有助于辩护律师在审查批捕中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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