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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逮捕之社会危险性条件

发布者:张兆松律师|时间:2017年11月28日|分类:保险理赔 |1027人看过

一、立法和司法解释对“社会危险性条件”的修改和完善  

1979年刑诉法和1996年刑诉法只是笼统地规定了社会危险性条件,而对哪些属于“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没有列举规定。所以,如何把握社会危险性条件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186制定的《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有逮捕必要’:1.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2.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3.可能自杀或逃跑的;4.可能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5.可能有碍其他案件侦查的;6.其他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最高检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进一步明确社会危险性条件,其中第6条规定:“‘采取取保侯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是指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二)可能毁灭、伪造、转移、隐匿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三)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四)可能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五)可能有碍本案或者其他案件侦查的;(六)犯罪嫌疑人居无定、流窜作案、异地作案,不具备取保侯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七)对犯罪嫌疑人不羁押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其他情形。”第7条规定:“犯罪嫌疑人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没有逮捕必要:(一)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三)过失犯罪的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四)因邻里、亲友纠纷引发的伤害等案件,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五)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六)犯罪嫌疑人系老年人或者残疾人,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的;(七)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八)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不予羁押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或者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九)其他无逮捕必要的情形。”

2012年刑诉法第79条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作出如下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新刑诉法对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从立法上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51218又联合发布《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社会危险性条件作出更加具体的规定。

二、“社会危险性条件”的理解与适用

1“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具体化

根据《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犯罪嫌疑人“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新的犯罪的;(2)扬言实施新的犯罪的;(3)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的;(4)一年内曾因故意实施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5)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的;(6)有吸毒、赌博等恶习的;(7)其他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情形。

犯罪嫌疑人“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2)曾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3)在危害国家安全、黑恶势力、恐怖活动、毒品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或者积极参加的;(4)其他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情形。

犯罪嫌疑人“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曾经或者企图毁灭、伪造、隐匿、转移证据的;(2)曾经或者企图威逼、恐吓、利诱、收买证人,干扰证人作证的;(3)有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与其在事实上存在密切关联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逃,重要证据尚未收集到位的;(4)其他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情形。

犯罪嫌疑人“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扬言或者准备、策划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2)曾经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要挟、迫害等行为的;(3)采取其他方式滋扰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的正常生活、工作的;(4)其他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情形。

犯罪嫌疑人“企图自杀或者逃跑”,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着手准备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2)曾经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3)有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意思表示的;(4)曾经以暴力、威胁手段抗拒抓捕的;(5)其他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情形。

2“社会危险性条件”的证明

根据《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条规定:“ 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同时移送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对于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专门予以说明。对于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具备社会危险性条件的证据,并在提请逮捕时随卷移送。”第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为依据,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认定。必要时可以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方式,核实相关证据。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公安机关没有补充移送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三、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完善

1.规定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必要性

关于社会危险性条件的修改,当前有以下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废除社会危险性条件。有的同志认为,只要是犯罪,总存在一点毁灭证据、串供、伪证、逃窜的可能,很难断言某一犯罪嫌疑人没有这一可能而予以不捕,在目前的治安形势下,比较稳妥的标准是只要是没有捕错,就是该捕,有逮捕必要并没有太大的意义,故应予以废除。1另一种观点认为,“必要性”是羁押的关键性条件,是羁押区别于其他强制措施或的特质所在,因而“有羁押的必要”应是羁押实质条件中最为重要的一环,“必要性”集中体现了羁押的目的和原则。2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是错误的。逮捕条件中不仅应当规定社会危险性条件,而且应当将社会危险性条件进一步细化,以增强执法中的可操作性。检察机关在审查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案件时,除认真审查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外,应将是否具备“社会危险性条件”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予以审查,既要防止该捕不捕,又要防止不该捕却捕。要正确把握“有逮捕必要”的条件,准确适用逮捕措施,充分发挥逮捕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方面的积极作用。在逮捕条件中规定社会危险性条件的意义是:

第一,有利于保护人权。逮捕是一把双刃剑,它涉及到国家公权力和公民私权利的冲突和平衡。逮捕其实是以合法地“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来保障诉讼。仅仅从法律后果看,逮捕与作为刑罚措施的监禁刑,在剥夺基本自由方面,并没有多少实质性的差异。但逮捕所针对的都是那些“法律上被推定为无罪”的嫌疑人、被告人,而监禁刑所限制的则是那些已经在法律上被宣告为罪犯的人。在逮捕的“先予惩罚”、“刑罚预支性”非常明显的情况下,不加区别地对所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逮捕措施,肯定会侵犯部分公民的正当权利。“我国立法在设计逮捕制度的内容时如果仅仅将人权维护目的放在无罪公民身上,则可能导致对犯罪人员的人权的忽视,甚至是无视。这极不利于提升我国刑事法治中的人权维护水平。”3而规定“社会危险性”条件,慎用逮捕措施,可以在国家公权力和公民的私权利之间找到一个恰当的平衡点。

第二,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正确适用逮捕措施,对涉嫌犯罪但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的初犯、偶犯、青少年犯及过失犯罪嫌疑人,以及有自首、立功表现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等无逮捕必要的不予逮捕,直接诉到法院接受审判,可以促使其悔过自新,防止看守场所复杂环境的交叉感染。同时正确把握“有逮捕必要”条件,对共同犯罪人中的从犯、胁从犯等符合“无逮捕必要”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不予逮捕,可以促使其为争取宽大处理而积极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甚至协助司法机关调查取证,缉拿其他犯罪嫌疑人。

第三,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对没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不羁押在看守所,却不会影响诉讼的正常进行。这样既可以减少看守所的压力,避免人满为患的状况,降低了诉讼成本,又相应地减少了司法机关的工作量,充分体现了司法效率原则,极大地节约司法资源。

第四,从国外规定看。在保释制度普遍适用的法国、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无不对逮捕的必要性要件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44条第1款之规定,逮捕除了具有下列首要条件之外,即“在重罪案件和轻罪案件中,如果所犯的是现行轻罪,可能判处的刑罚相当或高于1年监禁,或者所犯的是其他罪行,可能判处的刑罚相当或高于2年监禁,而且司法管制的义务不足以起到第137条所确定的作用”出于审判的需要或者安全所需,还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才能实行先行拘押:(1)对被审查人进行先行拘押是为了保全证据或物件痕迹,或者防止其对证人或受害人施加压力,或者防止被审查人与共犯之间进行串供的唯一手段;(2)实行先行拘押是保障社会秩序免受犯罪扰乱所必要,或者是保护当事人、制止犯罪或防止其再犯、保证被指控人接受审判所必要。《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2条(2)规定:“根据一定事实,1.可以确定被指控人逃跑或者隐藏,2.分析案件情节,认为存在被指控人逃避刑事诉讼程序的危险(逃亡之虞),或者3.被指控人的行为,使他具有下列行为的重大嫌疑a)毁灭、变造、隐藏、压制或者伪造证据,或者b)以不正当方式向共同被指控人、证人或者鉴定人施加影响,或者c)让其他人去实施这些行为,并且由此将产生难以侦查事实真相的危险(调查真相困难之虞)时,才构成羁押理由,德国的立法值得借鉴。

2.建立非羁押措施风险评估机制

为了保障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得到落实,应当建立非羁押措施风险评估机制。在办理批捕案件时,都要涉及对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否“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判断问题。根据《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定》中“非拘禁措施的选择应是根据对犯法行为性质和严重程度以及对罪犯个性和背景、判刑目的和受害者权利方面各项规定标准的评估”的要求,建立并实施非羁押措施风险评估机制是必要的。非羁押措施风险评估所要考虑的因素有:(1)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情况,如身份、品行、性格、前科劣迹等习性因素,年龄老幼、盲聋哑或其他严重疾病、怀孕、哺乳等生理因素,经历、职业、生活处境、人际关系等环境因素。(2)犯罪事实情况,如罪名、罪过及其法定刑,犯罪的原因、动机、目的、手段、过程、结果,犯罪状态,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罪刑因素。(3)犯罪后表现,如认罪、悔罪、赔罪、立功等态度状况,自首、潜逃、拒捕等归案因素,危害社会或者妨害诉讼进行的事实或迹象。(4)对非羁押措施的支持程度,包括非羁押的条件是否具备,案件侦查进展、被害人的态度、社会的认同和支持等。4审查批捕人员根据自己的经验、理性,在对上述各种因素进行全面、客观分析和综合的基础上,对非羁押措施适用风险予以评价和估计,并以评估的风险大小为依据决定是否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进而实现“可不捕的不捕”的目标。

3.重视逮捕必要性证明问题

为了保证非羁押措施风险评估机制的实施,必须建立逮捕必要性证明制度。即侦查机关在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证据的同时,应当积极收集是否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侦查机关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除提供证明涉嫌犯罪的证据外,必须提供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明材料。没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视为没有逮捕必要。如早在2003年江苏省南京市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就下发了《审查逮捕案件加强对逮捕必要性审查的意见》。随后,南京市检察机关将建邺区检察院作为“试验田”,探索建立逮捕必要性证明机制。2007517建邺区检察院和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会签了《关于办理逮捕案件中增加逮捕必要性证明的规定》。 建邺区检察院的试点成功,坚定了南京市检察院在全市范围内推广的决心。经反复沟通后,南京市检察院和公安局在200711月联合签署了《关于办理逮捕案件适用“逮捕必要性”条件的实施意见》。从此,南京市市区两级检察、公安机关全面推行逮捕必要性证明机制。逮捕必要性证明机制的推行,使南京市检察机关不捕案件以每年35%以上的比例递增,无逮捕必要不捕的人数每年成倍增加,批捕率则从2004年的91.9%逐年下降,2005年为88.2%2006年为83.7%2007年更是低至78%5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检察院,实施“逮捕必要性论证”制度之后,捕后判处徒刑以下刑罚比例从2007年的21.6%降至目前的1.37%6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与有证据证明有社会危险性不能划等号。《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对社会危险性的证明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必须严格执行。

参考文献:

1]陈刚、卢新华:《审查逮捕适用标准刍议》,《人民检察》2006年第10期。

2]隋光伟:《羁押论》,吉林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1页。

3]杨正万:《逮捕制度目的反思》,《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期。

4潘浩:《外来犯罪嫌疑人逮捕适用的问题和对策》,《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

5]崔洁、肖水金、葛明亮:《逮捕有无必要,请“亮出”理由》,《检察日报》2009612版。  

[6]邱春艳、钟检轩:《常州钟楼:捕后判处徒刑以下刑罚比例从21.6%降至1.37%》,《检察日报》2010年10月27日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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