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兆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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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逮捕之证据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发布者:张兆松律师|时间:2017年11月28日|分类:刑事辩护 |1184人看过

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理解

1996年刑诉将逮捕条件修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后,理论和实务界对如何把握这一条件进行了广泛的讨论,归纳起来有以下不同的解释和看法:1.“个数说”,认为“有证据”就是有一个或两个有罪证据即可。2.“相当说”,认为只要有相当的确实证据证明犯罪即可。3.“充分说”,认为“有证据”是指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即有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确实是犯罪嫌疑人所为,且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这一犯罪事实。4.基本充分说,认为“有证据”是指有基本确实、充分的证据。5.“充足说”,认为“有证据”应当有充足的证据,“证据充足”不等于“证据充分”,“证据充足”相对于某一具体犯罪事实而言,只要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即可;而“证据充分”相对于所有犯罪事实而言,其数量必须覆盖所有案件事实的情节。1办案中,无论是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还是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案件都有一定的证据证明存在犯罪嫌疑。只是存在证据多少、充足与否的问题,而不存在没有证据的问题。现行的证明标准由于规定得较为笼统,如何从证据的量和证明力上判断是否达到“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标准,在实践中不易把握。

认识上的不统一,直接影响到逮捕条件的适用。为了统一认识,1998年“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原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条件中‘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的规定修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其中‘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犯罪事实可以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中的一个。”此后,最高检和公安部均根据这一规定执行。

2012年刑诉法修改后,虽然201212月“六部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没有再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作出规定,但2012年的《检察规则》第139条第2款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这表明:最高检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执行的仍是1998年的规定。

二、证据条件的完善

当前,关于证据条件的争议集中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降低逮捕中的证据条件。现行逮捕中的证据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针对这一条件,不少学者认为,我国现行的逮捕条件还是过于严格,应当再放宽逮捕的证明标准。有的认为,应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修改为“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犯罪嫌疑”。2理由是:1.从国外的对逮捕条件的规定来看,一般都是将“有犯罪嫌疑”或“嫌疑重大”作为逮捕的基本条件。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对逮捕的理由规定为具有重大嫌疑的被指控人。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为有相当理由足以怀疑嫌疑人有犯罪行为。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只有存在重大的犯罪嫌疑时,才能对嫌疑人适用防范措施。2.证据条件过高不利于打击犯罪。有的认为,“刑事案件是已经发生并且不可回溯的客观事实,刑事诉讼的进行实际上是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回溯到接近客观事实的过程。发生在刑事诉讼审前程序中的认识过程,是行使控诉权的人员发挥主观能动性的过程。具体表现为侦查人员、检察人员积极地发现证据、收集证据并在此基础上审查判断证据,以便准确地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因此,立法不宜对逮捕的证据要件作出过于机械性的规定。这样既有利于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从总体上把握证明要求,同时也能够做到因案而异,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便准确把握和适用证据要件,从而保障适用逮捕的正当性。”3目前“这种过于严格的证明标准不仅有悖于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而且不符合诉讼的进展规律。逮捕适用最为普遍的阶段往往在侦查的初始阶段,由于此时公安机关对证据的收集尚不齐全,还需要在逮捕之后的长时间内补充查找证明犯罪事实有无的大量证据,所以若要求公安机关在提请逮捕之前即将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实乃强人所难。因此,对于具有逮捕必要性的犯罪嫌疑人,即使有相当的证据证明其有犯罪的‘重大嫌疑’,若不能证明其犯罪事实的存在,则不可适用逮捕,这就会导致侦查的被动和轻纵犯罪分子的可能性。”4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进一步提高逮捕中的证据证明标准。如有的学者认为,现行逮捕证明标准存在法律规定与现实脱节、证明标准模糊、证明标准过低、证明标准缺乏层次性等问题,建议将审查逮捕证明标准修改为“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犯罪证据确实,基本犯罪指向明确,相信犯罪系犯罪人所为。”5有的则建议,应将逮捕分为有证逮捕和无证逮捕,有证逮捕的证明标准是“充足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无证逮捕的证明标准是“紧迫的犯罪嫌疑”。6有的认为,为了防止错误逮捕事实上没有犯罪的人以及“以捕代侦”的现象,有必要把“有确实证据加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重大嫌疑”作为逮捕条件,以提高证明标准。7笔者认为,关于逮捕的证据条件,现行规定基本上是合理的。理由是:

第一,19981月“六部委”联合颁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作出进一步解释后,人们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认识逐步得到统一,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构成犯罪”。“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构成犯罪”是指证明犯罪嫌疑人已经构成犯罪这一点上,其证据是确实、充分的。从检察机关审查批捕的实践看,在逮捕的三个条件中,这一条件是执行得最好的。这表明这一立法规定起到了限制逮捕适用的应有作用。

第二,在主张放宽逮捕条件的理由方面,其中重要的依据是国外对逮捕条件的规定都是比较宽的。如有的认为,“从国外的立法例来看,对于逮捕也并不要求达到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的程度,一般都是有充分理由怀疑被告人存在犯罪嫌疑即可进行逮捕。但在实践中,对于这一立法意图掌握得不好,仍然对逮捕的条件控制过严。”8从国外规定看,许多国家对逮捕的证据要求是不高,如德国是“有重大行为嫌疑”,日本是“有相当的理由”,比利时是“有犯罪重大嫌疑”,丹麦是“合理怀疑”,欧洲人权公约规定为“合理怀疑多犯罪”和“确有理由怀疑其可能进行犯罪”。但我们必须注意,这些国家虽然对逮捕的证据要求不高,但在捕后的羁押上则是严格限制的。而我国逮捕与羁押不分,且逮捕前的拘留时间较长。在这种情况下,再放宽逮捕条件显然是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至于提高逮捕的证据条件,势必使现行的较为分明的证据的层次性受到冲击,不利于合理地划分不同阶段证据的不同要求,而且使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不能很好地得到协调。

第三,将逮捕的证明标准进一步明确是不现实的。不少同志认为,现行逮捕的证明标准过于模糊,应当进一步明确。刑事证明需要再现案件事实到何种程度,才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100%、95%、90%?还是80%、70%?抑或51%?不管逮捕证明标准如何修改,只能是一个相对明确(或相对模糊)的概念,永远不可能有一个绝对明确的具体标准。正象有的学者所说的在证明标准问题上,反对在立法上建构任何具体的、程式化的尺度,而坚持一种相对悲观的立法主张:我们无法具体描述究竟符合什么样的条件才称得上最大限度地贴近了客观真实,对此,只有设置一种相对抽象的标准并交由具体裁判者依据其主观能力和经验进行评判和载量。[9]因为具体每一个案件,要证明到哪种程度才算确实、足够,是司法主体根据自己的司法经验和水平作出的判断。司法主体的经验和水平的差异决定了需要证明程度的不同。但不管如何,任何一个审查批捕人员都应当确信犯罪嫌疑人是有罪的。

笔者建议将1998年“六部委”联合颁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解释精神予以立法化。当然,肯定现行逮捕的证据条件基本上是合理的,并不意味着没有任何问题。根据无罪推定原则,逮捕的前提应是“有犯罪嫌疑”而不是“有犯罪事实”,据此可以将逮捕的证据条件规定为“对有确实证据证明有重大犯罪嫌疑”。

参考文献:

[1]甄贞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36-137页。

[2]宋英辉、罗海敏:《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构想》,《人民检察》2004年11期。

[3]刘根菊、杨立新:《逮捕的实质性条件新探》,《法学》2003年第9期。

[4]李昌盛:《从宽严相济看逮捕条件的完善》,《政法学刊》2007年第4期。

[5]贺恒杨:《审查逮捕证明标准》,《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2期。

[6]郭志远:《我国逮捕证明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年第9期。

[7]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378页。

[8]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98页。

[9]吴宏耀:《刑事证明标准研究评述》,载樊崇义主编:《诉讼法学研究》(第一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5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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