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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逮捕制度批判之六:附条件逮捕内容模糊,难以避免逮捕适用扩大化和超期羁押现象

发布者:张兆松律师|时间:2017年09月17日|分类:刑事辩护 |386人看过

附条件逮捕制度批判之六:

附条件逮捕内容模糊,难以避免逮捕适用扩大化和超期羁押现象

根据《质量标准》第4条规定,附条件逮捕案件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案件事实证据已基本构成犯罪;二是根据现有事实、证据分析,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三是必须是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有影响案件。同时采取三项措施:一是向侦查机关发出补充侦查提纲,列明需要查明的事实和需要补充收集、核实的证据,并及时了解补充取证情况;二是批准逮捕后3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三是侦查机关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能取到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的,应当及时撤销批准逮捕决定。

在上述内容中存在不少模糊之处,其中主要问题有四个:

其一,在证明标准和证明范围方面,“附条件逮捕”的适用条件不像普通逮捕条件规定得那么明确具体,“附条件逮捕”中所规定的“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规定很笼统。《质量标准》规定中没有明确、具体的解释,司法实践中很容易出现理解性偏差。

其二,如何判断“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根据《质量标准》的规定,我国逮捕条件中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包括“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构成犯罪”(普通逮捕)和“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基本构成犯罪”(附条件逮捕)两个层面。附条件逮捕的证据要求之所以不同于普通逮捕对证据的要求,就在于:附条件逮捕中“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做了最低限度的要求,即允许证据有所欠缺,但是要求有进一步取得定罪所欠缺证据的可能为前提条件。这里能否取得定罪所必需的证据,在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时是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是一种主观判断。这种主观判断的依据何在?由于《质量标准》中无法作出进一步的规定,实践中就难以避免作出随意性解释。

其三,“重大案件”的范围如何限定?《质量标准》没有规定重大案件的范围。有的认为,重大案件的刑期标准应限定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32]有的认为,重大案件的刑期标准应为“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33]而有的则认为,对“重大案件”的范围不宜做过分严格的限制,罪名上可以扩展到一般刑事犯罪,在影响范围上应当以本地区、本辖区影响重大为标准。[34]有的同志认为,侦查监督人员区分某一案件是否属于重大案件,需要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影响、犯罪情节的恶劣程度等因素,从而做出慎重的决定。[35]重大案件范围的不确定,容易导致实践中各行其是。

其四,如何掌握撤销批准逮捕决定的时间?根据《质量标准》第4条第3项规定,一旦附条件逮捕的案件,“侦查机关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能取到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的,应当及时撤销批准逮捕决定。”但由于所谓“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本身就是一个不确定的期限概念,上述观点就难以被认同和严格执行。

所以《质量标准》所规定的“附条件逮捕的案件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未能取到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的,应当及时撤销批准逮捕决定”,就根本做不到,其结果必然是造成大量的隐形超期羁押现象的存在。实证调查也证明了这一点。如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2006年至2007年共附条件逮捕总数为102人。该院坦承:“该102名犯罪嫌疑人,附条件逮捕后2个月内侦查终结的不多;大多数依据《刑诉法》第124条、126条、127条之规定,延长了一次、二次、三次侦查羁押期限不等。这种长期羁押现象,并非附条件逮捕之专有,但显然附条件逮捕案件更有补充侦查之需要。”[36]附条件逮捕制度的实行,只能加剧隐形超期羁押现象。

参考文献:

[32]苗生明、王伟:《附条件逮捕定期审查制度若干问题研究》,《人民检察》2008年第20期。

[33]杨金才:《审慎对待“风险逮捕”》,《检察日报》2008683版。

[34]陈平、堵久虎、李国超:《有条件逮捕制度探索》,《中国检察官》 2009年第5期。

[35]陈平、堵久虎、李国超:《有条件逮捕制度探索》,《中国检察官》 2009年第5期。

[36]宋毅、余浩:《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附条件逮捕情况分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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