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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行为分析

发布者:胡海波律师|时间:2017年06月05日|分类:婚姻家庭 |2184人看过


以结婚为目的之赠与行为分析

● 基本案情

2004年12月,被告王某某经朋友介绍,与近70岁的原告印居华裔查某相识。经交往和接触过一段时间后,原被告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2月4日,原告从印尼将190000.00美元汇给被告。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赠与协议一份,该协议的内容为“本人(即原告)将壹拾玖万美元赠与王某,用于结婚事宜,谨此注捐赠协议。”7月,被告与原告断绝交往。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190 000美元。

● 争议观点

本案牵涉的法理问题是,以结婚为目的之赠与行为的法律性质以及当婚姻目的不达时赠与行为的效力认定。司法实践中主要分歧的观点有三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依赠与合同之定义,赠与财产一经交付,财产所有权即发生转移。本案原告已经将该财产交付给被告,被告已经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且本案不存在赠与人可以行使法定撤销权的情形,因此,赠与人无权要求受赠人返还赠与财产。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本案原告已经将赠与财产交付被告,赠与合同成立,并已经生效。但是当事人双方约定,赠与财产“用于结婚事宜”,因此,本案之赠与不同于一般无偿赠与,它不是单纯以无偿转移财产为目的,而是一种附有解除(失效)条件的婚前赠与。当结婚成为不可能时,受赠人继续占有赠与财产已无合法根据,赠与人可以根据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受赠人返还赠与财产。故本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19万美元。

第三种观点认为,“用于结婚事宜”应是原被告双方预想将来结婚而所作的一种赠与。“用于结婚”既是原告赠与的目的,也是对赠与行为所附的条件。此所附条件应当认定为赠与行为所附的停止(生效)条件。即使赠与财产已经交付,但是当约定的条件未能成就时,该行为不发生效力,原告有权要求返还。

● 法理解析

笔者认为,以结婚为目的之赠与行为应是附负担的赠与行为,其合法有效;因受赠人之原因致婚姻目的不达时,赠与人有权撤销该赠与行为并要求受赠人返还所受赠之物。因此,上述三种观点均有值得商榷之处。

前述各种观点之争议焦点有二:一、该赠与合同是否成立有效;二、赠与合同之附款“用于结婚事宜”应作何解释,究属条件抑或负担。澄清此两点疑义,本案之答案便浮出水面。

依法律之规定和学界之通说,我国法上之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双方赠与合意一经达成,赠与合同即成立并生效。然合同之成立与生效应与合同的履行应予区分,故鉴于赠与合同之无偿性,法律赋予赠与人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任意撤销权,可以撤销赠与合同(参见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其实质即赠与人在合同生效后可以不履行赠与义务。同时为保护当事人之特别信赖,法律又设有例外之规定,不准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参见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在赠与合同生效并履行后,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即告消灭。为平衡赠与合同双方之利益,法律复又赋予赠与人于若干情形得行使法定撤销权,撤销赠与合同,使合同效力溯及地消灭并得要求返还所赠与财产(参见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及第一百九十四条)。从本案事实可以判断,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赠与合意,赠与合同已成立生效并履行,任意撤销权即不得行使。当事人是否能行使法定撤销权,要求被告返还财产,就须解释当事人之约定附款的内容,看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之情形。

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亦可以附负担。所谓条件,系将法律行为效力之发生或消灭,系于将来成就客观上不确定之事实。条件又可分为解除条件(失效条件)与停止条件(生效条件),前者之成就意味着法律行为效力之消灭,如“若我儿子归国回来,我就收回出租给你的房屋一套”中之条件是也;后者之成就意味着法律行为始生效力,如“你若今年通过司法考试,我就送你手提电脑一台”是也。所谓负担,即当事人一方应负履行特定义务之附款,对于法律行为之效力不生影响,如“我现在送你手提电脑一台,但你须于三年内通过司法考试”。综上,条件系事实,在限制法律行为之效力,于一般法律行为时当事人均可以设定条件;负担系义务,现行法律对负担亦设有规定,受赠人有履行负担之义务(参见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才条: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闪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附解除条件的行为和附负担的行为,当他们的条件成就或负担没有得到履行时,都会对已经生效的行为产生负面的效应—使已生效的行为复归于无效。所不同的是,解除条件成就时,行为从条件成就时起对当事人不再有约束力,条件成就前的行为是有效的;负担没有履行时,行为效力是溯及地消灭。两者在法律性质及法律效果方面有本质之不同,其法理差别不可不察。

台湾著名民法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法律行为之附款,究属条件或负担,当事人未有明确表示时,应探求当事人之真义,解释法律行为之内容决定之。就本案观之,当事人约定“用于结婚事宜”之附款,其真实意思如何,究系用条件限制赠与行为之效力,还是系设定负担欲使受赠人履行“结婚”之特定义务,委实不易判断。然依案情及上述分析和我国法律之规定,“用于结婚事宜”应解释为赠与合同之负担才为妥当,理由是:

一、赠与合同既为诺成合同,且成立即生效。在本案中,赠与人已将所赠美元交付给受赠人,则无论如何难谓赠与合同还没有生效,因此,将“用于结婚事宜”解释为赠与合同所附之停止条件殆不可能第三种观点认为,即使赠与财产已经交付,赠与行为仍可以不发生效力,不仅逻辑颠倒(赠与行为不生效,交付从何而来),而且不符合生活之常理和当事人之真义,因为交付财产是履行赠与合同义务的表现,当事人通常是基于自认为有效的行为才会去履行其义务。本案中,赠与人既将美元汇给受赠人,则其实际履行赠与合同义务的行为足以表明其是希望赠与合同生效的。

二、对于生效的赠与合同而言,当事人欲使其效力受到某种程度之节制,当事人既可以约定附解除条件,亦可以约定附负担。我国合同法对赠与合同可以约定附负担亦作了规定(参见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并规定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时,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参见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在本案中,“用于结婚事宜”之附款,究解释为附解除条件抑或附负担,不易判断。按诸附解除条件之法律行为,其效力之消灭与否,在于不确定之状态,其意重在将法律行为之效力系于将来不确定之客观事实,而不要求当事人之客观努力与协助,不确定之客观状态一旦出现,法律行为即失之效力,而已发生之法律效果亦不受影响。如“若我儿子归国回来,我就收回出租给你的房屋一套”之解除条件在出租合同生效后一年成就,则从条件成就时该合同对当事人不再有效,但过去的一年,当事人依据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之义务,不因解除条件之成就而受影响。而附负担之行为则不同。于附负担之赠与,受赠人负有一定给付义务,如赠与人已为给付,而受赠人不履行其负担时,赠与人得请求履行其负担或撤销其赠与。因此,在附负担之行为,若负担没有得到履行,当事人一旦行使撤销权,则该行为溯及地消灭,如同行为自始不生效力,与附解除条件之行为在条件成就时仅行为对将来不生效力迥然有别再者,解除条件系将来客观上不确定之事实,多数与当事人行为并无关联;而负担系当事一方应履行之义务,需要承受负担之人的积极行为或消极行为配合才能实现,与当事人行为密切关联。于本案,能否"结婚"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和积极行为,特别需要合同双方相互协助。因此,从"结婚"的性质来看,其更符合法律上"负担"的要求,将"用于结婚事宜"解释为赠与合同所附之负担比将其解释为赠与合同所附之解除条件,更符合法理。

三、将赠与的财产约定"用于结婚事宜"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将其解释为赠与合同所附之负担,既符合赠与合同之性质,又能平衡双方之利益,且与法律规定相吻合,堪称妥当。自罗马法以来,法律就规定赠与合同可以附负担,受赠人不履行负担之内容时,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我国合同法通过对赠与人法定撤销权的规定对此亦作了正面肯定。如果将赠与合同之负担理解为附解除条件并不符合赠与合同之特性,因为,赠与合同一般为一次性合同,不同于连续性合同。所谓连续性合同即合同的权利义务可以在一个较长期间内存在,具有持续性,如租赁合同是也;而一次性合同即合同的权利义务以一次性履行完毕为原则,不具有持续性。在本案中,赠与行为是一次性履行完毕的,不存在赠与人再履行义务的必要,如果将"用于结婚事宜"理解为赠与所附的解除条件,其并不能达到使赠与关系在将来不发生效力之目的,因为赠与关系本身就不会对将来发生效力;亦不能使已经发生效力的赠与行为归于消灭,因为法律行为所附解除条件的规范效力在于使有效的法律关系不对将来发生效力,而不是使其溯及地不生效力。因而将"用于结婚事宜"解释为行为所附之解除条件,逻辑上并不符合赠与合同性质和解除条件的规范效力。

  【观点述评】前述第一种观点由于对法律上的负担行为及我国合同法上有关赠与的具体规定没有理解或理解不透,因而不能妥当地解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法律适用的结果自然有失公正。第二种观点则误解了法律行为附解除条件的规范效力,将赠与合同的附款牵强地解释为赠与已附解除条件,并认为解除条件的成就能使行为效力溯及地消灭,从而结果上虽能维护当事人之公平正义,但法理上却有诸多不合之处,亦不可取。第三种观点将赠与合同的附款解释为赠与已附停止条件,虽然结果也不失正义,但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否相契,则甚有疑问。

  诚如王泽鉴先生所言,法律上公平之结果,一定要建立在合理的理由构成之上,因为惟有如此,才能使法院判决免于恣意之判断、沦为主观之感情法学;惟有如此,始能建立得为复验、具有科学性之判决活动,以保障公平正义的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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