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律师,在代理立案或庭审过程中,曾遇到法官会因起诉状未列明“案由”或被以“案由不正确”而被拒绝立案或要求更改案由,特别是在委托人在场的情况下,律师更为尴尬和无奈。即便律师有争辩的“冲动”,但害怕“得罪”法官,也只好作罢。对于并未委托律师自己办理立案、出庭的当事人来说,遇到这种情况更是一头雾水。事实上根据法律规定,法官的要求并不“合法”。
一、案由是“管”法院的内部管理规范,目的为了便于当事人诉讼,服务诉讼,而不是为了给当事人制造“麻烦”
2000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法发〔2000〕26号),初步建立案由制度,将案由分为四部分五十四类300种,规定由第一审法院立案时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可见,案由的确定是一审法院“立案庭的工作”,并非当事人的职责。
2007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同时废止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并在2008年2月8日发布的《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11号)第一条中明确了案由的定义及用了 “四个有利于,一个更好地”阐述了制度设置的目的,即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建立科学、完善的民事案件案由体系,有利于当事人准确选择诉由,有利于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和审判中准确确定案件诉讼争点和正确适用法律,有利于提高民事案件司法统计的准确性和科学性,有利于对受理案件进行分类管理,从而更好地为审判规范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法院司法决策提供更有价值的参考。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进行了修改,在《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重申了法发[2008]11号关于民事案由的定义,但对建立案由制度的目的“四个有利于和一个更好地”进行了删改,即将“有利于当事人准确选择诉由”、“有利于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和审判中准确确定案件诉讼争点和正确适用法律”修改为“有利于方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有利于确定各民事审判业务庭的管辖分工”;保留“有利于提高民事案件司法统计的准确性和科学性,有利于对受理案件进行分类管理”;另外将“从而更好地为审判规范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法院司法决策提供更有价值的参考”修改为“从而更好地为创新和加强民事审判管理、为人民法院司法决策服务”。
纵观案由制度建立至今,从试行到规定再到对规定的修订,是一个逐步建立和完善的过程。但至始至终,两个基本点本质上没有变化:第一,案由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是法院进行案件管理的手段,主要为了案件的分类管理、 业务庭管辖分工。第二,建立案由制度目的是为了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而不是给当事人诉讼“制造麻烦”。因此,案由制度完全是规范法院内部管理的制度,而现实中却异化为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管理规定。
二、案由既不是法定的起诉条件,也不是起诉状应载明的事项
根据《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改)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起诉需要四个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起诉状应当载明的事项进行了规定,包括:1)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2)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3)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4)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案由既不是案件受理条件,也不是起诉状应当载明的事项。
[2011]42号通知也已明确规定,案由不能等同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 。
三、以“案由”问题“责难”当事人是司法官僚作风的表现,也是一种“懒政”
诚然,自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法发[2015]3号),改革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 以来,立案难问题得到了极大的改善,但以案由问题“责难”当事人或其律师的现象并未完全杜绝。根本原因在于对案由制度理解的偏差及司法官僚化的影响。
笔者认为:
1)“案由”一词本身非常抽象的法律用语,对于通常是未经任何法律训练的一般当事人而言,是很难理解的,那么在立案时要求其在诉状中准确把握显然是“强人所难”。
2)就制度本身的性质来讲,案由是对法院内部管理的规范,换句话说是规范法院的,而不是规范当事人的,与当事人“无关”。
3)就律师而言,准确理解适用案由的规定是其法律素养的具体体现,同时也能“配合”法院顺利地审理案件。但这并不应当成为法院责难律师的理由:首先,案由是管理规范,不是审判规则。其次,由于对法律关系的理解不同,难免会存在律师确定的案由与法院确定的案由不一致的情形。不一致时,律师通常不会在此问题上与法官争辩。那么法官应当给予律师尊重,不应当以居高临下的姿态“教训”律师,特别是律师的委托人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法官与律师之间应当是平等的良性互动关系。
4)案由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目的是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不能等同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把案由问题“抛给”当事人或律师,是由于长期的立案审查制及司法官僚化积弊的结果——变相的拒绝裁判,致使案由制度走向了与建立之初相反的方向,成为阻碍当事人诉讼的制度。具体到管辖法院,实际是就是“不作为”、“懒政”。
总之,法院以“案由问题”责难当事人或律师是“不合法”的;当事人在处理案件时应当尽量委托律师办理,以免不必要的麻烦;作为法律专业人员的律师,也应当注重自身法律素养,做好代理案例的审判“辅助”工作,与法官形成良性的互动,既是对当事人负责,也能减轻法官的负担,有利于审判顺利推进,从而也可以在业内树立良好的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