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原告M因工作关系,出差至中国北京,与被告L相识后开始恋爱,原告M为外籍人士,L系中国人。原告在恋爱后每月按时向被告给付日常生活费用1000欧元,同事不定期给付被告用于购买衣物、首饰的费用。2004年4月,原告同被告订婚并一同拜会双方父母。原告考虑到要同被告一同在中国定居,同被告协商后,于2004年5月以被告名义购买了北京市某区商品房一套,同时通过国际邮政电汇形式向被告中国银行账户打入购房款攻击人民币42万元。2005年4月,原、被告开始在住房内同居,并商议于同年10月举行婚礼。但不久被告以性格不合将原告赶出家门,拒绝原告再次进入房屋拿回属于原告的财务。原告无奈于2005年9月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不当得利购房款人民币42万元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曾系恋爱关系,于2003年10月相识并开始同居,后于2005年8月分手。双方曾打算结婚,为此原告姐姐R借给原告62000瑞士法郎,用于购买xxx路x弄X号得房屋。当天,R通过瑞士银行将该钱款汇入被告银行的账户,并在付款委托证明支付理由中注明为“公寓房”。另查明,被告于 2004年5月30日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XXX路X弄X号得房屋。2004年6月15日,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了 390975元的发票,其中含有被告于2004年5月22日交付的20000元定金。同时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委托R汇给被告的 62000瑞士法郎用途何在;(2)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62000瑞士法郎汇款。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均能证明原告给被告的62000瑞士法郎是用于购买房屋,故对原告该项试试予以认可。但原告为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62000瑞士法郎汇款被被告用于支付XXX路X弄X号的购房款,而是仅依据原告汇款时间与被告支付房款时间先后关系推断出上述事实,现被告对于上述事实也不予与认可,故原告对该项事实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对于该款项用于欧洲旅行花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
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他人侵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原系恋爱关系。现因双方感情破裂导致分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用于购房的62000瑞士法郎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此款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并消费完毕,且被告自认又未用于购房,因此,被告理应返还原告的上述款项。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117条之规定,做出判决:
被告L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M人民币41.9万元。
案件受理费8795元、财产保全费2615元,均由被告L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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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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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协议中关于离婚赔偿的约定及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