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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张XX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畔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9日|分类:综合咨询 |19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84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张XX曾与张XX、张XX商议,亲口承认此房属三人所有,卖后三人分配,此事实有张XX原始记录、张XX提供的短信复印件、张XX等可以证实,法院应予认定。2.张XX在此居住60多年,张XX利用母亲年迈、有病、房改到期等原因,未经全家商议,利用其双职工工龄长可便宜为母亲购买此房的理由,仅用二万四千余元购得此房,现让张XX腾退显然不公平、不合理。3.张XX有一女儿尚小,没有其他住房。张XX及其丈夫在他处有住房,并非困难无房。
张XX辩称:不同意张XX的上诉请求,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情况不符,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XX为张XX腾退北京市朝阳区红庙北XX×3楼×4门×1、×2号房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XX系张XX的姐姐。1999年8月31日,张XX(买方)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卖方)签订《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诉争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总建筑面积69.58平方米,实际售价为22642元,乙方应交纳公共维修基金1461.18元,合计应付金额24103.18元。1999年诉争房屋登记为张XX所有。
张XX表示诉争房屋原是其母亲荆X承租的公房,1999年8月由张XX通过房改购买,购房款24246.26元由张XX一次性支付。购买房屋时,张XX的母亲荆X、张XX的丈夫、张XX的侄子及张XX均同意张XX为房屋的产权人,就此提交其自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调取的诉争房屋备案登记档案,其中《现住房共居人口认定表》中记载张XX的母亲荆X、张XX的丈夫张X及张XX均盖章确认同意张XX为诉争房屋的产权人。张XX表示不清楚该《现住房共居人口认定表》中为何会盖有其印章。
张XX提交其与张XX于2016年8月至2018年5月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其与张XX一直在商议房屋腾退事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等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可知,诉争房屋系张XX购买且登记为张XX所有。张XX辩称该房屋系张XX、张XX及张XX三个人的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张XX作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张XX腾退诉争房屋,张XX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判决:张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张XX腾退北京市朝阳区红庙北XX×3楼×4门×1、×2号房屋。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张XX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1999年8月31日签订《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张XX购买诉争房屋,诉争房屋登记为张XX所有。张XX上诉主张张XX曾与其及张XX商议诉争房屋属该三人所有,张XX对此不予认可,张XX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诉争房屋登记情况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故对张XX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张XX作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张XX腾退并返还诉争房屋。张XX上诉主张其不应腾退诉争房屋,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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