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处工作,根据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单位需要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但如果单位没有给员工缴纳,员工可以要求单位补缴,那补缴有时效限制吗?
社保补缴是指由于某种原因导致社保中断缴费,中间几个月没有缴费,而现在由于招调或者落户其他原因,需要补之前没有交到的部分,从而获得完整的社保时间段,以确保招调落户等工作正常认可。要求单位补缴可以通过两个途径,一个是到劳动监察部门举报或投诉;一个是申请劳动仲裁。下面将分别说明两种途径的时效规定:
一、到劳动监察部门举报或投诉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一般情况下,补缴保险的期间根据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视企业情况而定。
《劳动法》第72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日起计算;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如果企业的侵权行为是持续的,职工可随时寻求劳动监察保护,且不受追溯时效限制。你可通过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或举报维护自身权益。
二、到劳动局申请仲裁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是一年,那补缴社保也受此时效限制吗?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了解一下。
从事会计工作的董某,被企业退工数年后发现企业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劳动仲裁被裁决已过时效不予受理,诉至法院,要求企业补缴2005年2月至2007年3月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昨天仍被闸北法院判决不予支持。
2005年2月,董某进入本市某投资公司工作。2006年6月28日该投资公司变更为集团公司。董某与集团公司签订期限自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8月1日的劳动合同。 2007年8月1日双方又签订自2007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
2009年8月28日,董某与有业务往来关系的另一家实业公司签订自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10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董某工作地点为其属下的典当行,2010年8月10日董某离开典当行,并由典当行开具退工单。现董某发现集团公司未为其缴纳2005年2月至2007年3月间的社会保险费,故要求集团公司按保底数补缴。
法院查明,2009年8月28日,集团公司发给董某劳动关系证明,载明“公司经过多方面的考虑,2009年8月1日的新劳动合同改由与实业公司签订,工资仍由集团公司发放,劳动关系依旧属于集团公司”。
同时还查明,2010年8月18日董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集团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该委员会于同年8月25日以董某申请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为由,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董某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
审理中,董某认为实业公司虽系独立法人单位,但该公司经营地与集团公司经营地同在一个地方,劳动关系证明也反映其仍与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是2010年8月10日离开典当行,遂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时效,坚持要求集团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集团公司则认为,2005年2月,董某到本集团公司的前身某投资公司工作,后企业名称变更为集团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7月31日终止,直至2010年8月董某才申请仲裁,已超过时效,故不同意董某的诉请。
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10年8月申请仲裁,向被告主张补缴2005年2月至2007年3月间的社会保险费,也无证据证明其未及时申请仲裁系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据此,法院做出上述判决。
通过案例可以看出,员工要求公司补缴社保申请仲裁的,需要在一年内申请,过时效除不可抗力的正当理由外,诉请将不会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