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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X与被告谢XX、曹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鸿举律师|时间:2020年08月20日|分类:综合咨询 |35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徐XX与被告谢XX、曹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XX、曹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XX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6日,被告谢XX、曹XX、杨XX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徐XX借款500000元。2018年7月16日,三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条虽约定月息1%,但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后续的付息亦按月息2%支付。三被告自2018年10月后未能按月支付利息,并表示资金周转困难。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杨XX辩称:1.借款是事实,但款项均打入被告谢XX、曹XX的账户,本被告没有使用上述借款,且利息均为曹XX支付给原告,本被告亦从未支付过利息,借条虽是本被告出具,但该笔借款与本被告无关,本被告没有还款责任;2.借款利息实际约定的是月息2%;3.800000元借款未到期,不能诉讼。
被告谢XX、曹XX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XX与被告杨XX系朋友关系,经杨XX介绍,与被告谢XX、曹XX认识。2018年3月26日,三被告以谢XX、曹XX经营农庄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原告500000元(其中现金71625元,承兑汇票428375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每月转账支付至原告农行卡。借条出具后,原告当日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谢XX账户转款71625元,并交付借条所述价值428375元承兑汇票一张。借条虽约定月息1%,但双方实际按月息2%支付相应利息,由曹XX每月通过银行卡、微信两种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10000元。上述利息支付至2018年9月。
2018年7月16日,三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原告8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每月转账支付至原告农行卡。借条出具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将5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共计800000元转至曹XX账户。曹XX当日即通过微信回转40000元,并于次日给付原告共计56000元。原告陈述借条虽约定月息1%,但双方实际系按月息为2%履行,曹XX支付的96000元(40000元+56000元)系按照月息1%,将一年的利息支付给原告。另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8000元/月,由曹XX每月通过微信或银行卡向原告支付至2018年10月。上述两笔借款,三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本金及后续利息至今分文未付,致双方成诉。
庭审中,杨XX陈述借款月息为2%,其在上述两张借条上签字时,清楚其系在“借款人”栏签字。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谢XX、曹XX、杨XX向原告徐XX借款,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杨XX辩称其没有拿到、使用借款,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其在案涉的两份借条上均作为借款人签字,且陈述清楚系在“借款人”栏签字,杨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认识到相应的法律后果,借款后由谁实际使用,并不影响其作为借款人承担责任,故对杨XX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本金,2018年3月26日借款,徐XX按约交付了500000元,故该笔借款本金为500000元;2018年7月16日借款,徐XX虽按约于借款当日交付了800000元,但曹XX在收到借款的当日即回转40000元,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760000元。
关于还款,2018年3月26日的借款,借条上虽约定月息1%,但杨XX认可借款利息实际为月息2%,且与曹XX每月转账的金额相互印证,故曹XX每月支付10000元至2018年9月,视为归还500000元借款的利息;2018年7月16日的借款,双方实际约定的利息亦为月息2%,因本院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760000元,故结合实际还款,经核算,三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05013.33元,利息支付至2018年10月。综上,三被告还应偿还借款本金XXX.33元。关于利息,徐XX主张500000元借款,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00000元借款,应以尚欠本金(即705013.33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杨XX辩称800000元借款未到期,因500000元借款已到期,三被告未按约归还,800000元借款亦未按约支付利息,三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偿还借款,对杨XX的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认可。谢XX、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XX、曹XX、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XX借款本金XXX.33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705013.33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徐XX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徐XX负担1210元,被告谢XX、曹XX、杨XX负担15290元,原告预交的1529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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