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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后双方未签订合同,原告请求投标损失获支持

发布者:赵娜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合同纠纷 |2839人看过

案件描述

【摘要】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投标属要约,发放中标通知书属于承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受法律保护。律师通过下面的案例,为您解析招投标纠纷的一些常见问题。

【案情简介】

2003年1月,A厂取得了热力管线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于2月对此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提到中标通知书是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B公司在招标中中标,花费了8017元的投标费。A厂向B公司发放了中标通知书,要求B公司在接到中标通知后15天内到A厂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嗣后,B公司将其盖好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式六份交给A厂,但A厂收到此合同后一直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亦未将合同返还给B公司。

2004年6月,B公司发现A厂又对该项目重新进行招标,且向C公司发放了中标通知书。2004年8月,B公司将上述情况反映至招标办公室,招标办公室对双方的纠纷进行了调处,出具了《投诉调查处理意见》,其中认定A厂应对B公司进行赔偿,但A厂拒绝向B公司赔偿。后双方诉至法院。

原告B公司诉称:A厂热力管线工程于2003年1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于2月对此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我公司在招标中中标,A厂发放了中标通知书。但A厂一直未与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04年6月,我公司发现A厂又对该项目重新进行招标,并向C公司发放了中标通知书。2004年8月,我公司将上述情况发映至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招标办公室出具了《关于***工程投诉调查处理意见》,认定,A厂应对第一次招投标问题向我公司进行赔偿。但A厂至今未予赔偿,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A厂赔偿我公司工人费用损失433 300元、工程机械损失291 200元,场地租赁损失60 000元、办公费损失104 500元、制标费45 500元和投标费8017元、其他违约赔付540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A厂辩称:我厂未能与B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非无故,系因B公司未能办理热源手续,双方无法继续合作。2004年6月进行的招投标不是对第一次项目私自进行的二次招标,而是通过招标办公室对另方案进行招投标。因B公司不能解决热源导致双方未能签订合同,未发生第一个招投标工程实施,故不存在诉请求中提到的所有损失费。综上,我公司不同意B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结果】

本院认为:A厂就其热力管线工程发招标公告属要约邀请,B公司投标属要约,A厂向B公司发放中标通知书,属承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故B公司与A厂之间的招投标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B公司中标后,A厂不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招投标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A厂应赔偿B公司因投标行为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损失,其中B公司主张的投标费8017元,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45 500元制标费,因缺乏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A厂称因B公司未能办理热源手续导致其无法与B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抗辩意见不成立,因为办理热源手续并非B公司的法定义务,亦非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因A厂未在B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盖章,故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成立,B公司在A厂未与其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即大量招聘施工人员、租赁房屋及施工机械设备和车辆等,属自行扩大损失的行为,因上述行为产生的工人费用、工程机械停滞费、场地租赁费、租车费等应由其自行承担。B公司主张其他违约赔付款,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亦不予支持。B公司要求A厂赔偿办公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B公司投标费损失八千零一十七元。

二、驳回原告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律师意见与法院判决一致,认为本案中A厂发招标公告属要约邀请,B公司投标属要约,A厂向B公司发放中标通知书,属承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故B公司与A厂之间的招投标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也要受到招标合同的约束。A厂不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招投标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A厂应赔偿B公司因投标行为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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