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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身伤害保险的网友请认真阅读否则会损失合法权益

发布者:王淑臣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保险理赔 |774人看过

随着社会的发展,为自己投人身保险的公民越来越多,而对未成年的子女投人身保险几乎是城市的父母们的普遍选择。但是,一旦因为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事故,很多人不知道合法权益的范围,甚至一些作法律工作的人士也有误解,使得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吃了亏还不知道。

案例:袁女士为正在上小学的儿子严清投了5000元保险金额的人身意外伤害险。2003年6月严清被同学张某用毽子砍伤眼睛,花去医疗费8000元。保险公司给付袁清5000元保险金后,严清要求张某家长赔偿8000元的损失,双方协商未果,严清诉至某区法院。某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赔偿应当以实际损失赔偿为原则,袁清花费的8000医疗费,已经从保险公司获得5000元赔偿,故判决张某家长赔偿袁清未获偿的3000元损失。法院判决后,严清没有上诉。

本案判决是错误的。正确的判决应当是:判决张某的家长赔偿严清8000元。

为便于阐明本案的法律适用,现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的“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对比的方法加以说明:

一、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义务是“赔偿”,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义务是“给付”。为什么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不用“赔偿”这个字眼呢?这是因为:财产可以用价值来计算,可以赔偿;而人的身体和生命是不能用价值来计算的,因而也是无法赔偿的。

既然严清从保险公司获得的5000元是给付而不是“赔偿”,那么,本案判决所说的“袁清花费的8000医疗费,已经从保险公司获得5000元赔偿”是适用法律错误。

二、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如果严清和保险公司订立的是5000元保险金额的财产保险合同而不是人身保险合同,张某给严清的财产造成了8000元的财产损失,那么,保险公司赔偿了严清5000元损失后,严清只能要求张某再赔偿剩余未获赔偿的3000元;保险公司赔偿了严清5000元损失后,有权代替严清向张某要求赔偿5000元。

三、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在本案的人身损害案件中,保险公司给付严清5000元保险金后,不得向张某追偿,但是,严清从保险公司获得5000元保险金后,仍有权要求张某赔偿。这里所说的“赔偿”,应当是指全部损失:

1、“给付”和“赔偿”是两个概念,严清从保险公司只获得了“给付”,并没有获得“赔偿”,就是说8000元还没有获得任何赔偿;

2、保险法说的“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并没有指明是“按照实际损失扣除从保险公司获得的给付后差额的赔偿”,除了最高法院,任何主体无权对“赔偿”作出缩小的解释,而最高法院并没有对“赔偿”作出缩小的解释。

四、保险法第一章就对“保险”界定为“商业保险行为”,投保人投保即是投资,是为了受益。但是,在本案的判决中,张某本应当赔偿严清8000元损失,但是,由于严清的母亲为其投保获得了5000元的给付,张某则少赔偿了5000元,等于严清的母亲为自己的儿子投保,受益人却成了侵权人张某。这显然是荒唐的。

无论是为自己或者是为子女等人和保险公司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一旦发生了由第三者引起的保险事故,一定要明确自己的合法权利范围,如果法院判决错误,一定要上诉或提起审判监督,切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五、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作出了上述不同的规定,其立法本意不言自明。如果按照本案的判决,人身保险的理赔和财产保险完全一样了,保险法还有什么必要作出不同表述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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