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云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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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殷XX诉与被告江西三XXxx有限公司、陈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郭云珠律师|时间:2018年03月28日|分类:交通事故 |36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原告:殷XX

被告:陈X

被告:陈XX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云珠

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江西XX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殷XX诉与被告江西XX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陈X、陈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硕友、吴宾、被告陈X、陈XX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云珠、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XX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XX诉称:201541日,被告陈X驾驶赣A×××××号车在南昌市××路京山南路口由南向东拐弯时,与原告殷XX骑行由南向北直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电动车报废。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殷XX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送至武警××总队医院、洪都中医院门诊治疗。2015714日,江西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殷XX若后期行右膝部人工关节置换术,则其后续治疗费用(人工关节置换术)评定为人民币60000元;2、自受损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2015731日,江西XX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十级。事故发生后,被告陈X与原告殷XX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陈X暂时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3000元医药费并已支付完毕,被告陈XX作为该协议书的担保人。赣A×××××中型厢式货车车主系被告江西XX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8291.68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江西XX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陈X辩称: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万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后,再由我承担赔偿责任。我已赔付给原告13000元,要求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原告诉请过高,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车辆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陈XX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万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后,再由被告陈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X垫付给原告13000元医疗费,要求在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诉请过高,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车辆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保险公司赔偿后先由陈X赔偿,陈X不能赔偿的再由我承担。

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陈X没有报案,我公司对本次事故完全不知情。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未年检且已过有效期,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拒赔。

经审理查明:201541130分,被告陈X驾驶赣A×××××号车在南昌市××路京山南路口由南向东拐弯时,与原告殷XX骑行由南向北直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认定,被告陈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殷XX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殷XX被送往南昌市总队医院、南昌市XX医院门诊治疗8次,发生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224.18元。原告201541日右膝关节正侧位片示: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可见骨碎块不同程度的分离及移位,右膝关节间隙变窄。原告殷XX的伤情经其自行委托江西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727日得出:1、被鉴定人殷XX若后期行右膝部人工关节置换术,则其后续治疗费用(人工关节置换术)评定为60000元;2、被鉴定人殷XX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201585日得出:被鉴定人殷XX目前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殷XX共花费鉴定费3490元。原告殷XX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赣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XX友汽车公司,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陈X驾驶。赣A×××××号车事故发生时未在年检有效期内,该车在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47日,原告殷XX与被告陈X达成一份协议,内容为:因被告陈X造成原告殷XX右腿骨折,被告陈X一次性付给原告13000元;治疗需要的所有医疗费用由被告陈X全部负责,直到原告右腿恢复为止;如被告陈X不承担协议条款,由担保人即被告陈XX承担全部责任。担保人陈XX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被告陈X已赔付给原告13000元,并为原告支付了2149.75元医疗费,共计15149.75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X驾驶,赣A×××××号车致原告殷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殷XX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且经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X作为赣A×××××号车的使用人,应当对原告殷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协议书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陈XX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赣A×××××号车在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殷XX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费用,应由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陈X承担。原告殷XX因本案交通事故花费了医疗费3224.18元,鉴定费3490元,系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单方对三期时限进行了鉴定,该部分鉴定不符合有关规定,故鉴定费349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690元,由被告陈X承担28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63岁,残疾赔偿金为41325.3元(24309/×17×0.1)。原告门诊治疗8次,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私营单位职工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576元(72/×8天),营养费为160元(20/×8天)。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门诊治疗8次,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诉求3000元车辆损失费,事故认定书中虽记载电动车受损,但原告未能证明电动车受损程度,故车辆损失费本院酌定为1200元。原告并未住院治疗,其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63岁,且其未提供银行卡工资清单或工资原始财务会计凭证或个人所得税凭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的诉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未能证明殷坤系其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被鉴定人殷XX若后期行右膝部人工关节置换术,则其后续治疗费为60000元,故该后续治疗费不是必然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后期行右膝部人工关节置换术后另行起诉。据此,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殷XX各项损害费用如下:1、医疗费用3384.18元,具体含医疗费3224.18元、营养费160元;2、残疾赔偿费用45001.3元,具体含护理费576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132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财产损失费用即车辆损失费为120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49585.48元。上述费用由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3384.18元、残疾赔偿费用45001.3元、财产损失费用1200元,共计人民币49585.48元。被告陈X已赔付给原告15149.75元,故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支付被告陈X15149.75元,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实际赔付原告殷XX34435.73元(49585.48-15149.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殷XX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总金额为人民币49585.48元。

二、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殷XX各项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34435.73元,支付被告陈X垫付款共计人民币15149.75元。

三、驳回原告殷X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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