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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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 海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发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珠
上诉人 海XX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 法X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保证责任期限起始时间明确,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已过,上诉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1、根据已生效的福建省xx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915号《民事判决书》中 法XX的诉称自认,其与主债务人(借款人)黄XX就200万元归还期限为2014年7月19日;另外100万元归还期限为2014年8月9日,故本案起诉时保证期间已过。2、就算从被上诉人起诉黄XX(主张权益)时的2014年12月10日起开始起算,则保证期限也于2015年6月10日期满了。而本案被上诉人 法XX在2016年4月21日才提起诉讼,故其要求上诉人 海XX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已过。
被上诉人 法XX辩称:一、上诉人 海XX上诉主张保证责任期限已过,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该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借款人黄XX没有与被上诉人 法XX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 法XX要求上诉人 海XX承担保证责任时仍然在上诉人 海XX的保证责任期限内。二、本案不存在上诉人 海XX及其代理人所谓的“自认”情形。根据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915号判决,足以认定借款不存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及利息的事实。三、本案2014年12月前被上诉人 法XX及其哥哥多次要求上诉人 海XX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 海XX承诺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限终止,适用2年诉讼时效期间。四、本案为连带责任保证,被上诉人 法XX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截止到本案一审终结,被上诉人 法XX没有得到借款人黄XX、吕淑燕的任何受偿,被上诉人 法XX要求上诉人 海XX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法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 海XX连带偿还 法XX借款本金17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暂定10万);2、本案诉讼费用由 海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9日,案外人黄XX向 法XX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本人黄XX向 法XX借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备注以洋美公司资产作抵押。黄XX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 海XX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同日, 法XX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黄XX账户转入2000000元。借款时,借条上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后,经 法XX催收,黄XX归还 法XX300000元。2014年12月10日, 法XX就涉案借款将黄XX、吕淑燕(黄XX妻子)诉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法XX诉称,2014年7月9日,黄XX、吕淑燕因生意上资金需要,经人介绍,向 法XX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用于公司暂时现金周转,约定月息3分,承诺十天之内偿还人民币1000000元,另外人民币1000000元连本带息在一个月内偿还。2014年12月15日, 法XX向南昌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法XX和 海XX分别向南昌县人民法院提供一套房产,为 法XX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南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152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黄XX、吕淑燕的银行存款2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查封 法XX所有的房产一套(洪房权证红谷滩新区字第××号);查封担保人 海XX单独所有的房产一套(洪房权证西字第××号)。因黄XX、吕淑燕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南昌县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移送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处理。2015年7月21日,南安市人民法院在审理查明上述相关事实后,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19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黄XX、吕淑燕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 法XX借款人民币1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 法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 法XX向南安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尚在执行过程中,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 法XX尚未获得相关案款。 法XX因此将 海XX诉至该院,请求 海XX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法XX向 海XX主张保证责任有无超过保证期限。 法XX、 海XX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本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法定保证期间,即债权人有权自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海XX辩称 法XX在前一诉讼中自认黄XX于2014年7月9日向其借款2000000元用于公司暂时现金周转,约定月息3分,承诺十天之内偿还人民币1000000元,另外人民币1000000元连本带息在一个月内偿还,故主债务履行期限分别为2014年7月19日和2014年8月9日,保证期限分别至2015年1月19日和2015年2月9日, 法XX于2016年4月21日起诉 海XX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上述保证期限。但是,借款时 法XX与黄XX未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915号民事判决亦未对 海XX主张的上述事实做出认定。此外,即使 海XX上述辩称的借款期限成立,其在前一诉讼中以自己的房子为 法XX财产保全向法院提供担保,该事实可认定 法XX曾向 海XX提示债权或主张权利,保证期限终止,应适用2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 海XX辩称 法XX主张保证责任超过保证期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海XX对(2015)南民初字第1915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的黄XX、吕淑燕偿还 法XX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海XX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黄XX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 海XX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法XX向 海XX主张保证责任有无超过保证期限。针对 海XX的上诉理由,本院逐项分析如下:一、 海XX上诉称在已生效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915号《民事判决书》中“ 法XX诉称”部分,关于借款期限之表述构成 法XX的自认。经审查,该生效判决明确表述“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有约定月息3%,被告承诺十天之内偿还人民币1000000元给原告,另外1000000万元连本带息在一个月内偿还,但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以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本案中 海XX亦未提出新证据证实债权人 法XX与债务人约定了借款期限的事实,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 海XX还上诉称就算从 法XX起诉(主张权益)时的2014年12月10日起开始起计算六个月的保证期间, 法XX在2016年4月21日才对其提起诉讼,保证期间已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中,由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借款的期限没有作约定,也没有约定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故该宽限期应推定为 法XX起诉黄XX、吕淑燕之日即2014年12月10日,此时保证期间开始计算。同月15日 海XX以自己的房屋为 法XX的财产保全申请向法院提供担保,结合 海XX为案涉债务保证人这一特殊身份、普遍的生活经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该事实可认定 法XX在保证期间曾向 海XX提示债权或主张权利,故 海XX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三、 海XX又上诉称 法XX诉请金额无依据,经查,本案为连带责任保证, 法XX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综上, 海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