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何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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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经本人签名的抵押合同无效

发布者:郑何顺律师|时间:2019年10月30日|分类:合同纠纷 |57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16)沪0112民初5096

原告:钱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何顺,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帅,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董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216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董某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9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证编号为:沪房地闵字2006030040号房地产抵押登记注销手续;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不相识,但被告曾起诉原告要求行使房屋抵押权,原告才知道自己位于闵行区北江燕路XXXXXXXXX室的房屋抵押在被告名下,抵押债权数额为12万元。房屋产证编号为:沪房地闵字2006030040号,登记证明号为:XXXXXXXXXXXX,后被告撤诉。因原告从未向被告借款,也未跟被告签订任何《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被告撤诉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配合办理房地产抵押撤销登记手续,但被告拒绝后联系不上。

被告董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乙方(借款人)钱某某与甲方(抵押权人,即出借人)董某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载明:乙方(借款人)钱某某向甲方(抵押权人,即出借人)董某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借款期限3月,自2010618日至2010917日,合同的丙方(抵押人)为钱某某。合同由甲、乙、丙三方签名,并由乙、丙钱某某按印。

诉讼中,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乙、丙钱某某签名笔迹是否钱某某本人所写进行了文检鉴定。鉴定意见:检材(JC)《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第3乙方(签字盖章)”丙方(签字盖章)”两处的钱某某签名笔迹均不是钱某某本人所写。为此鉴定,原告已付鉴定费6,000元。

又查明,20111122日,原告董某与被告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法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11126日以(2011)闵民一()初字第14453号作出准许原告董某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抵押信息、《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承诺书、民事裁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在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当事人采用书面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抵押借款人和抵押人系同一人,然该抵押借款合同系非抵押物权利人本人签字。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素不相识,也未有借款的事实,且该抵押借合同上的签名也非原告本人书写。此外,被告曾起诉原告行使房屋抵押权,后被告撤诉后多次联系被告要求配合原告办理房地产抵押撤销登记手续无果,故该《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对借款事实和抵押情况不知情;其次,该合同中的借款人和抵押人均非原告;再次,该合同上签名人也非原告。基于该合同的签订内容非系合同人双方之合意,且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该合同内容的追认,故该合同尚未成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钱某某与被告董某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无效;

二、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配合原告钱某某办理位于本市闵行区北江燕路XXXXXXXXX室的权证号为沪房地闵字2006030040号房地产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6,000元,二项共计人民币8,30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雷

人民陪审员  唐建丽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志远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书面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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