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何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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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数额巨大,成功辩护

发布者:郑何顺律师|时间:2019年10月24日|分类:经济犯罪 |31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6刑初9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男,199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

辩护人郑何顺、赵会丽,上海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三部刑诉(201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及辩护人郑何顺、赵会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某于2017年2月至2018年底,在微信软件中虚构“李笑笑”(女)的身份搭识被害人吕某,继而建立情侣关系,多次接受、索要对方钱款;后又虚构“李笑笑”弟弟“李飞”、朋友“董文丽”的身份及人物关系与吕某联系,并捏造“李飞”遭遇车祸等事实骗取对方钱款。吉某采用上述方法共计骗得吕某人民币8.5万余元,均由个人花用。

2019年5月9日,被告人吉某在安徽省合肥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后在家属帮助下向被害人吕某退赔违法所得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的陈述笔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谅解书,被告人吉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吉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退赔了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吉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吉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陶琛怡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人民陪审员  慎 颖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龚 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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