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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承包建筑工程中的无效问题

发布者:刘杰律师|时间:2020年06月04日|分类:工程建筑 |466人看过


个人承包建筑工程中的无效问题

  你有工程,我有资质,来来,我们强强结合,我用你资质去做工程,你收管理费,什么都不管,我自行与发包方结算,你保赚不亏!好好,就这么干!我们是双赢!果真如此吗?

建筑行业,借用资质或违反分包、转包等现象很普通,殊不知这样的合同是无效的。在结算过程中,个体承包人的结算又往往不规范,自行签字后,然后找发包方的工作人员签字就自认是有效结算,显然是无效的。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存在,借用资质应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案例:张XX,借用银XX建筑公司,与川XX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单包协议》,施工完毕后,张XX与川XX公司(发包人)的工地管理人员签订结算书,但该结算书并未由川XX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加盖公章,双方诉至法院。《建筑工程单包协议》、及结算书应无效。理由如下:

    一、《建筑工程单包协议》系无效协议

2018920日,川XX公司张XX的请求与银XX建筑公司(张XX借用的资质单位)签订了《建筑工程单包协议》。该协议涉及到张XX银XX建筑公司的资质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故该《建筑工程单包协议》无效。

二、张XX与川XX公司工地管理人员所签署的结算书无效

张XX为了起诉川XX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结算书,该结算书并非是与川XX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进行的结算,故无效:

(一)形式不符合结算书的基本要素

 1、结算的主体应是川XX公司银XX建筑公司

本工程系张XX2018818日与川XX公司签订了《“阳光晴

岚”一期工程单包价款》后才签订的《建筑工程单包协议》。在《“阳光晴岚”一期工程单包价款》中张XX作为银XX建筑公司代表签字。因此川XX公司认为张XX银XX建筑公司谈好,才于201892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单包协议》,在该协议中张XX才被指定为该项目单包工程负责人。既然张XX银XX建筑公司的代表,那么结算就应当由银XX建筑公司川XX公司进行结算。然而该结算书无任何银XX建筑公司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川XX公司的意思表示。

2、结算书没有川XX公司银XX建筑公司的公章

结算书,是双方进行工程款结算的重要文件,需要有结算职权的人员进行审核并加盖公章。谢天明向法庭举出的结算书,并没有川XX公司银XX建筑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签字人员并不能代表川XX公司银XX建筑公司进行结算。张XX也未向法庭举出证据上述人员是履行职务或受公司委托能代表川XX公司银XX建筑公司进行结算,因此这种结算书显然无效。

3、结算书上没有工程实际竣工面积,结算金额无从谈起

《建筑工程单包协议》第6条,“结算时按工程实际竣工验收的建筑面积,支付单包的工程款。”而结算书没有实际竣工建筑面积的任何体现,按道理就无从计算结算金额。结算书却有一个结算金额,显然不符合常理。

(二)结算人员无权代表加川XX公司银XX建筑公司进行结算

 XX向法庭提交的一页结算书,没有川XX公司、银屏公司的

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加盖公章。结算书上加好公司一方的“法定代表人”一栏无人签字,该栏后是编制人李X江添写的“委托人”三个字(此笔迹上看出是李X江添写),但无人签字。作为编制人“李X江”没有任何权利能代表川XX公司结算。川XX公司既没有授权也没有委托李X江,所以其签字的行为无效。况且按《建筑工程单包协议》第10条约定资料的由张XX安排制作,李X江现在制作结算书不适宜。

承包人是银XX建筑公司,本应由银XX建筑公司川XX公司进行结算,即使张XX挂靠银XX建筑公司,也应以银XX建筑公司川XX公司结算,这是建筑行业通行的规则。张XX所举的结算书,承包人处是其本人签字,也未体现银XX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人却是钟X书。钟X书是银XX建筑公司还是张XX的委托人?

能代表公司的人只能是法定代表人,其他人员只有在职权范围是或受公司委托才能代表公司。这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所谓的结算人员,没有一个拥有加好公司结算职权或者受加好公司委托进行结算。因此任何声称代表加好公司结算的行为均为无效行为。

(三)结算书上签字人员与张XX存在明显的不当行为

 钟X书、李X江、均为川XX公司的该工地的一般管理人员,没

有一人具有结算职权,也没有人是受川XX公司的委托其代表加好公司进行结算。川XX公司直到张XX起诉时才知道该结算书。《建筑工程单包协议》第10条约定,张XX安排人员编制,编制后其提交给川XX公司。但从其提交的结算书的编制人却是李X江,李X江是川XX公司的工地一般管理人员,怎么又能受张XX的委托编制结算书呢?况且李XX江又在川XX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自行添加“委托人”三个字(从笔迹上可以看出)。在川XX公司这边只有李X江签字,那么他自己委托自己吗?

     而承包人一方,张XX签字,“法定代表人”之后添加了“委托人”三个字,由钟X书签字;钟X书川XX公司的一般工地管理人员怎么就成了张XX一方的“委托人”或职员了呢?

    上述人员的行为很明显存在恶意串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上述人与张XX的结算行为系数无效行为。

   本案告知我们在建筑施工过程中,无论签订合同及结算均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否则个体承包人的施工利益很难得到法律的保护。那出借资质一方,就保赚不亏了吗?没有这种好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面临的有行政处罚,也可能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到时,收点的管理费,可能得不偿失!

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刘杰律师

                               202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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