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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继续提供劳务能否要求双倍工资

发布者:何少挽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1129人看过

【编者按】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到期之后未与用人单位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能否以用人单位超过法定期限不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双倍工资?欲知答案,敬请留意谭冬梅律师团队何少挽律师为您推送的案例。

【案情摘要】

黄某与广州某五金工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在2007年1月3日到期后,并未继续签订劳动合同,而劳动关系一直延续。

在2013年1月1日起该五金工业公司拒绝黄某回该单位上班。黄某随即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该五金工业公司支付其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底的工资53130元(5313元×10个月)及25%的工资赔偿费用13282.5元。同时要求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底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3130元。

【律师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案中,黄某与某五金工业公司在2007年1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一直延续,应视为双方依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继续履行。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规定,工资支付实行按时足额、优先支付原则。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确定其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因黄某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底未实际向该五金工业公司提供劳务,故其要求支付该期间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本案中,应视为从2009年1月1日起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底该五金工业公司都拒绝让黄某回来上班就是解除了无固定期限合同。故要求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底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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