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鹏、张**与被告王*威、盛*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张**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群芳、被告王*威、盛*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鹏、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威、盛*莹协助将苏州市**路**小区**幢**室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至原告王*鹏、张**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王*威系两原告之子。两被告婚后生育一女,为照顾孙女,改善居住条件,2013年10月,两原告出资购置苏州市**区**小区**幢**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因当时两原告属限购对象,故将该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现因两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正在闹离婚,故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间借名购房的事实,并判令两被告将涉案房屋权属登记至两原告名下。
被告王*威辩称,其对两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持异议,认可涉案房屋权属应归两原告所有,同意协助两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被告盛*莹辩称,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权属系归两被告所有,2013年10月购入价为130万元,首付60%,贷款46万元至今仍由其在归还。其认可当初购房时首付款系由两原告出资,但此应视为两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名购房的合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鹏、张**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王*威。王*威、盛*莹于2011年1月结婚。
2013年10月时,王*鹏、张**夫妻名下共有三套住宅,分别位于**街、***新村及***公寓(该套房屋系王*鹏、张**、王*威三人共有);其中***公寓房屋系由王*威、盛*莹居住。
2013年10月,王*威、盛*莹以买受人身份向案外人购买苏州市***路**小区**幢**室房屋,购入价为136万元,其中盛*莹、王*威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某行苏州分行)抵押贷款46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其余购房款及中介费、税费均由王*鹏、张**实际支付。该房屋不动产权属自2013年10月28日起登记为王*威、盛*莹共同共有,并由王*鹏、张**夫妇实际居住至今。
截至2019年4月,涉案房屋的抵押贷款合同尚在履行期内,已累计归还本金77715.30元、利息142221.66元。目前,贷款由盛*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尚未结清。
另查明:2014年、2016年,王*鹏、张**先后将水*街、**新村的两套住宅出售。
再查明:2016年11月20日、21日,张**向王*威转账三笔合计40万元。2018年1月30日,王*威从盛*莹银行账户分两笔提款共计30万元;同年5月30日,王*威向盛*莹银行账户分两笔转账共计31万元。
审理中,王*鹏、张**陈述称,2013年10月因资金不足,且因已有三套住宅属于限购对象,故由王*威、盛*莹出面购买涉案房屋,除当时银行贷款外,其余房款及相关费用均由其出资,涉案房屋买下后也一直由其居住,产证现亦由其控制。2016年11月,其已向王*威转账4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其二人系2018年才知道王*威、盛*莹感情不和。
审理中,王*威陈述称,张**于2016年11月转账给其的40万元,其中10万元已在2016年9月给盛*莹买了汽车,其余3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到期后连本带利将31万元在2018年5月30日转账给盛*莹。2018年1月30日其从盛*莹账户提取的30万元系用于支付工程保证金,目前尚未退还。
审理中,盛*莹陈述称,2011年9月与王*威结婚,2013年1月生育女儿,婚后感情尚可,未有将夫妻感情不和之事告知王*鹏、张**,他们是在2018年才知道此事。2018年12月,其与王*威分居;目前尚未离婚。虽2016年王*鹏、张**称要给40万元用于归还贷款,但实际其并未收到该款项。2018年5月底王*威转账给其的31万元系归还2018年1月借用的属于其个人的30万元保险赔偿金,并非归还银行贷款。银行贷款自购房之日起,每月均在其还款账户扣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鹏、张**提供的房屋产权证、银行转账凭证、被告盛*莹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的责任,证据不足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因王*鹏、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王*威、盛*莹就涉案房屋借名购房达成合意,且盛*莹对此不予认可,故王*鹏、张**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本院对王*鹏、张**主张已与王*威、盛*莹就涉案房屋达成借名购房合意的事实不予采信。根据王*鹏、张**所提交的证据,虽能证实其二人在王*威、盛*莹购买涉案房屋时承担了除银行贷款46万元之外的购房款,另于2016年11月向王*威转账40万元,但因此款王*威并未直接用于归还银行贷款,且王*威与盛*莹之间就30万元亦存在其他借支行为,结合涉案房屋截至2019年4月已从盛*莹贷款账户实际归还本金7.7万余元及利息14.2万余元的事实,本院对王*鹏、张**主张已承担全部购房款的事实不予认定。由于王*鹏、张**与王*威、盛*莹系父母子女关系,在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其四人就涉案房屋房产权属存在特别约定的情形下,王*鹏、张**对子女购房的出资不可作为认定其对所购房屋享有权属的依据。据此,本院对王*鹏、张**主张基于借名购房而要求王*威、盛*莹协助将涉案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至其二人名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鹏、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40元,由原告王*鹏、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路支行;帐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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