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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典法》物权的规定

作者:吴作哲律师时间:2023年11月08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340次举报


第一百一十四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条文理解】

一、物权概念的沿革

“物权”一词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曾经确认了所有权、役权、永佃权、抵押权、质权等物权形式,并创设了对物之诉的程序,以对物权进行保护,但罗马法并未明确物权的概念。物权一词是由中世纪 的注释法学家在解释罗马法时所提出的,然而注释法学家也没有明确 提出物权的法律概念。在法律上正式使用物权概念,是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此后《德国民法典》接受了物权的概念,并以“物权” 作为其“第三编”的编名,系统地规定了所有权、地上权、用益权、 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等物权。自此以后,大陆法系各国在自己的民 法典中,都规定符合本国国情的物权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虽未使用“物权”一词,但在第五章第一节中作了对“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的规定,初步构 成了我国民法的物权制度。我国《物权法》正式使用了物权概念,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 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 和担保物权”。《民法总则》第 114条规定延续了《物权法》第2条第3款关于物权概念和物权分类的规定,明确了物权是物之归属权、物之利用权,即:“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民法典》对这一规定予以沿用。

二、物权的特征

(一)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绝对权

绝对权又称对世权,是指无须义务人为积极行为进行协助,仅由权利人合法支配行为即能实现的权利。物权是权利主体对特定物进行管领、支配,享受其利益的权利,其直接表现即为权利人对物的直接支配权。所谓支配,是指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物权人可以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以自己的意志和行为直接支配物,而无须借助于他人的行为。

物权一方面表现为物权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按自己的意愿对物进行支配,包括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另一方面, 物权人也有权排除他人对自己支配之物所给予的侵害和对自己行使物权的行为造成的干涉和妨碍,因而物权主体以外的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和干涉物权、不得妨碍他人行使物权的义务。

(二)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的独立之物

既然物权是权利主体对物进行直接支配的权利,那么物权的客体就是特定的物。而其他的权利客体如行为、精神财富等不能作为物权的客体,这是物权与债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相区别的一个显著特征。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的,因为物权是对物的支配权,其客体如果不特定就无从支配,故“所有权不得未确定”就是物权的基本要求。此外,物只有独立,才能对其完全行使直接支配的权利,对不独立的物无法确定其物权。

(三)物权的内容是对物的直接支配并享受其利益

对物进行支配,不是物权人的目的而是物权人的手段,物权人的目的在于通过对物的支配而取得物的利益。因而在民法保护下,直接 享受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所带来的各种利益,是物权的本质和核 心,是物权区别于其他财产权的最基本特征。

(四)物权是具有排他性的权利

物权排他性的含义有二:(1)同一物上不得同时成立两个内容不相容的物权。就所有权来说,一物之上不能有两个以上的所有权,如 果某人对某物享有所有权,就排除其他任何人同时再对该物另有一个 所有权。这就是一物一权原则。(2)物权具有排除他人侵害、干涉、妨碍的性质。在物权中,一个人享有物权,其他任何人都是这个权利 的义务主体,对该物权都负有不可侵害的义务。凡是侵害物权的行为,都在排除之列。因而在物权请求权中,返还原物和恢复原状等物权保护方法,是物权基于排他性所产生的物权保护方法。

三、物权的效力

物权的效力,是指物权所特有的功能和作用,是物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进一步发挥作用的结果。物权的本质在于其对物 的支配权和排他性,故物权具有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等特殊效力,并以物权请求权作为救济手段。

物权的排他效力,是指同一物上不得设定两个性质相互冲突的物权,即“一物不容二主”。物权的排他效力主要体现在:(1)在同一标的物上已有所有权存在的,不能另有其他所有权成立。如果一个人对某物依法取得所有权,即使另一个人在事实上占有该物,也不能享 有法律上的所有权。(2) 在一个特定物上存在着法律上的所有权 , 但是他人由于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对该物的所有权时,则先前的所有权将因此而消灭,并不得对抗后一个所有权。(3)在同一标的物上, 已有以占有为内容的用益物权存在的,不得另有同样性质的用益物权的成立。当然,物权的排他效力并不否认同一物之上并存数个内容并不矛盾的物权,如所有权可以与其他任何一种他物权在同一物上并存, 所有权入也可以在一物之上设立数个担保物权。

物权的优先效力,其基本含义是指权利效力的强弱,即同一标的 物上有数个利益相互矛盾、相互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 权利排斥或先于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的实现。物权的这种优先效力主 要表现在: (1)物权优先于债权; (2) 同时存在数个物权的, 一般以设立的时间先后确定受偿顺序。

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物权的标的物不论流通到何人手中,所有人可以依法向物的占有人主张返还原物;任何人非法取得他人的物, 都有义务返还,否则,即为侵犯了物权人的权利。也同时,法律为保障物权人对物所享有的充分的支配权,赋予物权人请求他人返还原 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权利,这些权利为物权请求权,为物权特有的效力。

四、物权的分类

本条明确物权的类型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有权又称自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合称他物权。所有权和用益物权都是主物权,而担保物权是从物权。

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享有的对其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它是指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独占性地支配其财产的权利。按照所有权人的不同性质划分,所有权可以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按照所有权主体的多寡划分,所有权还可划分为单一所有权、共有权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人依法对他人所有的物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排他性权利,其支配的是标的物的使用价值。用益物权主要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捕捞权等。

担保物权是指为了确保债务履行而设立的物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法有权就担保物的价值优先受偿。担保物权是对他 人提供担保的物或权利的价值所享有的权利,支配的是标的物的交换 价值。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实践中,应当注意同一物上存在数个权利时应依据物权的效力来确定权利的优先顺位:(1) 一般情况下, 物权优先于债权。例如,在一物二卖的情况下,已经登记的买受人取得了所有权,则即使另一买受人的债权发生在先,其也不能就该标的物主张权利。当用益 物权、担保物权和债权并存时,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 的效力。但是,需要注意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例外情形,例如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特别法中赋予某些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甚至基于公共政策考虑赋予特定债权优先于物权的效力。 (2)当同一物上多项他物权并存时,一般应根据“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规则确立优先的效力。比如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理解】

一、物权客体的含义和特征

物权客体是指物权所指向、支配和控制的特定的物。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必须是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具有一定价值,能够满足人类一定生产生活需要的特定的物。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即具有一定的物质形体,能够为人们所感觉到的物,换旬话说, 是指有形的、可触觉并可支配的物。

作为物权客体的物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1.单一性。物的单一性,是指在形态上能够单独地、个别地存在。单一物是相对于集合物而言。单一物包括天然的单一物,如树木,以及人为的单一物,如房屋。集合物是指事实上的集合物,如图书馆的全部书籍,以及法律上的集合物,如夫妻共同财产。作为物权客体的物主要是单一物,在特殊情况下,为简化交易,集合物也可以成为物权客体。

2.独立性。所谓独立物,是指在物理上、观念上、法律上能够与 其他的物区别开而独立存在的物。物理上的独立性是指物必须在现实形态上与其他物相区分并为主体所占有和控制。观念上的独立性是 指物可以通过划定界限等使其部分得以特定化从而成为独立物,例如 宗地。法律上的独立性是指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方法使物的某部分得 以特定化,成为法律上的独立物,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3.特定性。特定物,是指具有单独的特征,不能以其他物代替的 物。种类物,是指具有共同特征,可以用品种、规格或者数量加以度 量的物。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特定物,而不能是种类物。因为物权是权利人支配特定物的权利,标的物不特定则无法登记或者交付。只有在 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具有独立性和特定性的情况下,才能明确物权的支 配范围,使物权人能够在其客体上形成物权并排斥其他人的干涉。同时,如果种类物已经从同类物中分离出来得以特定化,也可以作为 物权的客体。

4.有体性。有体物是指具有一定的物质形休,能够为人们所感觉 到的物。与之相对的是无体物,即权利。德国法仅承认有体物为物权 客体,法国法则承认有体物和无体物均为物权客体。一般认为,德国 法的界定过于狭小,法国法的界定则过于宽泛。需要注意的是,所有权的客体只能是有体物,作为物权客体的权利只能是债权以外的其 他权利,并且只能作为他物权的客体。随着科技的发展,有体物的范围呈扩大趋势,除可以观察的有形体外,空间、网络空间、自然力等 虽并不能具体观察到形体,但在观念上确实存在抽象形体,并且可以用一定方法度量的物,属于特殊的有体物。

二、物权客体的分类

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将物权客体做不同的分类。较为常见的物的分类包括,按照能否移动以及移动是否导致物的价值严重受损为标准,分为不动产和动产。按照物之间的相互依存关系,分为主物和从物。按照数物之间产出的关系,分为原物和孳息。按照是否特定化, 分为特定物和种类物。按照是否具有一定形体,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等。上述不同的分类各有其规则适用上的意义。我国《物权法》第 2 条第2款规定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从而在法律规范意义上,将物分为不动产和动产,以及法律明确规定的可以作为物权客体的权利。本条沿用了物权法该条的规定。

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大陆法系国家都采纳了这种区分。不动产是指依照其物理性质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将严重 损害其经济价值的有体物,主要包括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土地定着物。动产,是指不动产之外的物,即在性质上能够移动且移动不损害其经济价值的物。《担保法》第92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本法所称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 物。”判断物是属于不动产还是动产,主要看其是否可以移动、移动是否在经济上合理以及是否附着于土地。

将物分为不动产和动产的意义在于根据二者的不同特点适用不同的规则予以规范。其法律适用上的区别主要体现在:

(1)权利取得方式不同。如先占、添附等一般不适用于不动产。

(2)转让的形式要件不同。如对于不动产的转让要求采用书面合同方式,对十动产则一般无此要求。

(3)物权公示方法不同。如 动产一般以交付作为所有权移转要件,不动产则一般以登记作为所有权移转要件。

(4)利用方式不同。如不动产不能设立质押权和留置权。

(5)权利的性质不同。如不动产往往涉及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甚至与国家主权密不可分,对不动产的设定、取得、移转经常有公法上 的限制,而对于动产的相关规则更为体现私法特征,尊重当事人的合意。

(6)诉讼管辖不同。依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涉及不动产的纠纷一般适用专属管辖,而涉及动产的纠纷则允许当事人协议确定管辖法院。

物权法上的物一般是有体物或者有形物,包括固体、液体、气体、电等。有体物或者有形物是与无体物或者无形物相对而言的。著作、商标、专利等是精神产品,属于无体物或者无形物,不属于物权法规范的对象,由专门的法律予以调整。能够为物权法调整的物,是人力能够控制并有利用价值的物。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一些原来无法控制和利用的物现在可以控制与利用,从而进入了物权法所规范的物的范围。

关于可以作为物权客体的权利,必须是有法律明确的规定。例如,《民法典》第440条中规定, 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可以出质作为权利质权。在此情况下,权利即可成为物权客体。因此,本条明确,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这里可以作为物权客体的权利是指其中的财产权益。

【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关于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问题。《民法典》物权编确认了各种权利担保的方式,承认了大量无形财产作为担保物权的客体,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可以抵押,承认了集合物的担保,承认了有价证券、基金份额、股权、知识产权、应收账款等可以质押。

2.关于空间作为物权客体的问题。《民法典》物权编确认了空间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虽然空间难以被实际地占有和控制,但其是客观存在的资源,可以被感知且有利用价值,只要其具有独立之经济价值并可以排他性地支配,即可以作为权利客体。

3.关于无线电频谱、电、热、声、光作为物权客体的问题。这些表现为无形状态的物,因可以被感知、控制和利用,作为有体财产的延伸,仍然属于有体物的范畴,从交易观念上作为物进行调整。

4.关于人体组成部分能否作为物权客体的问题。人体是生命载 体,其本身不是物,不应作为物权客体。“人之身体固然不是物,但身体之部分如经分离者,无论其分离之原因为何均已成为物,由其人当然取得所有权。”但特殊情况下,当人体的某些组成部分与人体分离后,其分离部分例如器官、组织、精子、干细胞或其他衍生物是否可以作为物权客体仍有待探讨。一般认为,若人体分离部分在分离期间仍与身体具有功能一体性,仍然属于人体的组成部分。

第一百一十六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条文理解】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

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内容应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不能由法律之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确定,或由当事人通过合同任意设 定。这里的法应作狭义理解,是指法律,不包括法规、司法解释和习惯法。

物权法定发端于罗马法,并为韩国、日本、荷兰、奥地利等多国民法所沿袭、借鉴。物权法定是大陆法系各国物权法所普遍承认的基 本原则,对于准确界定物权、定分止争、确立物权设立和变动规则、 建立物权的秩序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民法典》在总则编中对物权法定原则予以规定,体现了物权法定原则在物权法体系中的基础地 位。物权法定原则集中体现了物权法规范的强制性,即当事人不得创 设与法定物权种类和内容不符的物权,从而与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内 容的债权显著区分开来。由法律限定物权的类型和内容,是因为物权 是一种绝对权,具有对世效力,明确权利的类型和内容,有利于使他 人对物权有清楚的认识,确保权利义务关系清晰,减少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

二、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

物权法定原则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

1. 种类法定。物权的种类法定,是指哪些种类的权利属于物权, 或者说物权包含哪些种类的权利,需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而不得由当事人随意创设,具体包括:

(1)物权的类型应当由法律规定 , 法律之外的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等文件不得创设物权类型,也不允许司法裁判通过个案 创设新类型的物权,以保持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和法律规范指引的明 确性。

(2)物权种类法定既不允许当事人创设法律规定物权之外的物权类型,也不允许当事人任意改变法律规定的物权类型。当事人不得通过协议创设物权,也不得设定与法定物权不符的物权,否则为此订立的合同即不能实现其变动或者创设物权的目的。

2. 内容法定。物权的内容法定,是指各类物权的具体内容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与法定物权内容不符的物权,也不得自行约定物权的内容,不得作出与法律强行性规定不符的约定。物权内容法定体现了物权法作为强制性的制度建构与债权法的区别,物权内容法定和物权类型法定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

此外,有学者认为物权法定原则还应当包括物权效力法定和物权公示方法法定。物权效力法定主要指当事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效力来确定物权的效力,并且不得改变法律关于物权效力的规定。例如, 物权的对世性、支配性、优先性以及追及性均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规则行使,不允许当事人协议变更。物权公示方法法定则更集中体现在物权公示原则中,该原则包括了公示方法、公示对象、公示效力、公示范围等,但公示方法法定应为物权法定题中应有之义。

由于物权具有直接支配力、排他性、绝对性,与债权的相对性有 显著区别,同时,物权是市场交易的前提和结果,是民事主体赖以生 存的物质基础,因而,《民法典》总则编规定物权法定原则,有利于 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保护公民基本经济权利、明确产权归属,有 利于确认物权、定分止争、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物尽其用。当然,物 权法定原则在具体适用中也会有新的发展,在当今社会经济快速发展 的背景下,如果出现了需要法定化的物权,则可以通过修改本法中的 物权编或者相关法律予以确认。

【实践中应注意问题】

一、应注意物权法定原则的新发展

《民法典》物权编扩大了担保合同的范围,增加规定了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即将融资租赁、保理等具有担保功能的非典型担保 合同纳入担保合同的范围。

二、应当正确认识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法律后果

物权法定原则具有强制性,其强制性体现在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 法律不利后果。对此,实践中存在模糊认识,主要体现在认为物权法定是强制性规范,违反这一原则自由创设物权类型和内容的合同无 效。这一观点将违反物权法定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 情形相混淆, 与《民法典 》第215条体现的合同关系和物权关系相区分的精神相悖。在审判实践中,应当视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具体情 形,准确判断相应法律后果。如果当事人系在合同中创设法定类型之 外的新物权类型,则不产生设定物权的效果。如果当事人系在合同中约定了物权的某些内容或者行使限制,而这些具体内容虽然没有明确 法律依据,但不属于物权编规定的影响该类物权性质的基本内容,且 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一般可以认定该约定的效力。如果当事 人系在合同中约定了物权的公示方法,但该公示方法并非所设定物权 的法定公示方法,则不产生设定或者变更该类物权的效力,但若符合 其他种类物权公示方法的,可以认定设定或者变更另一种物权。例如,当事人约定动产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仅交付动产,虽然抵押权并未设立,但可以认定设立动产质权。当事人自由创设的与法定种类和内容不符的物权依法不应保护,但若当事人依据合同进行投资,其投资权益可通过债权的形式予以保护。


吴作哲律师毕业于厦门大学法学院,在职研究生学历,拥有扎实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工作经验,了解各种法律文件;近年来在处理工伤、...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福建-福州
  • 执业单位:福建华弘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50120********35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