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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岳东升律师|时间:2016年01月16日|分类:债权债务 |146人看过

案件描述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康(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北大街乙12号1号楼(天一辰大厦)14层1405室。

法定代表人萨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柴国莉,广东广和(北京)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岳东升,广东广和(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鑫蕊,北京冠和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康(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8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冉、霍思宇参加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办案过程

王某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4月26日,王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账户向某某公司帐号为XXX账户内汇入5.25万元,因双方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亦无相关合同或债权债务关系,所以汇款后,王某多次与某某公司沟通,要求某某公司返还该不当得利款,某某公司均拒绝返还。现王某要求某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5.25万元。

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王某诉讼请求,这笔款项是返还的借款,不属于不当得利。请求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王某向某某康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汇款5.25万元。某某康公司认可收到该款,称王浩与某某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熟悉,2013年4月23日,王某需要一笔现金,给某某康公司法定代表人打电话,某某康公司法定代表人指示某某康公司给其5.25万元,王某派人来拿的现金,没有手续,王某否认曾向某某康公司借款。某某康公司提交了银行出具的记账回执,在记账回执上摘要处有“还款”的字样,某某康公司以此证明王某所汇款项系还款。

一审法院询问某某康公司账本如何记录,某某康公司称账本里面没有记录。

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事实负有举证之责,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后果。王某向某某康公司账户内汇款,某某康公司称系还款,某某康公司提交了记账回执以证明其主张,但某某康公司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2013年4月23日,王某需要一笔现金,给某某康公司法定代表人打电话,某某康公司法定代表人指示某某康公司给其5.25万元,王某派人来拿的现金”的陈述,且公司的账款来往均应有相应的账目记录,某某康公司称其账本里没有记录,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双方之间曾存在借款关系。因某某康公司无有力证据证明其可合法据有争议的款项,现王某有权要求某某康公司将不当得利5.25万元返还给王某。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某某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人民币五万二千五百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某某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某某康公司出借款项,因王某同意两至三天还款,故没有履行借款手续。因企业借款不符合相关规定,某某康公司在账目里没有体现这笔借款,只是做了内部账目调整。一审法院以某某康公司没有相关账目记录,即认定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有失偏颇。某某康公司提交的记账回单明确显示王某以网银转账方式向某某康公司还款,该证据足以证明双方曾存在借款关系,否则,若双方没有任何经济往来,那么王某为什么要向某某康公司的账户里汇款并在摘要里表明还款,而且还款应为王某亲自输入。一审法院未就此进行深入审理,草草认定为不当得利,并且依据不当得利的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损害了某某康公司的合法利益。此外,在一审对方当事人也承认还款是基于合同相关事项,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对此予以考虑,而且没有采纳某某康公司提供的直接证据还款回执,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达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王某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不同意某某康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某某康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5.25万元系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不能确认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并无不当。某某康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确难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仲裁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56元,由某某康(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某某康(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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