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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可否限制出资不到位的股东分红权等股东权利

发布者:赵启太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18年05月07日|分类:股权纠纷 |265人看过


公司可否限制出资不到位的股东分红权等股东权利

——深圳法律顾问赵启太律师、田凯程律师分析

【关键词】

深圳律师  法律顾问  公司法  出资  股东权利  分红

【裁判要旨】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可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案情简介】

一、1993年11月29日,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签订《关于合资成立“丁公司”协议书》,约定三方合资成立丁公司。

二、1993年12月25日,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签订《合资成立“丁公司”合同》,约定丁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100万港元,其中乙公司提供9.3亩土地使用权(南澳县后宅镇海滨路5.95亩、盐埕路3.325亩),折价1333万港元,占43%。

三、2012年3月30日,丁公司召开董事会议,对乙公司在丁公司的股东权利作出限制。会议结束后,丁公司书面通知乙公司,主要内容是:因乙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乙公司对丁公司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

四、2012年4月28日,甲公司以乙公司未履行对丁公司的出资义务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五、二审法院判决确认乙公司未履行向丁公司出资的义务;确认乙公司不享有丁公司的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

六、乙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七、最高院改判,认为甲公司、丁公司根据丁公司董事会决议,请求限制乙公司相应的股东权利,不能得到支持。

【裁判要点】

一、二审法院混淆了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和因履行出资义务而对外支付对价的行为,仅以丁公司获得5.65亩土地使用权的对价实际系由丁公司支付为由,认定乙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

【法律分析】

尽管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改判,但可以看到,瑕疵出资的股东有可能会被限制股东权利。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由此我们建议:

1、股东要及时、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否则有被公司决议限制东东权利的风险。

2、限制股东权利一定要在公司章程中做出规定,或者经过股东会决议表决,如果股东会决议程序无效,也无法对股东的权利做出限制。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订)》

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乙公司应否被限制股东权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限制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二是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作出限制。

首先,如前所述,乙公司并非未履行出资义务,而是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其次,丁公司的章程中并未明确规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将被限制股东权利。

第三,由于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的立法早于公司法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合资企业的治理结构中没有股东会的规定,股东会的相应职责实际是由董事会行使。根据丁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不得少于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不够三分之二人数时,其通过的决议无效。丁公司共有5名董事,而丁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召开的关于限制乙公司股东权利的董事会仅有3名董事参加,显然不满足合资企业章程规定的条件,故当次董事会决议无效。已经生效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亦认为,2012年3月30日丁公司董事会决议因未达到丁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而无效。

因此,甲公司、丁公司根据丁公司董事会决议,请求限制乙公司相应的股东权利,不能得到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乙公司不享有丁公司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如有问题请联系深圳专业法律顾问赵启太律师、田凯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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