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启太律师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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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合同纠纷

发布者:赵启太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17年12月13日|分类:合同纠纷 |289人看过

抵押合同纠纷

——深圳律师赵启太、田凯程律师分析

【关键词】

深圳律师/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抵押登记/违约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YH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苏XX。

委托代理人赵启太,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JY投资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YH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H公司)诉被告苏XX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裁定予以驳回;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嗣后,法院依法追加上海JY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Y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YH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展、被告苏XX的委托代理人赵启太、第三人JY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保牛到庭参加诉讼。后法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又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YH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展、被告苏XX的委托代理人赵启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JY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YH公司诉称,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止,原告以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豫路XXX号、金豫路XXX弄XXX号XXX层、金豫路XXX弄XXX号XXX层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被告双方前往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就系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为抵押权人。然而,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未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被告苏XX辩称,在程序方面,本案不应由浦东法院管辖,且第三人与原告所述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不适合追加第三人参与本案庭审,如第三人相当于原告地位,则剥夺了被告对第三人可以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在实体方面,被告提供的借款不止5,000,000元,而是100,000,000元,并曾签订借款协议,在金额为100,000,000元的借款合同下,才形成了本案债权数额5,000,000元在内的相关房地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主合同是生效合同,并未被任何司法机关确认无效或予以解除,且主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故附属的从合同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机关或个人都不能终止抵押合同的效力,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JY公司述称,100,000,000元的借款合同与5,000,000元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同时签订的,两个合同各自分开,互相独立,彼此之间没有关系,故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由原告YH公司和第三人JY公司等作为借款人,被告苏XX作为出借人,曾签订过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借款1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以实际到款日为准);借款按月计收利息,月利率为2%;为保证履行债务,原告和第三人提供财产作抵押担保等。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利息按每月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按实际收到借款日起算);原告以其名下的系争房屋作抵押,向被告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被告在《房地产登记证明》办妥后三天内将借款全额支付给原告;本合同一式三份,原、被告各执一份,房地产交易中心执一份等。当日,被告和第三人还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第三人向被告借款95,000,000元;借款利息按每月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按实际收到借款日起算);第三人以其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湘路XXX弄XXX号XXX层等二十五处房屋(以下简称金湘路房屋)作抵押,向被告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被告在《房地产登记证明》办妥后三天内将借款全额支付给第三人;本合同一式三份,被告和第三人各执一份,房地产交易中心执一份等。2014年6月30日,经不动产核准登记,系争房屋的抵押权人登记为被告,债权数额登记为5,0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登记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金湘路房屋的抵押权人亦登记为被告,债权数额登记为95,0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登记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嗣后,因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借款,故而致讼。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系从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调取,当时该合同系在该中心直接签署,原件只有一份,保存在该中心,而未按该合同约定签署一式三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复印件二份、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二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二份,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第三人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二十五份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在审理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YH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由原告上海YH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分析】

法院认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以城市房地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就原告以其名下的系争房屋作抵押向被告提供借款担保已签订了书面的抵押合同,并就系争房屋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上述抵押合同系从合同,现原、被告和第三人对其所对应的主合同存在争议。而从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和第三人参与签署借款金额为100,000,000元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分别与原告签署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与第三人签署借款金额为95,000,000元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的实际情况来看,三份合同的签署日期为同一天,其中《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是两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之和,三份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和利率均一致,《借款合同》虽然约定由原告和第三人提供财产作抵押担保但未明确具体的抵押物;而且原告在审理中表示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系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直接签署,原件只有一份,保存在该中心,而未按该合同约定签署一式三份,亦与一般社会经验法则不符。据此,法院有理由相信,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对应的主合同系上述借款金额为100,000,000元的《借款合同》,而原、被告于同日另行签署的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只是明确原告提供的抵押物、担保的债权范围并为办理抵押登记所需,其中关于5,000,000元借款的约定并非独立于上述100,000,000元借款之外的新的借款合同标的,故法院对原告和第三人关于这两份合同各自分开、互相独立、彼此之间没有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现原告在并未举证证明上述借款金额为100,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已被确认为不成立、不生效、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或者相关债权已经消灭的情况下,仅以被告未按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提供借款5,000,000元为由,诉请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抵押注销登记手续,明显依据不足,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第三人于2015年12月8日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

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

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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