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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股权纠纷合同纠纷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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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能否善意取得

发布者:赵启太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17年11月24日|分类:股权纠纷 |400人看过

公司股权能否善意取得

——深圳公司法专业律师赵启太、田凯程为你解答

随着经济的发展,财产的形式也开始多样化,公司股权作为夫妻名下共同共有财产的一种,在只有一方参与公司经营时,一方瞒着另一方向他人转让股权的协议是否可以生效?如果生效,是否可以撤销?

【关键词】股权转让   善意取得   夫妻共同财产  

案情简介

 2005年11月7日,原告赵某(妻子)和被告钱某(丈夫)作为甲方(二人为夫妻关系),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孙某李某(案外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就转让房地产公司股权及其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其中:

1.公司状况:1)房地产公司2005年1月27日成立。注册资金800万元。钱某赵某分别出资640万元和160万元,各自持有80%和20%。22005年2月5日,经××军区通过土地有偿转让形式转让土地,由房地产公司中标;同年3月8日房地产公司与军区签订<军用土地转让合同》;目前转让手续正在办理之中,房地产公司已经向“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土地管理局”北京军区联勤部”以及“军区”缴纳土地转让费及定金共计864.03万元,仍尚需再支付2043.24万元的土地转让费,并负责处理承租(住)户清退等遗留问题。

2.股权价值及股权份额:1甲方钱某赵某为该项目投入了大量人力和财力。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房地产公司原股东钱某赵某股权价值被认定为6120万元(含前期支付给部队的土地转让费及定金864.03万元和尚需再支付军区2043.24万元土地转让费),并将该股权价值转让给乙方孙某李某2股权总价值中钱某持有80%的股份,股权价值为4896万元,赵某持有20%的股份,股权价值1224万元

3.股权转让:1合同签订后,20日内甲方钱某(赵某丈夫)及乙方孙某开始履行80%股权转让手续(孙某暂不付股权转让金,按合同第7条第一项定的条款支付),甲方协助乙方孙某进行房地产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变更后的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某。同时甲方钱某按双方认可的交接清单内容,将房地产公司所有账目、报表、印章、中标通知书等有关资料交乙方孙某处理。2当乙方支付本合同中7条第一项所指债款最后一笔欠款时,甲方赵某与乙方李某进行房地产公司20%的股权转让手续。甲方赵某协助乙方李某进行房地产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3本合同签订后,双方严格执行,如有违约,违约方除应赔偿守约方的直接损失外,另处200万元的罚金。

4.剩余土地转让费支付:1合同签订后20日内,乙方以房地产公司的名义支付军区土地转让费l500万元(包括前期已打人军区指定账户的200万元),乙方支付此款之日起合同生效。剩余543.24万元由乙方孙某代表房地产公司直接与军区协商。2因剩余土地转让费支付问题,致使《军用土地转让合同》无法履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000万元,由A公司、B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未付股权转让金变债权的确立:甲方钱某赵某股权价值折合人民币6120万元,甲方钱某将其持有的房地产公司80%股权转让给乙方孙某,其转让金折合人民币为4896万元(含应支付给军区2043.24万元土地转让费),剩余欠款2900.76万元由孙某按合同7条第一项约定期限以负债的方式支付给甲方钱某:甲方赵某将持有的房地产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李某,其转让金折合人民币为1224万元,由李某按本合同7条第一项的约定期限以负债方式支付给甲方赵某

6.其他费用:房地产公司在清理本项目土地上出租(住)户过程中,所发生的清偿费用188.5万元由变更后的房地产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甲乙双方协商决。

7.债权债务的处理:1土地使用权证变更至变更后的房地产公司名下后,10日内乙方孙某向甲方钱某支付1000万元的债款,其余3076.76万元(含欠甲方赵某1224万元),乙方在支付给甲方1000万元后每三个月支付1000万元,最后一笔1076.76万元,于2006年12月30日前结清。

。。。。。。(略)

13.本合同自甲乙双方四人、房地产公司签字后生效,各保证人盖章后保证合同生效。钱某孙某房地产公司、A公司、B公司签字、盖章。赵某、李某没有在合同书上签字。庭审中,原告赵某(钱某妻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该合同书的内容,认为其合同主体不合格,意思表示不真实,被告钱某没有当然的代理权代表原告赵某,被告孙某也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原告赵某参与了股权转让过程。

 2005年11月8日,房地产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了变更股东和转让出资额的决议,决定由原股东钱某出让其80%的股权给新股东孙某,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决议上有钱某赵某孙某三人签字和手印。庭审调查中,各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赵某不认可其签字和手印,认为系孙某和粱某某伪造。被告钱某承认原告赵某的签字和手印是其代签和代按的。

 2005年11月23日,赵某钱某孙某三人通过了房地产公司程修正案,将公司股东姓名由钱某赵某修正为孙某赵某。修正案有钱某、赵某孙某三人签字和手印。庭审调查中,各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赵某不认可其签字和手印,认为系孙某钱某伪造。被告钱某承认修正案上原告赵某的签字和手印是其代签和代按的。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2005年11月23日,双方变更了公司工商登记,将原股东钱某变更为孙某,占公司80%的股权,原告赵某仍持有公司20%的股权。孙某先后向钱某夫妇二人支付了股权转让款4944万元。其中,以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在2005年9月28日、9月29日、12月1日分三次向军区支付土地转让金2043.24万元,向钱某夫妇二人支付股权转让金2900.76万元(含2005年9月30日原告赵某借款10万元),合计4944万元。庭审中,原告赵某对付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所有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书面证据中,除2005年9月30日,原告赵某借款10万元的单据上有赵某的签字外,再没有原告的签字,被告孙某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赵某接收了股权转让款,所以股权转让款与该案无关。原告赵某只是借款10万元,但借款单不是在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转让款无关.被告钱某对于股权转让款4944万元及付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款项的流动完全是由自己支配的,与他人无关。并且承认原告赵某在最初参与了股权转让的协,但后来由于存在分歧就中止了谈判。最后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在原赵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的履行及款项往来均由其一人经手。

 被告孙某(乙方)为证明原告赵某(妻子)对股权转让一事明知,向法庭提供了两位证人,中间人尹某某以及B公司的会计郄某某。其中,中间人尹某某系石家庄市发改委行政项目管理中心的副主任,被告钱某是通过他介绍认识的被告孙某,并且参与了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的整个过程。证人郄某某是B公司的财务人员,参与了前期付款及房地产公司财务交接过程。

 赵某(妻子)2007年3月23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钱某孙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及其附件中有关将原告在房地产公司20%的股权以1224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他人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被告钱某与孙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以及附件中有关被告钱某在房地产公司的80%的股份以4896万元人民币转让给被告孙某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等合法权益,属无效约定。并判令三被告采取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等必要手续,将被告孙某受让的被告钱某房地产公司80%股权过户至原告,保障原告依法实现优先购买权,保原告的股权价值不受损害。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重点有三个房地产公司是否具备法人格;作为房地产公司的股东,被告钱某是否有权代理原告赵某订立股权让合同、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该股权转让合同书对原告赵某是否具有约束;股权转让合同书的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赵某钱某用未分割的夫妻共同共财产出资成立房地产公司,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房地产公司具备独立法人人格。其次,被告钱某转让房地产公司股权的行为虽然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即没有原告赵某的签字手续,但对于善意的第三人被告孙某,不具有约束力。被告钱某的处置行为构成见代理,推定其有权代原告赵某在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合同书签,处置公司股权。被告钱某有权代理原告赵某签订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殷转让合同,有权处分赵某持有的房地产公司20%的股权。最后、根据股权让合同书第4.1条的约定,合同签订后的20日内,被告孙某必须以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向军区支付土地转让费1500万元,一旦孙某支付此款,则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事实上,被告孙某也确实在签订合同书后的20日内向军区支付了土地转让,实现了合同书约定的生效要件。而且在合同书订立之前,被告孙某已先行以河北某房电产开发公司的名义向军区支付土地转让款200万元,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原告赵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孙某钱某恶意串通,又基于前述理由,被告钱某的行为不存在侵权,构成表见代理,所以股权转让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为有效约定。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求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不服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上诉,维持原判。

【赵启太律师、田凯程律师评析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要提交财产分割书面证明或者协议。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应当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责任。因此夫妻双方登记注册公司是应当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未进行财产分割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以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作为共同共有人,夫妻双方对该项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二款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做出的处理为夫妻双方共同意,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夫或妻一方转让共同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并共同在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夫妻一方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即使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由于有理由让他人相信是夫妻的真实示,夫妻一方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温馨提示】

商事法律的最大公益目的就是保护交易的安全性,更倾向于认定合同成立和生效,本文案例中公司法人、股东已经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合同乙方的主要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如果判决该合同无效,频繁杂乱的变更登记可能对工商登记公示的权威、潜在的公司交易机会和公司的商业价值造成损害。

婚姻法,我国的家事代理制度还有待完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有财产的重大处分有可能在夫或者妻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善意第三者取得,不知情的被损害方只能向处分人,即自己的丈夫或者妻子求偿。

【附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已经履行主要义务的合同成立]:采用合同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附条件的合同]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期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任何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同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又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如有需要可以联系赵启太律师、田凯程律师。

联系方式:18026990627、180287818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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