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启太律师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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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

发布者:赵启太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17年09月21日|分类:离婚 |335人看过

离婚主要涉及到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婚姻关系的解除;第二,孩子的抚养问题的安排;第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在本案中,我方当事人原告因为家庭琐事吵闹愤而离家,处于分居状态,婚姻法规定,分居满两年可以作为判断夫妻感情确实破裂的标准之一,属于法定离婚事由。但是关于孩子的抚养权问题,原告离开与被告的共同居所,将孩子留给被告父母抚养,无法履行对孩子的监护职责,而抚养权是不能强制执行的,造成了争取抚养权不利的局面。关于婚后购买的房产,在双方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一般是均分,包括两种分割方式:第一,一方主张房产所有权的,由主张所有权的一方向另一方支付应当折抵的相当于一半所有权的价款;第二,双方都主张房产所有权的,竞价取得房产所有权,一方向另一方支付相当于一半所有权的价款;第三,双方都拒绝保留房产所有权的,就房产变卖所得价款进行平均分割。本案中还涉及到购房款存在41万的首付是借自被告母亲,实践中经常见到类似情形,父母出首付给子女买婚房,事后没有保留凭据,那该笔首付款算是对新人双方的赠与?对己方子女的赠与?还是对新人的借贷?笔者认为,很有必要在事前以书面形式将首付款的性质予以明确以规避纠纷。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部分节选: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13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2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皇岗路莲花一村10栋707号房产,登记价人民币813442元。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原告在婚后了解到被告性格内向、偏激、脾气暴躁。被告也曾对原告有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12月31日晚,被告又对原告进行辱骂并将原告及老人赶出家门,后经过华富街道办妇联及居委会的相关协调,暂时共同生活。现大半年已过,原、被告间的感情并无实质性进展,更加恶化。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经无法共同生活。婚生子王某乙年幼,自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同原告感情深厚,不宜改变生长环境。而且,被告偏激、内向的性格非常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再者,原告对王某乙的成长已倾注了大量的心血,也有稳定的工作,有时间、有经济条件能够抚养孩子。因此,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成长。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600元至十八周岁止;3、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皇岗路莲花一村10栋707号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将依法支付被告房屋价值补偿;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同意离婚,请求判令:1、婚生子王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王某乙18周岁止。2、如果小孩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每周至少探望小孩一次,每次时间不少于8小时,每年寒假、暑假中有一个假期被告可以接小孩回家中探望。3、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40余万元后,按被告60%、原告40%比例分割剩余夫妻共同财产:1)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皇岗路莲花一村10栋707号房产(登记价813442元)归被告所有,房产净值扣除夫妻债务后的部分,被告按40%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补偿金;2)原告名下飞度小汽车归原告所有,要求原告按车辆价值的60%向被告支付补偿金;3)请求分割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及保险账户金额,要求原告按照存款金额的60%向被告支付;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庭审中,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名下公积金、社保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
本院经审理查明,
1、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4月13日在深圳市福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2日双方生育一子王某乙。
2、是否有离婚协议。无离婚协议。
3、是否存在可准予离婚的情形。2013年1月4日原、被告发生冲突,2013年10月20日起原告搬出共同居所,原、被告分居生活,现双方均同意离婚。
4、影响子女抚养权归属的情况。儿子王某乙现年6岁半,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父母照顾期生活至今。
5、影响子女抚养费数额的情况。原告系深圳市建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培训经理,近一年平均月收入为税后8200元,被告系理光(深圳)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管理部工作人员,近一年平均月收入为75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若对方抚养小孩,均愿意承担每月抚养费1500元。
6、属于夫妻一方所有或者共同所有的财产情况。1)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皇岗路莲花一村10栋707号房产(登记价813442元)系于婚后2009年5月21日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并于2009年6月10日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深圳福田支行。庭审中双方确认该房产现价值268万元,尚欠按揭贷款26.5万元。原告称可由被告选择房产或者补偿款,被告认可268万元取得该房产。
2)被告名下飞度小汽车双方确认价值为6万元,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该车辆归原告所有。
3)原告名下公积金账户自2011年至2012年余额为20020元,社保账户养老保险从2011年10月到2013年10月个人缴费部分为9166元,合计29186元。银行存款无大额现金。
4)被告名下公积金账户2013年11月29日余额为464.7元,其社保账户2013年10月养老保险个人缴交部分余额为29558.40元,合计30023.10元。银行存款无大额现金。
7、属于夫妻一方所负或者共同所负的债务情况。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一致同意将有关欠被告母亲414000元的欠款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为王某乙跟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的时间较长,对被告及其父母更为依赖,故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儿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每周可以探视两次,具体探视时间由双方自行协商确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自2011年4月至小孩十八周岁止。
原、被告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深圳市福田区皇岗路莲花一村10栋707号房产(登记价813442元)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该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且以被告名义按揭贷款,被告直接抚养小孩的情况,该房产由被告所有,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半的净值为120.75万元【(268-26.5)/2】。原告名下飞度小汽车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一半的价值3万元(6/2)。
原、被告个人名下的公积金、社保个人缴交部分、银行存款,价值相当,没有分割必要,均归各自本人所有。关于债务,因涉及案外人利益,双方一直同意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王俊翔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高某每周可探望两次,具体时间、地点双方自行协商;
三、原告高某每月支付原告婚生子王俊翔抚养费1500元,自2011年4月起至婚生子王俊翔十八周岁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发生的抚养费,原告高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甲;
四、深圳市福田区皇岗路莲花一村10栋707号房产由被告王某甲所有,该房产的权利义务由被告王某甲享有和承担,被告王某甲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房产补偿款1207500元;
五、原告高某名下飞度小汽车归原告高某所有,原告高某补偿被告王某甲一半的价值30000元;
六、原告高某、被告王某甲各自名下的公积金、社保、银行存款各归本人所有;
五、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67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1683.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结语:婚姻乃是结两姓之好,结婚有风险,入坑需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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