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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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公司抵押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杨涛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6日|分类:抵押担保 |31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保定XX保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保定市XX西路**。

法定代表人:文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新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永商镇望滨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四川XX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工业园区**/div>

诉讼代表人:四川XX破产清算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四川XX破产清算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朝阳支行,住所,住所地XX省保定市朝阳北大街**div>

负责人:张某,职务不详。

一审第三人:中国XXXX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兴隆街道场镇社区正街********/div>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北京XX(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X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住所地XX省保定市竞秀区鲁岗路**v>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保定XX保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XX新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XX四川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朝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朝阳支行)、一审第三人中国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建司)、X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建司)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1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标的额已超过一审法院受案范围,违反了级别管辖规定;一审法院策划、授意引起本案诉讼,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应全员回避。原审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法院在审理XX公司破产案件时策划、授意其破产管理人提起本案诉讼,因XX公司系XX公司全资子公司,其提出的诉请并非真实意思表示,XX公司在原审中提出XX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未被采信,错误。(三)案涉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系合法有效的新发生债权,并已实际履行,XX公司在此过程中权利义务对等,未谋取不正当利益。原审法院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关联关系、抵押担保及申请破产时间等偶然因素推断XX公司与XX公司恶意串通,缺乏证据支持,认定事实错误。(四)原审已查明XX建司、XX建司对XX公司享有的债权系工程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影响二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故不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XX公司主张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XX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程序合法。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已受理XX公司申请破产案件,与其有关的诉讼均应由一审法院管辖、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管辖异议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现已二审终审,XX公司无权就此提出异议。2.XX公司破产管理人根据债权人会议授权接管XX公司后,为维护全体债权人合法权益,依法履职提起本案诉讼,与一审法院无关。(二)原审法院从实际控制人地位、时间节点、实际受益人、签订抵押合同后果等方面说明了抵押合同存在恶意串通。原审认定案涉抵押合同无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2号文件的精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XX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首先,管辖异议不属于再审审查的范围。其次,XX公司在原审中从未提出管辖异议,也未提出证据证明原审审判人员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故XX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致案涉合同无效的情形,本院认为,XX公司于2011年11月已停产,案涉借款全部用于偿还XX公司前期向XX公司的委托贷款,同时,XX公司作为XX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设定案涉抵押后两个月即通过公司董事会决议以债权人身份申请XX公司破产,上述一系列行为显示XX公司拟通过市场化手段最大程度的降低其作为债权人的风险。而XX公司系XX公司的控股股东,XX公司系XX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此种特殊关系为案涉抵押的设立提供了天然的有利条件,XX公司在此过程中更多的是实现了XX公司的意思。因案涉抵押的是XX公司的全部财产,必然影响XX公司的偿债能力。XX建司、XX建司对XX公司的债权早在案涉抵押设立前就已存在且并未得到清偿,其债权受损的客观后果已经出现,原审关于恶意串通的分析说理透彻、本院不再赘述。原审认定案涉抵押合同无效并无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保定XX保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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