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纯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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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健康权、身份权纠纷一案

发布者:王纯建律师 时间:2019年12月14日 60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廖一、廖二、廖三、廖四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纯建,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上列当事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

廖某娇生前就本案事件向本院提起(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4号案。2013年12月16日本院做出(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4号生效民事判决,载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廖某娇、阮某均认可:2013年7月18日廖某娇因身体不适到阮某处诊疗,在输液过程中发生昏迷,后被阮某送往医院。依据就诊时间为2013年7月18日10时35分的深圳某医院门诊病历首页,‘主诉’中载明‘突发昏厥半小时’,‘诊断’中载明‘心跳呼吸骤停’。依据就诊时间为2013年7月18日12时的深圳某医院门诊病历,载明‘患者于10:56自主心率恢复P120次/分。BP114/65Hg,双瞳等大约2.5mm,对光迟钝。11:30自主呼吸恢复,并往宝安区医院会诊。’依据就诊时间为2013年7月18日12时45分的深圳某医院门诊病历,载明‘BP113/73,P79次/分,SPO2100%,病情稳定,交下一班。’事件发生后,廖某娇为医治本次事件所造成损害共支付门诊医疗费93.78+1764.18=1857.96元,住院医疗费10000+2000+10000+10000=32000元。2013年9月3日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卫生监督所出具《告知》一份致廖二,载明‘关于你举报的母亲廖某娇于2013年7月18日因身体不适到某场所诊疗致使深度昏迷一案,经我所立案查明,该场所行医者阮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该行医者阮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现依据《广东省卫生厅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试行规则》的相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其非法行医场所取缔后,于2013年8月22日依法对阮某作出没收药品、器械并处以罚款人民币陆万元整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深宝卫医罚(2013)***-2号。’2013年12月14日宝安区某医院出具廖某娇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入院日期为2013年7月18日,建议中载明目前患者情况:1、深昏迷;2、呼吸机辅助呼吸;3、血管活性药物维持血压、心率;病情危重。同日宝安区某医院出具廖某娇费用预结算单,载明入院日期为2013年7月18日,住院天数为150天,预交金为32000元,截至2013年12月15日费用合计312787.55元,宝安区某医院在费用预结算单上加盖住院收费章并手写签注‘病人还在住院中,以上费用仅供参考。’二、其他情况阮某认可其无《医师执业证书》,事件发生时诊疗的处所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阮某称事件发生时诊疗的处所并未无诊所挂牌,并对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卫生监督所对其行为的定性‘非法行医’有异议。但阮某除自我陈述外,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推翻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卫生监督所对其非法行医行为的定性。”判决阮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廖某娇医疗费33857元,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护理费5300元,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驳回廖某娇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49元,已由廖某娇预交,此款由阮某负担181元,余款由廖某娇自行负担。

此后,阮某不服(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7月2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9号生效民事判决,载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廖一、廖二、廖三、廖四提交0024960号《深圳市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廖某娇于2014年2月22日去世。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黎光社区居民委员会、深圳市公安局官田派出所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证明称:兹证明廖某娇(死者),性别女,身份证号码××,1937年7月6日出生,生前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石,与廖一,性别男,身份证号码××,1935年9月13日出生,住址为深圳市宝安区,于1958年*结婚。婚后共生育3个子女:第一,廖二,男,身份证号码××,1964年2月18日出生,住址为深圳市宝安区,第二,廖三,女,身份证号码××,1971年10月13日出生,住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身份证号码××,第三,廖四,女,身份证号码××,1976年1月17日出生,住址为深圳市宝安区。深圳市宝安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3月3日出具《证明》称:兹证明廖某娇(死者),性别女,身份证号码××,1937年7月6日出生,生前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廖某娇(死者)于2014年2月22日在深圳某医院因病死亡,廖某娇(死者)的父亲是廖官发,1895年3月22日出生,于1945年8月10日去世,生前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廖某娇(死者)的母亲是叶妹,1902年4月2日出生,于1950年6月20日去世,生前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廖某娇(死者)生前无给别人收养,亦无收养任何子女,以上情况属实。”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廖某娇于2014年2月22日死亡。事件发生后廖一、廖二、廖三、廖四共为廖某娇支付住院医疗费71914.21元。(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248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阮某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阮某亦未向廖一、廖二、廖三、廖四支付过(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4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款项之外的款项。

二、原告诉讼请求

廖一、廖二、廖三、廖四诉至本院,请求判决阮某支付廖某娇医疗费39912.21元,护理费11400元,死亡赔偿金22326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4519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三、本院裁判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告知》,该所认定阮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该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法律规定,对阮某做出了罚款等行政处罚。阮某除自我陈述外,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推翻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卫生监督所对其非法行医行为的定性。阮某在其本人无《医师执业证书》,诊疗场所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不具备资质而进行诊疗活动,应视为非法行医行为。其在廖某娇出现危急状态的情况下,不能进行及时有效的规范处理,导致廖某娇出现损害后果,最终导致廖某娇的死亡。阮某的非法行医行为,与廖某娇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应当对廖某娇的死亡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廖一为廖某娇之夫。廖二为廖某娇之子。廖三、廖四为廖某娇之女。廖一、廖二、廖三、廖四因廖某娇死亡所受损失为:

1、门诊医疗费1857.96元。(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4号生效民事判决对此部分款项已做判决。

2、住院医疗费71914.21元。(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4号生效民事判决已判决阮某向廖某娇支付住院医疗费32000元。现廖某娇已故,阮某应向廖一、廖二、廖三、廖四支付住院医疗费余款71914.21-32000=39914.21元。

3、廖一、廖二、廖三、廖四虽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廖某娇在住院期间有陪人存在,但鉴于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廖某娇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为必须。(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2484号生效民事判决已判决阮某向廖某娇支付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护理费,故阮某应向廖一、廖二、廖三、廖四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22日期间共114天的护理费。廖一、廖二、廖三、廖四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廖某娇住院期间系由何人进行护理,故护理费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年度即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国有同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0856元计算114天为50856÷365×114=139.33×114=15883.62元。廖一、廖二、廖三、廖四仅要求赔偿1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廖某娇1937年7月6日出生,2014年2月22日死亡,死亡时年满76周岁。死亡赔偿金44653.10×5=223265.5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元。

6、丧葬费90393÷2=45196.50元。

阮某应对廖一、廖二、廖三、廖四上述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廖一、廖二、廖三、廖四住院医疗费39914.21元;

二、被告阮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廖一、廖二、廖三、廖四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22日期间的护理费11400元;

三、被告阮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廖一、廖二、廖三、廖四死亡赔偿金223265.50元;

四、被告阮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廖一、廖二、廖三、廖四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五、被告阮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廖一、廖二、廖三、廖四丧葬费45196.5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23元,公告费200元,两项共计4023元,已由原告廖一、廖二、廖三、廖四预交,此款由被告阮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纯建律师,四川省内江市人。大学本科学历,法学、医学双学历,北京市京师(深圳)事务所律师。曾任深圳市律师协会医疗与交通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深圳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40320********40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刑事辩护、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