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效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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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郑州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效棋律师|时间:2017年11月06日|分类:合同纠纷 |49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东周路与万通街交叉口向北50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福安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长恩路1288号龙源湖国际广场售楼中心(13号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凤,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效棋,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办事处XXX社区居民委员会(简称榆X居委会)、郑州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五洲公司)、朱某、周某、周某、陈某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福安金源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办事处榆XX社区居民委员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确认《合作协议》和《榆林项目合作框架协议》无效,判令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办事处榆XX社区居民委员会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支付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合作协议》和《榆林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签订程序违反2014年1月14日“XXX社区36亩集体预留商业用地合作开发资格预审公告”的规定,焦作市福安金源置业有限公司涉嫌与上届居委会部分领导成员串通投标,焦作市福安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也没有举出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办事处XX区居民委员会召开全体居民会议讨论的决定,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作开发内容也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按约定,协议只是成立,还未生效,所以,《合作协议》和《榆林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系无效协议,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不应承担责任,且焦作市福安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也有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4日榆林居委会发布招标预审公告对本案涉诉XXX社区集体预留商业用地进行公开招标,2014年2月19日原告向预审公告中指定的被告榆林居委会账户转账10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2014年2月28日被告XX居委会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原告通过河南大中和地产有限公司的账户,分别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5月21日向协议指定的乙方账户上支付了500万元、1000万元,共计1500万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又与被告榆林居委会签订了《榆林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和被告XX居委会合作开发位于农业××路与××交叉口西南角××村安置小区,协议中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第2条约定:被告榆林居委会保证于2015年6月30日前发布项目一期地块的拆迁公告,并于拆迁公告发布后三个月内完成项目一期土地的全部拆迁工作。另约定,若甲方(XX居委会)延期60天仍未完成一期地块的拆迁工作,则乙方(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甲方(XX居委会)应返还乙方(原告)全部已支出和投入资金,并按照全部已支出和投入资金的15%/年向乙方(原告)支付财务成本费用。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18日,商都路办事处榆林社区拆迁领导小组两次对五洲精品陶瓷市场、全体商户发布了《五洲精品陶瓷市场拆除公告》,要求五洲陶瓷市场及商户配合并于2015年7月18日前搬迁完毕。但是至今该市场大部分商户尚未搬迁,还在正常经营。2015年10月29日,被告XX居委会向原告明确表示因其村民不同意履行《榆林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将撤销上述协议。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和《榆林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二、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郑州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某、周某、周某、陈某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补偿金15000000元;四、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1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其中5000000元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自2015年2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10000000元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自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六、驳回原告焦作市福安金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14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90142元,由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郑州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某、周某、周某、陈某共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榆林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上虽然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但双方均在协议上盖章,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依法成立并生效。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上诉称被上诉人焦作市福安金源置业有限公司迟延交纳预审保证金,没有按照“xx社区36亩集体预留商业用地合作开发资格预审公告”的规定交纳竞标保证金和合同保证金,开发范围超出经营资质,合同也未经全体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并且涉案土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就擅自开发,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协议。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事实上已经接收了100万元预审保证金,并给焦作市福安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为出具了中标通知书,之后双方先后签订了《合作协议》和《榆林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两份合同均未对保证金作出任何约定,说明双方在合同签订前对预审公告规定的合同保证金条款已经进行了变更。根据《榆林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双方约定一期开发土地为32.09亩(约16.195万平方米),二期土地开发由双方另行约定。一期开发土地面积并未超出焦作市福安金源置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25万平方米),二期开发尚无法达成合作意向,焦作市福安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不属于超范围、超资质开发。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郑州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某、周某、周某、陈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办事处榆林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55900元,郑州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某、周某、周某、陈某负担55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爱萍
审判员  周 金
审判员  谢宏勋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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